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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51號

101年度訴字第662號上 訴 人 湯振彬

陳鴻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被 上訴人 林永森

許惠清蘇素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51號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訴字第662號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委任徐仲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民國103年6月

6 日上訴狀及所附委任狀在卷可憑;而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正本末欄業已教示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上訴人委任之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竟未一併繳納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