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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嘉義市垂楊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張英裕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林蔚

林宏林麗容連于萱連于瑩連翊芯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連義堂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輝、林麗容應自坐落於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面積合計一三一點四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號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被告林輝、林麗容應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林輝、林麗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輝、林麗容如以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輝、林麗容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林輝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主張因繼承法律關係追加被告林勳、林蔚、林宏、林麗容、連于萱、連于瑩、連翊芯,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歸還原告。被告並應自民國101 年2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703,060 元之年息5 %計算之損害金。嗣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5.23㎡、B 部分面積17.50 ㎡、C 部分面積8.70㎡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2 年2 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052 元(見本院卷第85、127 頁),核其所為係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嘉義市所有,由原告管理,土地內原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號之公有宿舍即系爭建物交由教師林建祥借用居住。林建祥於100 年6 月30日死亡,依公有宿舍檢核作業規定,其遺眷已不符居住之資格,原告於101年1 月2 日以嘉垂國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搬遷,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函覆原告稱嘉義市○○街○○○號教師宿舍,於70年間火災燒燬,由被告出資重建,房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非學校所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占有土地面積合計131.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5,051元/ ㎡,則原告得請求自102 年2 月2 日(本院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返拆屋還地日止,按年按地價之年息5 %計算之損害金296,052 元(131.43×45,051×0.05=296,052)。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5.23㎡、B 部分面積17.50 ㎡、C 部分面積

8.70㎡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並應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6,052 元之損害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建物前於70年9 月17日因永和街大火波及而燒燬後,因嘉義市公所及原告均無法提出經費重建,當時同意由林建祥出資重建,且以原告之名義為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並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且原告仍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公有宿舍,而按月自林建祥之薪資中扣除房屋津貼至其退休為止,故系爭建物應為原告所有,被告並非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將系爭建物拆除。又系爭建物位於嘉義市永和市場區域內,市場整日吵雜、交通混亂,衛生管理不好,髒亂不堪,生活環境品質不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占面積按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給付損害金,確實太高,應降為公告地價年息1 %至2 %。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嘉義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其上有如附圖A、B 、C 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

(二)林建祥前為原告所聘之教師,於100 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勳、林輝、林蔚、林宏、林麗蓉、連于萱、連于瑩、連翊蕊。

(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登記為原告。

(四)林建祥於7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由原告於71年1 月、5 月以原告之名義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雖主張事由林建祥出資興建,故系爭建物現在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建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然經被告否認,並稱當初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就表示要將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故而起造人名義為原告等語。且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林建祥70年11月21日所呈與原告之報告書業已載明系爭建物興建後還是公家所有,非林建祥本人的,興建宿舍是學校的事,故請校方出面申請建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嗣原告確實以其名義於71年1 月、5 月就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0頁),復參諸被告亦自承非以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居住,且林建祥均有遭扣繳房屋津貼,而原告亦係以借用公有宿舍之名義由原借用人林建祥居住於系爭建物,有原告發函與被告林輝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足認兩造均係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而同意興建系爭房屋無疑。因之,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再又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因使用房屋者,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被告對系爭建物、土地為有權占有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建物原為原告借用與其教師即林建祥,則林建祥既已於100 年6 月30日死亡,其等借用關係已因林建祥死亡而消滅,並無由被告繼承取得之情,且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合法使用占有權源,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堪足認定。

2、又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且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其請求拆屋還地,就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部分雖無理由,然就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即遷讓房屋與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再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林輝、林麗容所居住使用,業經被告林輝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則其餘被告並未對系爭建物為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林麗容、林輝上開階段行為之遷讓房屋與返還系爭土地,為由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請求非占有人之被告林勳、林蔚、林宏、連于萱、連于瑩、連翊芯遷讓房屋,與返還系爭土地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段○○段,鄰近新民路,供居住使用,位於康樂街,屋前即有康樂街市場攤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若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即屬合理。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7,974元/ ㎡(見本院卷第4 頁),則原告每年可請求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應為【〈占用面積(㎡)×(每年申報地價)〉×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林輝、林麗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應返還之損害金為118,116 元【(

105.23+17.5+8.7 )㎡×17,974元/ ㎡×5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輝、林麗容自附圖A 、B 、C 所示面積合計131.43㎡之系爭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116 元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房屋,依其使用範圍,非長時間不能遷離,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3 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依聲請或依職權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