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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林芬菊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被 告 陳海藤

高昇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7031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 、4 、5 之債權聲明異議,被告陳海藤於101 年11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原告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上開訴訟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查閱無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足使原告受分配金額多寡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亦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

準此,於原告對執票人(即被告陳海藤)及本票發票人(被告高昇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有關被告陳海藤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因本票裁定程序係屬非訟程序,其僅就債權存在與否做一形式之審查,法院並未對該債權存在與否作實質上之判斷,故不能與一般訴訟程序等同視之,今原告既對被告二人之債權存否之實體關係爭執,則渠等自不得援引該僅有形式確定力之非訟裁定以資抗辯,仍應負舉證責任。

(二)又本票係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存在多樣性,不得僅以本票之簽立即遽認被告間有債權債務之事實存在。依據被告陳海藤所述,被告高昇立自民國98年9 月28日起即未付款,為何被告陳海藤遲至101 年8 月間方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與行使債權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違,且與被告高昇立收到鈞院101 年度司執毅字第27031 號執行命令時間相近,加以被告陳海藤聲明參與分配狀所附附件二之執行命令,其受文者為被告高昇立,被告高昇立雖謂係被告陳海藤發現他已退休而至其家中要求還款時,由被告高昇立提出該執行命令並告知其退休金已遭原告扣押一事,被告陳海藤在聲明參與分配時才會將該執行命令附件,但原告自98年即開始對被告高昇立扣薪,至被告高昇立退休後開始扣優惠存款,為何被告高昇立未通知被告陳海藤扣款,被告高昇立所述顯不實在。加以本票裁定所載被告高昇立地址是在大埔鄉地址,然系爭本票發票地卻是在中埔鄉,兩者地址不符,由此可知被告二人顯係通謀製造假債權,由被告高昇立通知被告陳海藤後,進而聲明參與分配,若被告高昇立沒有通知被告陳海藤參與分配,則被告高昇立可多分配新臺幣(下同)27,044元,顯已危害原告受分配之權利。綜上所述,如被告二人無法就債權債務存在之積極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則其間之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構成之法律行為自不存在,從而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即自始不存在,被告陳海藤當然不得參與分配,為此,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陳海藤對於被告高昇立於98年9 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票據號碼TH29244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毅字第270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101 年11月13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次序1 、次序4 、次序5 所示關於被告陳海藤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被告高昇立自91年間開始,陸續向被告陳海藤借款,金額不定,期間亦曾清償後再借貸。98年9 月間,因被告陳海藤要求結算借貸金額並交付債權憑證,雙方經結算結果總計積欠被告陳海藤60萬元,乃於98年9 月28日簽發票據號碼TH292441號、票面額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被告高昇立於101 年7 、8 月間退休時以退休金清償,因此系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詎料,被告高昇立於101 年8月間退休,退休金撥入臺灣銀行帳戶內即遭原告聲請查封強制執行,無法對被告陳海藤清償,被告陳海藤獲悉後為保障債權,乃於本票追索權期滿前之101 年8 月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5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27031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作成分配表在案。

按債權人如何實施債權請求,何時提出,均為債權人權利,被告陳海藤對被告高昇立之債權,因已約定待被告高昇立退休時清償,才未於101 年8 月前提出本票裁定,嗣因被告帳戶內之退休金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海藤乃將本票聲請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此為理所當然之事,豈能謂有違行使債權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所稱被告陳海藤聲明參與分配狀所附之執行命令,即係因被告陳海藤發現被告高昇立已退休,欲向被告高昇立催討欠款時,由被告高昇立向被告陳海藤告知因遭原告聲請扣押,已無現金清償所提出,此外,98年間被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高昇立房子因遭查封,在中埔鄉隆興村另租屋居住,但被告高昇立當時調任大埔鄉服務,故系爭本票發票地才是在中埔鄉,而本票裁定所載被告高昇立地址則是在大埔鄉地址,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二人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高昇立於98年9 月27日簽發票據號碼TH292441號、票面金額6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予被告陳海藤,被告陳海藤於101 年8 月間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51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陳海藤再以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執字第31139 號),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27031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0月31日作成分配表,並訂於101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其中原告獲分配票款392,077 元(次序2 )與程序費用(普通)82

9 元(次序3 ),而被告陳海藤則獲分配次序1 之執行費4,

800 元、次序4 之票款293,337 元與次序5 之程序費用(普通)414 元,原告不足額為392,906 元,被告陳海藤不足額為293,75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31139 號、第27031 號票款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六、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海藤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之6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固著有42年台上字170 號判例可參。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2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2 項、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故債權人對本票執票人及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者,因該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自須先行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並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並應先由本票執票人及債務人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再由原告就被告所參與分配之債權有何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另負舉證責任。

(二) 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高昇立稱:「(你為何會開票給被告

陳海藤?)我會開票給被告陳海藤是從民國九十一年開始就有向被告陳海藤陸續借貸,也有陸續在還,之後我房子遭拍賣,我也沒有面子向被告陳海藤借錢,直到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陳海藤知道我房子被拍賣而來找我,說我欠他的錢如何還,我對被告陳海藤說我先開一張本票給你,一○一年若我有退休,我將退休金還給你。」、「(你有向被告陳海藤借六十萬元?)有,從民國九十一年開始借的,當中有借有還,到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加總還有六十萬元未還。」、「(被告陳海藤借給你的借款都是現金?)是。」、「(一次借多少錢?)不一定,有時十萬元、五萬元借我,最多曾借我二十萬元。」、「(被告陳海藤在何處交現金給你?)我們都以電話聯繫,不是被告陳海藤來我家拿給我,就是我去被告陳海藤家拿。」、「(你向被告陳海藤借錢,有無說何時還錢?)我說若有錢就還被告陳海藤。」、「(是否有約定利息?)沒有。」、「(你與被告陳海藤是何關係?)我們是朋友關係,我都叫被告陳海藤鬍鬚伯。」、「(被告陳海藤現金如何來?)被告陳海藤有在做生意,我不曉得錢如何來。」、「(你向被告陳海藤借錢有無寫借據?)沒有,我們都是口頭上借款。」、「(為何你記得共欠六十萬元?)每次借都有記得借多少。」、「(最後一次是何時借的?)大約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詳細時間忘記了。」、「(總共借了幾次?)不曉得,若我有需要就去借,有借有還。」、「(執行命令是你拿給被告陳海藤?)執行命令是被告陳海藤今年八月來我家,當時我已退休,被告陳海藤也知道我退休而來找我,問我是否能夠還六十萬元,但我向被告陳海藤說我退休金被扣押,我才拿執行命令給被告陳海藤看。」、「(借錢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見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海藤則證稱: 「(被告高昇立是否曾向你借過錢?)有。」、「(被告高昇立從何時開始借?)民國九十一年開始借,被告高昇立有借有還,被告高昇立向我開口借,我就借給被告高昇立。」、「(總共借幾次錢?)我已經忘記了。」、「(被告高昇立向你借錢,你是開票還是交現金?)我都是交現金給被告高昇立。」、「(被告高昇立向你借錢,最多借多少?)最多借二十萬元,也有借十萬元。」、「(被告高昇立向你借錢有無說何時還錢?)我們兩個認識,因為是好朋友,也沒有何時要還錢,只說有錢就還。」、「(被告高昇立向你借錢有無說要付你利息?)沒有。」、「(被告高昇立向你借錢時,有無第三人在場?)無。」、「(被告高昇立向你借錢時,你錢如何交給被告高昇立?)有時候被告高昇立來我家拿錢,有時候是我拿去給被告高昇立。」、「(為何被告高昇立會開六十萬元本票給你?)因被告高昇立借了二、三次錢都沒有還我,我向被告高昇立催討,被告高昇立說退休後才要還我,被告高昇立才會開系爭本票給我。」、「(系爭本票何時開立?)於民國九十八年開立。」、「(為何你於今年參加分配?)因為我聽說被告高昇立退休,我有向被告高昇立討錢,才知道被告高昇立錢被扣住,我之後問律師,律師才告訴我要去參加分配。」、「(當初為何你不去扣被告高昇立薪水?)我當時不知道要這麼做,且我與被告高昇立是好朋友,故我才沒有扣被告高昇立薪水。」、「(為何知道被告高昇立欠你六十萬元?)因為我去討錢,結算才知道。」、「(借被告高昇立的錢如何來?)我自己有農田,且還有幫人搬運砂石。」、「(被告高昇立最後一次向你借錢是何時?)我記得是民國九十八年,但實際日期忘記了。」、「(借錢給被告高昇立有無寫借據?)沒有。」(見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消費借貸之金額、時間、地點、利息之約定及未來應返還等必要之點,供述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二人所辯稱之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一節,並非無據。

(三) 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二人顯係通謀製造假債權,由被

告高昇立通知被告陳海藤後,進而聲明參與分配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有先就此項被告陳海藤與高昇立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憑被告高昇立自98年9 月28日起即未付款,為何被告陳海藤遲至101 年8 月間方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且與被告高昇立收到鈞院101 年度司執毅字第27031 號執行命令時間相近,原告自98年即開始對被告高昇立扣薪,為何被告高昇立未通知被告陳海藤扣款,被告高昇立所述顯不實在。加以本票裁定所載被告高昇立地址是在大埔鄉地址,然系爭本票發票地卻是在中埔鄉,兩者地址不符,由此可知被告二人顯係通謀製造假債權云云,實屬臆測,自難憑採。則原告提出之證據,既不能對其主張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衡情,設若被告高昇立係為脫免原告執行,何不與另被告陳海藤通謀虛偽借貸更高金額,使原告執行更無效果?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之系爭消費借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顯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借貸債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本件被告陳海藤、高昇立二人間確實有借款事實,應認被告二人間前揭本票之債權存在。從而本院前揭執行事件以被告陳海藤為普通債權人,分配執行款項如該分配表所示,即無違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海藤對於被告高昇立於98年9 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票據號碼TH29244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毅字第270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101 年11月13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次序1 、次序4 、次序5 所示關於被告陳海藤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