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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邱謝唇妹

林邱惠莪邱嘉莉邱嘉蓉邱志斌被 告 劉達川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謝唇妹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志斌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邱謝唇妹以貳拾萬伍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原告邱志斌以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邱嘉蓉、邱志斌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5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止,在嘉義市○○路翠湖餐廳內,先後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並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路○○○巷○○ 號住處,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4時45分許,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防汛道路三和消防分隊後方編號「吳鳳南路119A西30」電線桿旁路段處時,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茂男,貿然以時速80至90公里超速行經上揭路段,不慎自後撞擊邱茂男,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於到院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經鈞院刑事庭101年度交訴字第4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 月。而原告邱謝唇妹係死者邱茂男之妻,原告林邱惠莪、邱嘉莉、邱嘉蓉、邱志斌四人則係邱茂男之子女,依法均為本案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爰依民法第18

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邱謝唇妹部分:

(1)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415,010元原告邱謝唇妹係死者邱茂男之妻,其於年滿60歲之後即無勞動能力,邱茂男自該時起即對其負有扶養之義務。而案發時原告邱謝唇妹(00年0月0日生)已年滿63歲,邱茂男(00年00月00日生)已年滿68歲,依99年台灣地區女性及男性餘命表所示,原告邱謝唇妹與其夫邱茂男分別尚有餘命22.55歲及15.53歲,故原告邱謝唇妹尚得請求15年之扶養費用,復依主計處編印99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156元,則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81,872元【15,156×12=181,872】,以此計算可受扶養之金額,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一次請求,惟因原告邱謝唇妹有4名子女,故除以五後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15,010元【181,872×11.00000000÷5=415,010】。

(2)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邱謝唇妹遭喪夫之慟,精神遭受極大之創傷,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邱謝唇妹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

(3)以上合計1,615,010元。

2.原告林邱惠莪、邱嘉莉、邱嘉蓉部分:原告林邱惠莪等三人因喪父之慟,精神遭受極大之創傷,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邱惠莪等三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各80萬元。

3.原告邱志斌部分

(1)醫療費1,39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證。

(2)喪葬費442,759元,並提出慈雲寶塔預訂訂單等件影本可稽。

(3)原告邱志斌因喪父之慟,精神遭受極大之創傷,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邱志斌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4)以上合計1,244,149元。

4.因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200 萬元,由原告平均分得40萬元,此一金額應由上揭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謝唇妹1,215,01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志斌844,14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邱惠莪、邱嘉莉、邱嘉蓉三人每人各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390 元,至其他金額則無法判斷是否合理,請鈞院依法斟酌。又被告對肇事過失責任無意見。再者,扣除強制險200 萬元,被告尚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再給付原告80萬元等語。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緣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5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止,在嘉義市○○路翠湖餐廳內,先後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並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路○○○巷○○ 號住處,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4時45分許,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防汛道路三和消防分隊後方編號「吳鳳南路119A西30」電線桿旁路段處時,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茂男,貿然以時速80至90公里超速行經上揭路段,不慎自後撞擊邱茂男,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於到院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經鈞院刑事庭101年度交訴字第4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2.原告邱志斌確有給付醫療費用1,390元。

3.前揭車禍事故之發生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4.原告邱謝唇妹等5人共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謝唇妹等五人之金額各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6 份、喪葬費用收據8 張為證。而被告則因過失開車不慎造成被害人邱茂男死亡之事實,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

46 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判決確定,有該案卷證可證,被告對自身之過失致死之行為均不加爭執(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茂男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 條亦有明文,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規定。爰審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邱志斌提出之醫藥費收據1,390 元,被告同意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邱志斌明提出收據8張,喪葬費用合計442,759元,被告對收據並未有意見,僅稱不知是否合理,經審酌原告邱志斌提出之收據,尚無與民間習俗不符或有奢侈浪費情事,應均屬合理之喪葬費用,且被告既未舉證有何一項目係不必要者,自應全數給付。

2.扶養費:被告對原告邱謝唇妹請求之扶養費並無意見,僅稱不知是否合理,經審酌原告邱謝唇妹係被害人邱茂男之妻,平時係家管,並無勞動能力,死者從事賣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278號相驗卷第10至11頁),被害人邱茂男自該時起即對其負有扶養之義務。而案發時原告邱謝唇妹(00年0月0日生)已年滿63歲,邱茂男(00年00月00日生)已年滿68歲,依99年台灣地區女性及男性餘命表所示,原告邱謝唇妹與其夫邱茂男分別尚有餘命 22.55歲及15.53歲,故原告邱謝唇妹尚得請求15 年之扶養費用,復依主計處編印99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156元,則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81,872元【15, 156×12=181,872】,以此計算可受扶養之金額,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一次請求,惟因原告邱謝唇妹有四名子女,故除以五後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15,010元【181,872×11.00000000÷5=415,010】。

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死亡時年已68歲,原告邱謝唇妹年已63歲,其餘原告均已成年,並審酌被告目前工作係廚師,每月薪水3萬餘元等情(本院101年交訴字第46號卷第44頁),認被告給予原告邱謝唇妹60萬元之慰撫金,其餘原告每人各40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為適當。

(四)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200萬元,由原告平均分得40萬元,此一金額應由上揭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原告邱嘉蓉、林邱惠莪所得請求之金額40萬元,等於汽車強制保險所領得之金額40萬元,故已無餘額可供請求,原告邱謝唇妹所請求之金額1,015,010 元(415,010 +600,000 =1,015,010 ),扣除汽車強制保險所領得之金額40萬元,尚得請求615,010 元,邱志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44,149元(1390+400,000 +442,759 =844,149 ),扣除汽車強制保險所領得之金額40萬元,尚可請領444,149 元。

(五)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邱謝唇妹、邱志斌請求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其餘原告所領之強制保險金額已超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其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