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萬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樟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253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向原告訂購鑄鋼支承(原證1、訂購暨承攬合約影本2份),分別用於「台21線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以下簡稱台21線工程)及「台26線車城橋改建工程」(以下簡稱台26線工程),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原證2、原告出貨單及被告備忘錄影本各1份)。惟被告尚積欠台21線工程部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4,292元及台26線工程部分買賣價金1,482,961元,合計1,937,253元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仍不置理(原證3、台北松江路郵局1363號存證信函影本)。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已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依法有交付前開買賣價金1,937,253元之義務,爰依前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並無可抵銷之債權:
1、原告依「嘉129線茶山橋災害復建工程」(以下簡稱嘉129線工程)鑄鋼支承訂購合約所交付與被告之鑄鋼支承,並無瑕疵。
2、被告抗辯依上述合約第4條(被告誤載為第5條)規定而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舉證證明已符合「查驗或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限期改善、退貨或換貨而未獲履行」等要件之事實,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要件事實。
3、嘉129線工程之鑄鋼支承施作後,所發生上承板破裂情形,乃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詳述如下:
(1)本工程前後端橋台分別設計不同支承:A1橋台為固定型支承共兩座(不可發生移動)。A2橋台為單向活動型支承(限定範圍:±8cm)共2座(僅允許單方向發生有的移動量)。
(2)本工程設計為鋼拱橋,其施工程序為橋梁支承先安裝到橋台後,再接續吊裝鋼拱橋。因被告支承放樣錯誤,造成現支承中心距離短少達10cm(見被證4會議紀錄陳述),以致鋼拱橋與橋梁支承無法接合。
(3)被告就支承放樣錯誤不做修正仍執意鋼拱橋安裝,因此造成單向活動型支承之移動量超過下限定範圍(8cm) ,導致上鈑開裂,此現象於安裝鋼拱橋時即已發生,被告仍未察覺儘早處置,直至101年5月2日被告經監造單位告知,相對原告於5月2日獲被告告知即於5月3日至工地了解。此明顯反映被告就支承放樣錯誤之處置,具應注意、能注意但未注意之心態。
(4)本工程使用橋梁支承為韓國廣原公司生產,其鑄鋼支承經原告於88年起進口支承並使用於臺灣橋梁工程,安裝總數量超過3000組,並無構件破損回報,可見其產品之可靠性。並比對本工程A1橋台固定型支承無損傷,廣原公司所生產支承品質明顯符合設計,A2橋台單向活動型支承上鈑開裂原因完全係支承放樣錯誤所致。若放樣無誤,為何新的支承上承板屢次要求修改放大尺寸。
(5)本工程支承設計使用日本JIS SCW 480鑄鋼材料,依鑄鋼規範測試程序為爐邊鋼水取樣(融溶下方能反應其化學元素之組合成分),並加工成標準試片經熱處理(高溫、回火增加機械性能) ,方進行測試,廣原公司提供本批鑄鋼材料檢測紀錄,證明符合日本規範。
(6)被告為脫免其支承上鈑開裂原因完全為支承放樣錯誤所致之事實,其取樣試驗方式不符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佈之「鑄鋼件之製造、試驗及檢驗通則」(應取樣自「鋼液」,見附件一),其試驗結果不足為證。
(7)相同類型橋梁支承已使用於台21線95K~100K路基橋樑復建工程(93年) 及東169線31K+664道路災修工程(達邦橋,96年),足證本工程支承之性能符合設計,支承上鈑開裂原因完全為支承放樣錯誤所致。
(8)被告通知鑄鋼支承於放樣施作後發生上承板破裂情形,原告即指派賴技師會勘後,發現上承板開裂原因乃「支承中心點放樣不正確,安裝距離短少10公分,以致上承板受非設計之強迫擠壓作用」所致(見被證4會議紀錄表)。
(二)就被告抗辯其所受損害之明細,原告並無賠償之義務,另就前開明細各單項說明如下:
1、購買支承上承板(CR1300ML-2組) 600,000元:上承鈑尺寸初次經兩造確認後,即通知廣原公司生產,但被告公司之王榮義副理嗣通知尺寸變更,致廣原公司已生產之產品尺寸不合而需報廢,另重新生產新尺寸,此重新生產成本應由被告負擔。
2、鑄鋼支承上承板加工費用12,600元:上述新製上承鈑運到後,被告又自作主張再次修改,此加工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關。
3、購買螺栓8支3,276元:原有螺栓均可使用,無重購之必要。
4、購買鋼板140t×136×266mm/L共4片計10,017元:新製上承鈑運到後,被告又自作主張再次修改,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關。
5、運費(約20噸×800元/噸)16,000元:無單據可證明。且新製上承鈑運到工地,被告又自作主張於其工廠再次修改,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關。
6、向工廠索取鋼板25t×500×3000mm/L共6片(23.4元/kg)計43,341元:新製上承鈑運到工地,被告又自作主張於其工廠再次修改,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關。
7、工地悍接及焊道鏟修費用3,276元及15,750元:無單據可證明。且係被告自作主張於其工廠再次修改,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關。
8、檢驗費用3,864元:材料檢驗非必要,且不合規範程序。
9、結構技師鑑定費用40,000元:技師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支承開裂原因,此部分亦無必要。
10、20T吊車1部6,000元:無單據可證明。
11、更換盤式支承場地整理費用40,000元:無單據可證明。
12、施工前中後高程測量15,000元:支承厚度未變更,無高程測量之必要。
13、管理費用10%計126,977元:此與支承更換無關。
三、本件因施工錯誤方為破裂主因,因橋的另端固定支撐並無破壞,被告自行委託SGS就材料分析,其中降幅強度仍符合規範,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鑑定研究報告僅採用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之試驗數據,並未說明為何SGS之鑑定數據不可採,理由有所不備。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37,2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0年3月25日與原告簽立訂購鑄鋼支承契約3份,向原告購買鑄鋼支承,分別用於台21線工程、台26線工程及嘉129線工程」(被證1、訂購暨承攬合約影本1份,前2份契約見原證1)。原告依上開嘉129線工程之契約所交付之鑄鋼支承上承板破裂,被告遂將破損之鑄鋼支承上承板送交SGS實驗室進行檢測,且為避免延誤工期造成更大損害,被告則另再向原告重購該上承板進行施工。而經SGS實驗室檢測結果,原告所提供之鋼材化學成份竟不符規定(被證2、SGS試驗報告影本1份),即原告所交付之鋼材與交貨時所提出之材證內容不符。嗣經被告發函告知(被證3、備忘錄影本1份),兩造並於101年8月9日進行會議討論(被證4、會議紀錄表影本1份)。
二、依系爭合約條款第5條規定,查驗或檢驗結果不符規定者,被告得依重大違約辦理及求償因此而造成之一切損害。而被告因原告前開違約致受有合計1,411,751元之損害(被證5、協議書與鑄鋼支承抽換工程合約書、簽呈、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單、委外加工單、驗收單、訂購單、零用金支出單、出差報告單、出差申請單、工作報價單、支出傳票、實測估價表影本),茲臚列損害明細如下,並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
(一)購買支承上承板(CR1300ML-2組)600,000元:依被證5之兩造協議書所示,重購之活動型鑄鋼支承2組為600,000元,且係原告收款後才交貨。按該支承上承板破裂後,被告即為上開協議書所示等等抽換重工程序之進行,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中途尺寸變更造成其損害之事實。
(二)鑄鋼支承抽換工程(1組2個) :369,600元
(三)鑄鋼支承上承板更換後重新油漆:47,250元
(四)承租高空作業車費用(0.5×100,000元/月):52,500元
(五)鑄鋼支承上承板加工費用12,600元:
1、關於鑄鋼支承上承板加工費用12,600元、購買鋼板140t×136×266mm/L共4片10,017元、運費(約20噸×800元/噸)16,000元、向工廠索取鋼板25t×500×3000mm/L共6片(234元/kg)43,341元、工地銲接及焊道鏟修費用3,276元、15,750元等6項,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自作主張之再次修改,故此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2、實則,系爭破裂之上承板僅係整個橋樑施工之一部分,惟欲抽換此部分之「零件」,並非整個橋樑工程重新施作,而係運用施工工法為修換。是原告縱將鋼材送至現場,仍須配合施工工法始得將此鋼材零件安裝。被告於上承板破裂責任未釐清前,為求施工順利,亦當無故為不需要、浪費之金額之支出。故前開費用為再次施工所必要,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購買螺栓8支3,276元:原告雖主張原有螺栓均可使用,無重購必要云云。實則,既將破損之物件抽換,其上螺栓豈可能完好無瑕,若原有螺栓可利用,被告實無重購之理。
(七)購買鋼板140t×136×266mm/L共4片:10,017元
(八)運費(約20噸×800元/噸) :16,000元
(九)向工廠索取鋼板25t×500×3000mm/L共6片(23.4元/kg):43,341元
(十)工地銲接及焊道鏟修費用(零用金及交通費):3,276 元
(十一)工地銲接及焊道鏟修費用(工資) :15,750元
(十二)焊道MT檢測:6,300元
(十三)檢驗費用:3,864元
(十四)結構技師鑑定費用40,000元:原告雖主張檢驗費用3,864元及結構技師鑑定費用40,000元,均非必要支出云云。惟原告就支承上承板破裂原因迄仍有爭執,則檢驗程序豈非必要?再者,檢驗結果亦確認原告所交付材質不符約定而導致破裂事實。故原告當有支付此檢驗、鑑定費用之義務。
(十五)20T吊車1部6,000元:關於20T吊車1部6,000元、更換盤式支承場地整理費用40,000元、施工前中後高程測量15,000元及管理費用10%即126,977元部分。因原告所交付材質不符規定,未通車即破裂,足徵該鋼材之脆弱,因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支出吊車之必要費用、本標案得標廠商(山慶營造有限公司)支付整地費用(被證5所示倒數第2張支出傳票)、為免影響安全之必要高程測量(被證5所示最後1張估價表)、及必要之管理費用支出。此部分支出,亦應由原告負擔。
(十六)更換盤式支承場地整理費用:40,000元
(十七)施工前中後高程測量:15,000元
(十八)管理費用10%:126,977元
三、原告所交付系爭嘉129線工程之鑄鋼支承上承板破裂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僅爭執該破裂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惟:
(一)原告所提供之鋼材化學成份不符規定,鋼料性質較脆,致影響鋼材承載能力,有結構技師之評估報告可稽(被證6、嘉義縣政府嘉129線30K+400茶山橋災害復建工程盤式支承破裂原因評估報告)。即原告所交付之鋼材與其所提出之材料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故原告所交付者顯非契約所約定之鋼材。而於責任釐清前,為避免延誤工期造成更大損害,被告尚向原告重購該上承板重行施工,故產生本件抵銷求償之金額。
(二)原告所交付之上開鋼材不符合規定,且令被告以重購鋼材、重行施工方式完成工程,是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合約第4條之責任。
(三)原告未能依約交付符合約定之鋼材,已然違約,而所交付之鋼材承載能力不足致無法達成橋樑工程之要求。原告主張系爭上承板破裂原因為支承放樣錯誤(即置放位置錯誤),即不可採。況原告交付鋼材同時,亦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材料證明文件,保證所交付鋼材為符合約定之無瑕疵之物。依經驗法則,被告若明知材質不符豈可能受領、進而安裝?
四、原告主張其橋樑支承安裝總數已超過3,000組,可見其產品之可靠性;與A1橋台固定型支承無損傷,則A2橋台單向活動型支承上板破裂為放樣錯誤所致;及檢驗之取樣應取自「鋼液」云云。然:
(一)原告上開所稱3,000組之數量,係訂單式生產,是苟其它物件未有毀損亦無得推論本次所交付之物件無瑕疵。
(二)A1橋台為固定型,A2橋台則為單向活動型,二者受力不同,由此更得見系爭鋼材品質確有瑕疵,蓋契約要求之材質應係達橋台活動時得承受之力量,原告所交付之鋼材似僅有固定型橋台承載之功效。
(三)「鋼液」為鑄造鋼材之原料,鑄成鋼材後即為鋼材實物,被告係將「破裂之鋼材實物」送請檢測,原告主張應取樣「鋼液」檢驗,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就系爭嘉129線工程,原告對被告負有1,411,751元之債務,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12號判例、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為抵銷之主張。
六、若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鑑定研究報告之鑑定結果,施工因素亦係破裂因素之一,被告則認材質部分方係破裂主要原因,因本件於未通車且靜止情況下產生破裂,應係材質脆弱才有之現象,前開鑑定似乎未考慮安裝容許誤差,逕認有所謂80mm以上之位移,故前開鑑定認施工因素亦係破裂原因,其鑑定原因仍屬不備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著有規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
(一)被告因台21線工程及台26線工程,而於100年3月25日向原告訂購鑄鋼支承,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然被告尚積欠台21線工程部分之買賣價金454,292元及台26線工程部分之買賣價金1,482,961元,合計1,937,253元;與原告曾以台北松江路郵局13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前開買賣價金,然被告迄未給付;及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481號支付命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訂購暨承攬合約影本、原告出貨單及被告備忘錄影本、台北松江路郵局1363號存證信函影本等附於本院卷與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481號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若無變更或消滅前開債務之事由,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1,937,253元及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481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可認定。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系爭嘉129線工程之鑄鋼支承上承板破裂致其受有合計1,411,751元之損害,被告得依系爭合約條款第5條之規定求償,並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查:
1、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1)被告因嘉129線工程,而於100年3月25日向原告訂購鑄鋼支承,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訂購暨承攬合約影本等在卷可證,固堪信為真實。但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有前開抵銷債權存在,屬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之要件事實,亦即系爭工程款債權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系爭鑑定標的物(鑄鋼支承上承板)破損之原因為一、材質因素:系爭鑑定標的物之「化學成分」與「機械材質(拉伸與衝擊)」均不符JIS G5102中SCW480規範規定,而與系爭鑑定標的物之設計規範不符。二、施工因素:兩端橋台之鑄鋼下支承板中心距離上支承板中心距離短少至少大於80mm以上,超過此活動端支承設計容許之位移量為80mm,因而產生壓縮主樑之反力,造成上支承板45度角簡力破壞。又系爭鑑定標的物,其碳量(C)及含碳當量(C.E)均高於規範SCW480值規定,在高碳量下,將影響系爭鑑定標的物之延展性,此可由鑑定標的物之伸長率不足、降伏強度Fy不足與吸收能J不足得到驗證,故由此研判系爭鑑定標的物之材質上確有瑕疵。因系爭鑑定標的物具有材質之瑕疵,當系爭鑑定標的物所承受外力超過材料本身所能夠承擔之應力時,將導致系爭鑑定標的物突然損壞,此可由現場勘查時與被告所提供系爭鑑定標的物拆卸照片中,系爭鑑定標的物呈現約45度角破壞可稽;故在系爭鑑定標的物之「化學成分」與「機械材質(拉伸與衝擊)」均不符JISG5102中SCW480規範規定,而不屬於JIS G5102 SCW48 0材質,此顯與系爭鑑定標的物之設計詳圖與製造詳圖不符,而為導致系爭鑑定標的物破損原因之一,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資料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足認前開鑑定應屬可採。
(3)兩造間系爭嘉129線工程之訂購暨承攬合約約定,查驗或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本件原告即應於本件被告所定之期限內免費完成改善、退貨或換貨至重新通過本件被告之業主與監造單位驗收合格為止,否則,本件被告即可據以剔退該批材料,並求償因此而造成之一切損害,有前開訂購暨承攬合約在卷可憑。而受僱於被告擔任結構顧問之證人蔡志雄雖結證稱系爭嘉義縣政府嘉129線30K+ 400茶山橋災害復建工程盤式支承破裂原因評估報告係由其負責製作,系爭鑄鋼支承上承板破裂第一個原因是施工關係,第二個原因是因材料本身有問題,因材料經試驗結果不符合約定品質,其做評估報告時,是針對所有破損之鑄鋼支承上承板其中有兩片是施工所造成,其他是依試驗報告而斷定不符合約定品質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核與前開鑑定報告相符,其證詞自可採信。故被告自得依前開約定向原告求償,亦可認定。
2、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應依前開約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之前開違約行為,而請求原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1)購買支承上承板(CR1300ML-2組)600,000元部分:被告所主張支承上承板破裂後,被告即重購活動型鑄鋼支承2組,總價為600,000元等事實,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而前開協議書之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600,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上承鈑尺寸初次經兩造確認後,即通知廣原公司生產,但被告公司之王榮義副理嗣通知尺寸變更,致廣原公司已生產之產品尺寸不合而需報廢,另重新生產新尺寸,此重新生產成本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正,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2)其餘鑄鋼支承抽換工程(1組2個)369,600元與鑄鋼支承上承板更換後重新油漆47,250元、承租高空作業車費用52,500元、鑄鋼支承上承板加工費用12,600元、購買螺栓8支3,276元、購買鋼板140t×136×266mm/L共4片10,017元、運費16,000元、向工廠索取鋼板25t×500×3000mm/L共6片(23.4元/kg) 43,341元、工地銲接及焊道鏟修費用3,276元、工地銲接及焊道鏟修費用(工資)15,750元、焊道MT檢測6,300元、檢驗費用3,864元、結構技師鑑定費用40,000元、20T吊車1部6,000元、更換盤式支承場地整理費用40,000元、施工前中後高程測量15,000元、管理費用10%126,977元等部分,被告雖提出鑄鋼支承抽換工程合約書、簽呈、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單、託外加工單、驗收單、訂購單、零用金支出單、出差報告單、出差申請單、工作報價單、支出傳票、實測估價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至60頁)等為證,但被告前開抗辯與文書之真正業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抗辯與文書為真正,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3)故被告因系爭鑄鋼支承上承板破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600,000元,然:
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規定。
②查系爭鑄鋼支承上承板破損之原因為材質因素與施工因素
,業如前述,則兩造就前開損害應各負50%之責任,亦可認定。從而,被告因系爭鑄鋼支承上承板破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300,000元(計算方式:600,000元×50%=300,000元)。
3、是被告雖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1,937,253元與原告,然被告亦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300,000元,而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637,253元(計算方式:1,937,253元-300,000元=1,637,253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7,253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