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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莊正一

莊正次莊正仁兼前列三人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莊正文被 告 莊仁義

莊照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51 元,並自民國

101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不當得利1,951 元,並遷出占有建物。嗣以書狀變更該聲明為:1.被告莊仁義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36,028 元,及自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 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不當得利1,113 元、2.被告二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復追加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不當得利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拆除建物。經查,原告前揭所為給付金額之擴張、每月不當得利金額之減縮、利息之追加,並變更原聲明後段遷出土地部分為聲明第二項,復追加拆除地上物,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二人未與原告訂定契約,擅自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 地號,面積53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供美芳農產行營業使用,該行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為嘉義縣布袋鎮○○里0 鄰○○○0 號(下稱系爭房屋),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又被告莊仁義非但無權占有使用如101 年8 月10日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並於101年3 月15日設立美芳農產行供營業使用,自102 年起部分面積改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已損及土地所有權人農地農用之稅率,且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共計596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93、96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64 元、280 元,被告莊仁義自75年8 月至101 年11月共316 個月無權占用,其受有336,028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64 ×8 %÷12×596 ×245 +280 ×8 %÷12×

596 ×71=336028】。再者,前述不當得利金額係請求自75年8 月至101 年11月,原告自得請求自被告自同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另按月給付原告1,113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補償金【計算式:280 ×8 %÷12×596 =1113】。

(二)系爭房屋尚有屋頂,惟於88年10月6 日完稅後,即依房屋稅條例第8 條、第11條第2 款及後段之規定申請停稅,且斷水斷電甚久,已無殘餘價值。而原告所提之贈與證書,其上左上角載有樹林頭610 番地即係指土地,布袋莊樹林頭620 (?),就是建物,並參照鈞院卷第62頁之買賣契約,顯示係莊寬(即被告曾祖父)再贈與給原告祖父,贈與證書上莊孝侃等四人則為莊寬之小孩。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及平均地權施行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36,028 元,及自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 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不當得利1,113 元、2.被告二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仁義以:

1.被告莊仁義與原告係堂兄弟,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在被告莊仁義祖父四個兒子莊清波、莊清枝、莊有通、莊孝侃的名下,房屋稅均由被告莊仁義繳納,且被告莊仁義從小就在系爭房屋居住,祖先神主牌位亦由被告莊仁義管理、整理,而被告莊仁義母親莊陳金蘭於67年在系爭房屋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加建商住地43400 號並設立美芳香腸加工部,因被告莊仁義最近買卡車申請行號,將美芳香腸加工部變更為美芳農產行,原告事後反對被告莊仁義變更設立美芳農產行,故被告莊仁義已變更設立住址。

2.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編號A 部分由被告莊仁義申請水電使用,目前則居住於編號C 部分(即系爭房屋),編號B 部分則係放置祖先牌位,作為拜拜使用,編號D 部分及E 部分涼棚(被告莊仁義父親所蓋)均係被告莊仁義之前做香腸原料使用,編號A 、D 、E 部分及A 、B 、E 部分內部相通,編號B 、C 部分是前後廳,內部亦有相通,惟須走後門,且被告莊照鑫目前居住於嘉義縣朴子市,僅逢年過節拜拜時才會回去。而系爭土地因被告莊仁義曾祖父吸食鴉片,將被告莊仁義祖父之土地出售殆盡,自知理虧,故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登記給被告莊仁義之祖父,並書有贈與證書。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照鑫則以:

1.系爭土地可能為原告所有,但建物並非其等所有,故被告莊照鑫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且被告莊照鑫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屋,也有占用嘉義縣布袋鎮○○里0 鄰○○○00號建物,惟現今已無住在該處。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 地號,面積538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

D 、E 部分為被告占有使用。

2.原告之祖父係莊寬之養子,而莊清波、莊清枝、莊有通、莊孝侃為莊寬即被告莊仁義祖父之小孩,將樹林頭620 番地及建物贈與原告之祖父莊枝成,並立有贈與證書。

3.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資料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莊清波、莊清枝、莊朝勸及莊孝侃(管理人莊有通),面積607 平方公尺。

4.被告莊仁義於101 年3 月15日設立美芳農產行,該行先前以嘉義縣布袋鎮○○里0 鄰○○○0 號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地址,作為營業使用。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不當得利336,028 元暨利息,及自

101 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113 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第61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莊易達、莊祐達及莊豐源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出土地並返還原告,於前揭解釋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未保存建物,被告莊仁義抗辯係其曾祖父莊寬所蓋(本院卷第90頁),經查原告自認並非被告所建(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自無權拆除,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亦無所據,不應准許,復查原告主張係其祖父莊枝成因贈與所取得(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贈與證書為證(本院卷第63頁),惟查該贈與證書上之地號係東石郡布袋鎮樹林頭620 番地,與系爭土地重劃前係嘉義縣○○鎮○○○段○○○ 號,地號並不相同,且對照原告所稱莊寬向前手購買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2頁),地號係白鬚公潭堡樹林頭620 番地,則贈與證書所載之土地是否即屬系爭土地,亦有疑義,再查贈與證書僅記載建物二釐二毫,與本件測量結果係596 平方公尺並不相符,亦未記載建物所在位置,無從以該贈與證書即認系爭房屋屬原告之祖父莊枝成所有,且由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提供之房屋稅資料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莊清波、莊清枝、莊朝勸及莊孝侃(管理人莊有通),若該屋係原告之祖父莊枝成所有,豈有長期均由被告之祖父莊清枝與其他兄弟繳納稅款,故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原係被告莊仁義之曾祖父莊寬所有,並於其上建築系爭房屋,嗣後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祖父莊枝成,系爭房屋並未在贈與範圍內,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之祖父莊枝成於接受贈與時即已同意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亦自認被告自75年起即使用該系爭房屋(本院卷第75頁),由原告祖父莊枝成之繼承人長期以來均未對被告請求返還房屋,亦可證彼此間應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而原告係81年9 月29日始因贈與取得該土地,自應繼受原告祖父莊枝成使用借貸之同意,故被告並非無權使用,且由被告所提出之相片觀之,系爭房屋亦用做祭祀祖先之祖屋,足證被告係因曾祖父莊寬建築系爭房屋,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屋使用權,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則系爭房屋既仍堪使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未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並請求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