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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李吳素珠

林靜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盛被 告 蔡安鎮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黃馥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吳素珠、林靜彗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各為原告李吳素珠、林靜彗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99年3月8日上午8時許並未共同破壞訴

外人即被告阿姨李扁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大門門鎖,而有竊取李扁所有之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存摺未遂之犯行,且原告於翌日即9日上午8時許,僱用鎖匠賴廷彰打開上開門鎖時,被告在場並未制止,原告亦沒有在被告阻止之情形下,對被告為強制犯行,也沒有強行侵入上開處所竊取上述存摺得手之犯行,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99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同年5月22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南門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及於99年8月6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接受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誣指原告有於99年3月9日上午8時許,不顧被告制止,對被告為強制犯行後,無故侵入上開被告所管理之李扁住處,竊取上開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並誣告原告均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嘉義地檢署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已構成誣告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李扁生前對其生活多所照料,而李扁生前因感念原告

及訴外人蔡山榮(林靜彗之夫)、黃啟智(李吳素珠之弟)對其生活之照料,乃允諾給予原告林靜彗20萬元及原告李吳素珠、訴外人蔡山榮、黃啟智各50萬元,惟李扁死亡後,被告處理李扁財產,因不願履行支付上述費用,與原告有所爭執,是乃因而懷恨在心,向警局提出告訴誣指原告竊取李扁所有之存摺及強制、侵入住居罪,企圖藉此恫嚇原告放棄權利,其上開濫行誣告之舉,已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造成嚴重之損害,顯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均為老實之人,因被告濫行告訴致精神上因而飽受折磨,審酌被告誣告動機竟係為迫使原告放棄權利,其心態及手段誠屬可惡至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4月2日、99年4月11日至南門派出所接

受警詢,彼時原告即知悉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請求時效云云,惟原告於侵權行為兩年請求權時效屆滿前,即曾於101年3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101年3月3日送達,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因請求而生時效中斷效力,而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01年6月25日即起訴請求,是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非可採。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及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可知,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非不得作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便是附帶民事訴訟,一經送至民事庭後,亦屬獨立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被告告訴原告涉犯強制、竊盜等罪均係據實陳述,並非誣告,且被告不諳法律,並不知該等罪之構成要件為何,故予報警,然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罪屬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而成立誣告之侵權行為。

㈡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刑事判決、同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被告縱使誣告罪判決確定,惟其僅表示被告係因侵害國家審判權之國家法益而被判誣告罪,不代表原告因此受有侵害,被告刑事誣告罪之成立不等同民事上原告即受有侵害。被告誣告原告涉犯侵入住宅、強制及竊盜等罪,於偵查階段即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根本未進入審判程序,原告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時,已獲清白,被告業經判決誣告罪確定在案,則是非已明,已還原告清白,原告實無名譽受損或有任何精神上痛苦可言。鈞院9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原告單純以受誣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於偵查階段已獲不起處分確定,根本未進入審判程序,是原告於獲不起訴處分或被告受刑事誣告罪確定之時,已獲清白,難謂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有誣告行為,原告林靜彗、李吳素珠分別於99年4

月2日、99年4月11日至南門派出所接受警詢,彼時原告即知悉被告提出告訴,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01年6月25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均未舉證其有何精神名譽受損之事實,原告請求慰藉金,應無理由。

㈣被告為教授,每月有固定薪水,雖須扶養4名家人,然尚不

為金錢所苦,對原告提出告訴之時,阿姨李扁正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尚未過世,被告實係為維護罹癌住院之李扁,方對原告提出告訴。原告指被告不願履行支付原告等費用而還恨在心提出告訴等情,與事實不符,純屬臆測,或有刻意捏指被告犯罪動機之虞,尚難憑其一面之詞而採信。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後,得知原告並無竊盜等情,立即主動撤回告訴,並未堅持提告,可知被告並非因為原告爭執懷恨在心故意針對原告,若被告真懷恨在心,何必撤回,即便撤回告訴無解於誣告罪之成立,惟成立誣告僅因法律上之見解使然,被告主動撤回告訴,已可顯被告主觀上並非刻意要針對原告,否則既然已經成立誣告,何必再撤回,原告所寫均非實情。被告在向警察報案以及撤回告訴前,均未曾接受法律諮詢,不知其提出告訴會構成誣告,更不知撤回告訴無解於誣告罪之成立,益見被告係出於對法律認識不足,且由此過程亦可知,被告並非因與原告有嫌隙而故意針對原告提出告訴。至於李扁生前是否答應將存款分給原告、蔡山榮及黃啟智,均僅該4人之片面之詞,並無其他客觀資料可佐,亦難採信。原告雖稱人格權及名譽權受侵害,惟名譽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不應重複評價。被告雖指原告涉犯竊盜等罪嫌,惟此並非眾所皆知,最多僅生前與李扁有接觸之人如蔡山榮、黃啟智方知,而此親人間之知悉,是否即屬對名譽有損害,並非無疑,縱算有損害,其程度亦屬輕微。被告現職為大同技術學院餐飲管理學系助理教授,每月收入雖約7萬元,惟尚須扶養無工作之太太、2名子女及高齡80幾歲之母親,其中1名子女現升大二、1名現升高二,均就讀私立學校,學費均較一般公立學校昂貴,被告存款不多,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有1輛車作為交通工具。請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等因素,酌減慰藉金之金額。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為上揭時效抗辯,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之101年3月1日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同年月3日送達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因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1年6月25日起訴請求,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應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對原告為誣告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誣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各得請求被告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案件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同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上開誣告犯行,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觀諸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之內容,係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刑事審理中陳述之情節,證人李吳素珠、林靜彗、蔡山榮、賴延彰、黃啟智之證言,李扁死亡證明及戶籍資料、李扁於郵局、銀行之客戶往來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為李扁(00年00月0日生,已於99年4月13日死亡)之妹李來富之子,李吳素珠、蔡山榮(林靜彗之夫)、黃啟智自幼與李扁相識,李扁因出家而住居在嘉義市○區○○路○○號普德寺,惟李扁患有肝癌,原告李吳素珠、林靜彗及訴外人即其夫蔡山榮、黃啟智、被告分別於李扁生病住院時輪流照顧李扁,李扁則於住院時將其房舍鑰匙交由負責照顧者保管,原告李吳素珠及林靜彗均知悉李扁在兆豐銀行尚有約200萬元存款。嗣於99年1月間李扁跌倒骨折住院,原告林靜彗之夫蔡山榮協助李扁就醫,李扁將房舍鑰匙交由蔡山榮保管,同日被告得悉李扁受傷亦趕赴協助就醫,並以欲進入李扁之房舍拿取衣褲而向蔡山榮拿取李扁房舍鑰匙後,即由被告保管李扁房舍鑰匙。嗣因李扁於99年3月5、6日間再度住院,原告林靜彗於99年3月8日欲進入李扁房舍,惟無房舍鑰匙,乃以自備鑰匙欲打開房門,然自備鑰匙折斷在鑰頭內而未能開啟,嗣原告林靜彗、李吳素珠恐李扁病危,欲打開李扁房門整理其衣物,乃推由原告林靜彗打電話邀約被告於99年3月9日上午8時許,持鑰匙前來開門,被告依約前來,但無法打開房門時,始知原告林靜彗已於前一日持自備鑰匙開鎖時,鑰匙折斷在鑰頭內,原告林靜彗、李吳素珠乃僱用鎖匠前來拆下鎖頭打開房門,被告在場並未阻止,原告林靜彗於房舍打開後,進入李扁房間,未找到兆豐銀行存摺,僅在抽屜找到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原告李吳素珠乃責問被告為何取走兆豐銀行存摺而發生爭吵,原告李吳素珠表示要向被告任職學校反應,使其失去工作;嗣於99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原告李吳素珠於嘉義聖馬爾定李扁病房,復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原告李吳素珠再度主張李扁先前已允諾於其身後原告李吳素珠、林靜彗各可分得存款50萬元,不應由被告獨得,並表示被告若不交付李扁先前同意允諾給予之金錢,將至被告任教學校告訴校長其侵吞金錢乙事。被告乃心生不滿圖思報復,明知原告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並非不聽其阻止強行開鎖,且未竊取李扁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意圖使原告林靜彗、李吳素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3月11日下午至南門派出所報案,虛構事實向警員誣指「我受李扁所委託看管之上記房舍係於99年3月9日早上8時許遭李吳素珠、林靜彗等2人,僱請1位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鎖頭後,入侵竊走李扁置於房間內所有之一信合作社之存摺一本後離去」等語,並對原告林靜彗、李吳素珠提出竊盜告訴,復於同年4月4日、同年5月22日在南門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仍虛構同一事實誣告原告林靜彗、李吳素珠竊盜及強制罪,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告訴原告林靜彗、李吳素珠上開案件,以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被告撤回告訴,涉犯竊盜罪部分因罪嫌不足,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4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臺南高分院刑事庭就被告所涉上開誣告犯行認定依據如下:

⒈被告之姨李扁因病進出醫院,被告於99年1月間起保管李扁

房舍鑰匙: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是李扁的親姪子,李扁長期出家,寺廟提供房子給她住,於99年1月間跌倒腿斷,有1名蔡姓男子(指蔡山榮)在場,房舍鑰匙由蔡姓男子拿走,事後我向蔡姓男子要回李扁房舍鑰匙2支,我就沒有還等語(見警卷第2、10頁、偵卷第20頁),核與林靜彗於刑事第一審證述:李扁於99年農曆2月間過世,過世前進出醫院,於99年接近農曆過年時跌倒受傷,寺廟師傅打電話給我先生蔡山榮,我先生蔡山榮陪同李扁就醫,李扁的鑰匙由我先生蔡山榮保管,被告向我先生蔡山榮說要回去幫李扁拿衣褲,我先生蔡山榮把鑰匙交給被告,平時由何人送李扁去醫院就由何人保管鑰匙,並負責整理李扁的生活用品等語(見一審卷第66-67頁),及證人蔡山榮於警詢證述:李扁由我奶奶自小扶養長大,我稱呼李扁為姑媽,李扁於99年1月間跌倒,送醫前交給我房舍鑰匙1支,當日被告說要回去拿取李扁衣褲,向我要回李扁房舍鑰匙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2頁),且經李吳素珠於刑事第一審證述:我祖母是李扁奶媽,我稱呼李扁阿姨,李扁從小蔡家長大,很早就出家,平時住在廟裡,鑰匙由李扁自己保管,過世前病情時好時壞,病危時廟裡的師傅會打電話給被告或蔡山榮,李扁住院時並無人管理其住處,何人送她去醫院就由該人保管房舍鑰匙等語甚詳(見一審卷第46頁)。又李扁於99年4月13日因肝癌死亡等情,此有李扁死亡證明書、李扁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據此足認李扁因病進出醫院,平時住院時由負責照顧者保管鑰匙,李扁於99年1月因病住院,由林靜彗之夫蔡山榮及被告先後協助就醫照顧,李扁先將其房舍鑰匙交由林靜彗之夫蔡山榮保管,被告則以整理李扁衣物為由,向蔡山榮取得房舍鑰匙後保管等情,堪以認定。

⒉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僱請鎖匠開鎖時,被告全程

在場,並無制止或反對開鎖,林靜慧、李吳素珠亦無強行僱請鎖匠破壞門鎖入侵後竊取李扁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之情事: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因為我有鑰匙,他們2人約我要打開李扁住處的門,才約我去開門,是我要開門打不開,才發現裡面有斷1根鑰匙等語(見偵卷第8頁),林靜彗於刑事第一審證述:我於99年3月8日要去整理李扁衣物,但沒有鑰匙,所以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電話,我就以自己鑰匙打開看看,結果我的鑰匙斷在鑰匙孔裡,當日晚上我再打電話給被告,相約隔天早上由被告帶鑰匙來開門,隔天被告在現場時問是誰弄壞門鎖,我回答是我弄壞,後來李吳素珠提議找鎖匠,由我打電話請鎖匠來開鎖,打開後我有進入李扁房間,發現李扁的郵局及兆豐銀行存摺不見了,被告說是他拿走他的,我在抽屜發現李扁的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叫我保管好,當時被告並未阻止或反對我們開鎖及進入李扁房間等語(見一審卷第67-71頁),李吳素珠於刑事第一審證述:李扁已經病危,我於99年3月8日請林靜彗去李扁住處整理衣物,林靜彗說李扁房舍鑰匙在被告處,我請林靜彗打電話給被告,當日晚上林靜彗打電話跟我說她已經和被告約好隔天早上會去開門,99年3月9日早上我去李扁房舍時,被告已經在場,我與被告等林靜彗到場後,被告拿鑰匙打不開房門,發現有鑰匙斷在鑰匙孔裡,林靜彗說她有開過所以鑰匙斷在裡面,我跟林靜彗說請鎖匠來開,被告並未阻止找鎖匠開鎖,鎖匠破壞門鎖後打開門,林靜彗進入李扁房間,我與被告在客廳等候,林靜彗大喊李扁存摺、印章及現款不見了,我問被告是否他拿走存摺和錢,被告說是,後來林靜彗拿1本一銀存摺(按:李扁並無在一銀開戶,應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給我看,被告站在一旁,我叫林靜彗拿給被告,被告說不用,給我們保管就好,我知道李扁在兆豐銀行及郵局有開戶等語(見一審卷第45-47、49頁),且經證人即鎖匠賴延彰於偵訊中結證:有1位女士於99年3月9日請我到嘉義市○○路○○號開鎖,現場還有另位女士及1位較年輕男性,當時因鎖頭打不開,我將舊鎖頭弄壞拆下來,請我開鎖之女士叫我更換新鎖頭,過程中他們3人站在一旁觀看,沒有人阻止或開口叫我不能換鎖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據此足徵林靜彗、李吳素珠與被告相約於99年3月9日上午持被告保管之鑰匙前來開鎖,惟因鎖頭內留有證人林靜彗於99年3月8日以自有鑰匙開啟未果、斷裂之鑰匙留在鎖頭內,因而無法順利打開,被告知情後,林靜彗、李吳素珠僱請鎖匠前來破壞拆除門鎖打開房門,並更換新鎖,斯時被告全程在場,惟未有任何制止或反對之行為,且知悉林靜彗並未找到李扁之兆豐銀行及郵局存摺,僅找到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並取走該本存摺等情,已足認定。被告辯稱其當場制止林靜彗、李吳素珠僱請鎖匠開門,但不知鎖匠前來開鎖時也要制止鎖匠,故未制止鎖匠開鎖云云,惟若被告所辯其於鎖匠前來開鎖之前已經制止為真,於見鎖匠前來開鎖,衡情理應極力阻止為是,殊無全程在場而不為任何制止反對行為之理,然其於鎖匠開鎖時全無阻止或反對開鎖之舉止或言詞,其前開所辯,顯悖於常情,當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委無可採。⑵林靜彗於刑事第一審證述:當天我們沒有用身體擋被告,只是李吳素珠因為錢的事情和被告發生口角,伊要進去時被告並沒有阻擋等語(見一審卷第73-7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99年3月9日告訴人找鎖匠來就開門,伊並未制止告訴人進入李扁房間,但有與李吳素珠發生口角等語(見一審卷第81頁)。依上情觀之,固可知李吳素珠與被告雖於99年3月9日有發生口角爭執,惟林靜彗、李吳素珠並無不聽被告制止強行僱請鎖匠破壞門鎖入侵李扁房舍及竊取李扁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之情事。且被告對林靜彗、李吳素珠告訴竊盜等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渠2人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被告撤回告訴,涉犯竊盜罪部分罪嫌不足為由,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49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99年偵字第4966號卷)。

⒊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⑴被告於99年3月11日、99年4

月4日、99年5月22日於警詢供述:我受李扁委託看管房舍,99年3月9日林靜彗、李吳素珠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李扁房舍鎖頭後,入內竊取李扁置於房間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後離去,當時我在場制止,但她不予聽信,當我的面強行請求鎖匠破壞開鎖入侵竊取,我有阻止她們侵入房內等語,並表示對林靜慧、李吳素珠2人提出竊盜及強制告訴等情(見警卷第2、11-14頁),雖被告之姨李扁因病進出醫院,被告於99年1月間起保管李扁房舍鑰匙,惟證人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僱請鎖匠開鎖時,被告全程在場,並無制止或反對開鎖,林靜慧、李吳素珠亦無強行僱請鎖匠破壞門鎖入侵後竊取李扁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之情事,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於警詢指訴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不聽信其當面制止,強行請求鎖匠破壞開鎖入侵後竊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云云,既與事實不符,顯係憑空虛構捏造之詞,足以認定。⑵被告誣告之動機起因其與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99年3月11日就李扁之兆豐銀行存款去向及分配問題發生爭執,且李吳素珠表示要向被告任職學校反應,使其失去工作。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李扁有200多萬元,沒有證明要給告訴人,李扁有指定兆豐銀行存款2,651,912元要給我母親李來富,所以我與李扁一起去銀行辦理等語(見交查卷第60頁、他卷第21頁),而林靜彗於刑事第一審證述:李扁兆豐銀行有200萬元,李扁於住院期間說要給蔡山榮、黃啟智、被告之母、李吳素珠各50萬元,但被告拿走存摺,我們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一審第69頁),李吳素珠於刑事第一審證述:李扁於97年住院時有說每人要我們每人40萬元,99年3月9日當天我問被告為何拿走存摺及印章,與被告為了錢而爭吵,被告說他有拿存摺及印章,但沒有領錢等語(見一審卷第46、50-51頁),證人黃啟智、蔡山榮於警詢均證述:李扁於98年初在嘉義聖瑪爾定醫院對李吳素珠說若她世去時,兆豐銀行的錢領出200萬元,由李吳素珠、我、蔡安鎮之母、蔡山榮4人平分,每人可分得50萬元,當時我有在場等語(見警卷第35-36、38頁),而李扁兆豐銀行存款2,651,912元於99年3月3日結清銷戶,並以開立受款人為李來富(即被告之母)支票之方式取款,李扁嘉義彌陀郵局存款於99年3月3日現金提領43萬元,餘款26,429元等情,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取款憑條附卷足考(見交查第43、52-53頁),由上各情,足證林靜彗、李吳素珠本認其應可分得李扁兆豐銀行存款各50萬元,惟於99年3月9日入內後發現兆豐銀行存摺已遭被告取走,且李扁之兆豐銀行、嘉義彌陀郵局存款已於99年3月3日由被告陪同提領完畢,兆豐銀行存款係由被告之母取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與被告就李扁之兆豐銀行存款去向發生爭執等情,堪可認定。被告於最初警詢時(99年3月11日)供述:李吳素珠於99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聖瑪爾定醫院李扁病房,向我說如果李扁交待的錢不給她,她就要到學校找校長說我侵吞李扁的錢,要讓我無法繼續在學校教書,並在病房說我是小偷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大同技術學院餐飲助理教授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刑事第一、二審供述:99年3月9日當天氣氛非常不好,李吳素珠用很不好的口氣說要讓我沒有工作,所以我才去備案等語(見一審卷第81頁、二審卷第42頁);足見被告於99年3月9日已與李吳素珠就李扁之兆豐銀行存款去向發生爭執等情,復於報案當日即99年3月11日上午,又與李吳素珠就李扁銀行存款分配問題發生爭執,李吳素珠向被告提及要向其任教校方反應被告侵吞款項,要讓被告沒有工作等情,足可憑採。據上各情,堪認被告與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99年3月11日就李扁之兆豐銀行存款去向及分配問題發生爭執,且李吳素珠提及要向被告任職之學校反應被告侵吞金錢,要讓被告沒有工作,被告聞後乃心生不滿圖思報復,意圖使林靜彗、李吳素珠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警方報案,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不聽信其在場當面制止,強行僱請鎖匠破壞開鎖入侵後竊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之事實。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提出告訴之意,其目的僅

在於警告、備案,被告不瞭解法律,警詢之供述多是受警察引導乙節,惟查:⑴被告於99年3月11日下午係主動向警方報案,虛構事實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不聽信其在場當面制止,強行僱請鎖匠破壞開鎖入侵後竊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等情,並陳明對林靜彗、李吳素珠提出告訴,繼而於99年4月4日、99年5月22日仍為相同指訴,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主動向警方明確表明告訴之意,且具體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前開犯罪事實,其意圖使林靜彗、李吳素珠受刑事處分,至屬明確,足證被告非因警員之推問而為虛偽且不利林靜彗、李吳素珠之陳述,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且並非不具有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其所訴事實,既已證明非屬實在,且積極方面已經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應以誣告罪論處。被告辯稱並無告訴之意,目的在於警告、備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⑵至被告雖於99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其實當天(指99年3月9日)我並沒有去(警局),我是想了很多天才做了這個動作,因為我覺得說我人在場,你還是這麼大膽的,我如果當初要很強硬的告他們,其實第1天我就告了,其實我並沒有很完全的想要告他們,我只是警告不可私自等語,業經該院勘驗99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二審卷第86-88頁),雖可認定被告於99年8月6日並無對林靜彗、李吳素珠提出竊盜罪告訴之意,且撤回侵入住宅之告訴,然(舊)刑法第180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已於99年3月11日、99年4月4日、99年5月22日虛構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不聽信其在場當面制止,強行僱請鎖匠破壞開鎖入侵後竊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且對林靜彗、李吳素珠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尚不因其後撤回告訴或表示無告訴之意,而得脫免其誣告罪責。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林靜彗於原審證述其於3月8日去開門就

是要確認存摺等重要物品是否還在,主要不是去拿衣物的,說要拿衣物只是藉口而已,足見林靜彗於99年3月9日以拿衣物為藉口進入李扁房舍,然其目的在於拿走李扁之存摺,待李扁之房舍打開後,未經李扁同意,取走李扁一信存摺,且由99年3月9日林靜彗、李吳素珠擅取一信存摺之行為,可合理懷疑告訴人在3月8日私自打開李扁房舍大門,以致鑰匙斷在裡面,顯然係要竊取存摺乙節。惟查,林靜彗於刑事第一審固證述:我3月8日去的時候就是要確認存摺等重要物品是否還在,主要不是去拿衣物,說要拿衣物只是藉口等語(見一審卷第73頁),是林靜彗於99年3月8日持自備鑰匙至李扁之房舍欲開啟房門,係為確認內有約200萬元存款之兆豐銀行存摺是否仍在,固可認定,然李扁開戶銀行有兆豐銀行、郵局、板信銀行,此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附卷足參(見交查卷第37頁),然被告早於99年3月3日陪同李扁至兆豐銀行提領存款2,651,912元結清銷戶、嘉義彌陀郵局提領43萬元,餘款26,429元,已如上述,而李扁之板信銀行(原一信)帳戶自98年1月1日起即無交易明細,此有板信銀行函附卷可考(見交查卷第40頁),足認被告於99年3月3日陪同李扁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時,顯已知悉李扁之一信存摺其內並無存款,且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於僱請鎖匠打開房門後,因未尋獲兆豐銀行、郵局存摺及印章,已當場質疑李扁兆豐銀行、郵局存摺及印章去向時,被告仍隱瞞其已經提領之實情,且於99年3月9日、99年3月11日上午與林靜彗、李吳素珠為李扁銀行存款分配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後,李吳素珠表示要向被告任職學校反應,使其失去工作,被告旋即於99年3月11日下午向警方申告林靜彗、李吳素珠竊取其內實無存款之李扁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由此益證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至屬明確。

㈣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誣告之犯行,應可採

信。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確屬不實,自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誣告之侵權行為,既屬可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名譽上損害,負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查原告李吳素珠小學畢業,家管,目前無工作收入,小孩均已成年;原告林靜彗中學畢業,在滷味攤打工,月薪約18,000元,3名子女就學中;被告於技術學院擔任助理教授,月薪約7萬元,有配偶、2名子女及年逾80歲之母親需其扶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爰審酌原告受被告誣告之損害,衡情其等精神必受有痛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各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均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