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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劉泓志

劉瑞卿被 告 嘉義縣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徐超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布財務收支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二人為了在嘉義工作,被迫必須加入公會繳納會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元,合計一年二位共需繳13,200元,但被告均未公布收入及支出供全民評斷是否支出合法合理,沒有圖利特定人士,因近來傳言被告理事長運作理監事購買其擁有之畸零地,以高出市價20倍費用,使用公會會費購買,且相關人員均使用公會會費50萬元收買,另被告總幹事月領20萬元,亦使用會費性招待健保局人員,其他相關人士又提出牙醫師公會使用會員會費行賄之報導,連台中市醫師公會也質疑全聯會收入支出有問題,經原告要求被告總幹事提供帳冊供調查,以證明其清白,竟遭拒絕不公開,果有圖利嫌疑,此與政府機關如健保局或民間公司如鴻海公司支出都是透明化情況不符,乃請求被告應公布公會收入支出於網路上,供全民審查,以證傳言不實等語,爰請求被告應提供100 年嘉義縣醫師公會收支狀況於網路上(該名單對原告而言值13200 元)。

三、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第12條規定:「本會會員之義務如左:

四、按期繳納會費。」、第36條規定:「會員退會時既繳納會費及入會費概不退還。」、章程第39條規定:「本會解散或撤銷時,賸餘財產不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此外,嘉義縣醫師公會福利互助辦法第3 條「會員權利義務」則規定:「公會會員當然為本會員,依公會章程及本辦法,均有權享受本會所訂之一切福利措施,並負繳納福利互助費之義務。」、同辦法第4 條「互助項目」規定:「本會暫辦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給付、退休給付之互助項目以及會員間之親睦聯誼活動,並得增辦其他項目。」、第5 條「會員資格喪失」前段規定:「會員於未達開始給付期限而喪失公會會員資格,不得請求退回已繳納之會費。」,此有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及嘉義縣醫師公會福利互助辦法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證加入嘉義縣醫師公會之會員所繳納之會費,乃屬公會所有,由公會依據上開規定用已辦理會員之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給付、退休給付等互助項目以及會員間之親睦聯誼活動,及增辦其他項目。

四、而原告雖主張民法第767 條,然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適用之對象應為對該物具有所有權之人,查原告因加入嘉義縣醫師公會所繳納之會費,所有權既然屬於公會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之物,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供10

0 年嘉義縣醫師公會收支狀況於網路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