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賴山即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祭祀公業賴文就附表一所示山蓮分派賴家歷代高曾祖考妣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之奉祀關係存在;2、確認前項附表一所示第14世祖己公(賴文記)及其後裔六合公就積建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派下員比例(房份)關係有160分之1存在;
3、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有公同共有(房份960分之1)關係存在;4、確認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所提出之附表二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98年2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示享祀人賴文及設立人賴董、賴定、賴五行暨奉祀地坐落嘉義市○區○○里○○○000巷0號之基礎事實不存在;5、確認被告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所提出之附表三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示大正八年賴水龜、賴參、賴水奢及賴鳳、賴明蒼、賴肚、賴柴共同集資在落嘉義市○區○○里○○○00號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事實不存在;
6、確認被告賴清一就祭祀公業賴文管理權不存在。是依原告主張之前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二、本件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前開6項聲明,惟自經濟上觀之,第1項至第5項聲明均與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以5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6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算之。另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聲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亦可認定。而請求確認被告賴清一就祭祀公業賴文管理權不存在,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祭祀公業賴文之總財產即現有土地及其價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36,704,775元,而原告主張其第14世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就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派下員房份關係之比例為全體派下員之160分之1,故前開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4,405元(元以下4捨5入)。前開聲明第3項,係指確認房份關係存在,且原告房份為960 分之1,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總財產合計為28,360,000元,另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賴三合地清冊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892元【(336,704,775+28,360,000)×960分之1=29,892】。是本件前5項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2,104,405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第6項聲明應以1,650,000元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54,405元(2,104,405元+1,650,000元=3,754,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35,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