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許柄祥
陳良福凃献爐胡卿豊張凱弼劉淑君張嘉文凃耀典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被 告 張俊棟兼訴訟代理人 張俊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中埔鄉○○村○○○○○號建物,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87-5⑴所示面積○點○○九五公頃之房屋、代號87-5⑵所示面積○點○○○七公頃之水泥雨遮、代號87-5⑶○點○○○一公頃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各月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張俊棟、張俊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99年 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87-5⑴所示面積0.0095公頃、代號87-5⑵所示面積0.0007公頃、代號87-5⑶0.0001公頃,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相鄰之8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87-3⑴所示面積
0.0011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後就更正後之聲明,於審理中減縮關於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關於前開減縮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後,依複丈成果圖更正拆除面積之部分,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此敘明。
二、第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拆除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依附圖所示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包含雨遮面積總計為 114平方公尺(95+7+1+11=114),則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計算,總計為108300元(114×950=108,300),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一審法院誤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是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由兩造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且兩造未曾就此行使責問權,且對兩造之程序保障亦無欠缺,爰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併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93年 9月14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 2,000元,為不定期租賃。惟訂約後,被告拒絕給付租金,分文未付,原告本於民法第 440條第2項、第3項及土地法第103條第 4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租約既經終止,原告乃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又被告所積欠93年9月起至99年8月止之租金,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2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被告到院自動清償而終結。故本件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起算日應自99年8月23日起算。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87-5⑴所示面積0.0095公頃、代號87-5⑵所示面積0.0007公頃、代號87-5⑶0.0001公頃,及相鄰之8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87-3⑴所示面積0.0011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答辯略以:
伊不承認有占用,伊父親之前有買系爭土地,房子也是自己蓋的,並沒有占用。況且伊有繳付租金,原告提出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因為伊之前看不懂,希望能照 2,000元繼續繳納租金等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㈠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
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 4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3年間對原告凃献爐提起妨自由之告
訴,兩造於93年 8月13日偵查開庭時,雖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 2,000元租金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但自調解成立後,被告未曾繳付過任何租金,經原告於99年 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逾期仍未繳納,原告再於99年 9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榮星郵局99年 8月23日第75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99年9月24日第92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詳本院卷第7至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5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註:本件偵查中約定租金之日期為100年8月13日,並非原告主張之100年9月14日),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 2年之租額,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繳納後,被告逾期仍未繳納,而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至於被告雖辯稱有繳納租金云云,並提出繳款金額為 166,451元之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1紙為憑。然本院參酌被告係在99年9月30日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有前揭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頁),但被告提出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之繳納日期為 100年11月17日,已在原告合法終止租約之後,則被告事後縱使清償部分積欠之租金,對於兩造間已合法終止租約之事實,自不生影響。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87-5⑴所示面積0.0095公頃、代號87-5⑵所示面積0.0007公頃、代號87-5⑶0.0001公頃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6、36、37、49、5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渠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是被告父親張基淵於69年間向訴外人呂陳秋購買,但系爭土地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被就渠等父親曾於69年間曾向訴外人呂陳秋購買系爭土地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其空言辯稱其父親已於6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渠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之鐵骨蓋玻璃纖維雨遮,占用到系爭土
地相鄰之87-3地號土地,因該雨遮係系爭建物之附屬物,本於民法第68條規定,系爭建物既應拆除,其效力亦及於從物之雨遮等語。惟查,民法區分主物與從物之實益,在於民法第68條第 2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該條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物之經濟上利用價值。而所謂處分,應從寬解釋,除物權行為外,尚兼包括債權行為在內(參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83年8月出版,第175頁)。實務上亦認民法第68條第 2項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68條第 2項之處分行為,係指法律上之交易處分行為,故包含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內,但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不包含在民法第68條第 2項所稱「處分行為」內。而本件拆除建物之行為,既非物權行為亦非債權行為,僅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原告援引民法第68條第 2項,主張系爭建物之主物既應拆除,其效力自及於從物之雨遮,自有未合。且本件原告亦非系爭土地相鄰之8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相鄰8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87-3⑴所示面積0.0011公頃之玻璃纖維雨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代號87-5⑴所示面積0.0095公頃、代號87-5⑵所示面積0.0007公頃、代號87-5⑶0.0001公頃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6、
36、37、49、52頁),則原告就前揭遭占用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告迄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被告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
㈡至於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本院參酌就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之租金金額,本件被告曾於另案偵查中表明願以每月 2,000元承租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5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參諸原告就被告積欠租金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建物經鑑價結果認:系爭建物面臨之道路寬度為12公尺,距離市場不太遠,距離學校尚近,附近主要交通工具以自小客貨為主,大眾運輸便利性普通。系爭建物位處之區域位置為鄉村,區域景觀以混合形態:住宅、農業混合,附近建物分佈狀況屬中密度,附近土地開發利用狀態為部分開發,公共設施未臻完善。本區域經濟發展情況為普通,不動產發展形態以農業為主等情,有系爭建物之鑑定報告1份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
223 號執行卷宗可按。再參以本件被告於另案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中,其聲明調整每月2,000元租金之請求,亦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乙情,亦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陳稱願按每月2,000 元繼續繳納租金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背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洵屬可採。
㈢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本院參酌原告前對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 144,000元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所執之執行名義為99年度司促字第 10880號支付命令乙節,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2522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參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自93年9月起按月給付2,000元租金,則原告於該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144,000元之期間,應係自93年9月起至99年8月共72個月(2,000×72=144,000),而被告已清償前揭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宗無訛。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8,000元(自99年 9月起迄102年1月止按月給付2,000元;即2,000元×29個月=58,000),為有理由。又被告應自102年2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各月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87-5⑴所示面積0.0095公頃、代號87-5⑵所示面積0.0007公頃、代號87-5⑶0.0001公頃之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並交還土地,且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上開占用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及自102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0元,及自各月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