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被 告 劉程輝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劉健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健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劉程輝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101 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劉建旭。」;嗣於101 年12月10日具狀更正為「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7 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1 年8 月
7 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劉程輝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1.被告間於101 年7 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8 月7 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劉程輝應將系爭土地,於
101 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原告所為先備位之主張,於實質上、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且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對造之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散」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健旭之債權人,然被告2 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劉健旭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程輝,致其債權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而被告2 人則均否認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通謀情事,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行為是否有效,兩造間主觀上有不明確之事態,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素珍即詠裕砂石行於101 年2 月6 日(起訴狀誤載為2 月7 日)以黃素珍、被告劉健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2月7 日至104 年2 月7 日,並立有借據,惟訴外人黃素珍即詠裕砂石行自101 年7 月20日起開始發生退票情形,於
101 年8 月3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借據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3,040,907 元未予清償。嗣原告未進行訴追程序,於101 年8 月14日申請土地謄本方始知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行為。
(二)然被告劉建旭為黃素珍即詠裕砂石行之連帶保證人,其與被告劉程輝是兄弟,同住一地,就彼此間之生活起居應有親密往來聯繫,對彼此間債信應有一定瞭解,足見被告2並無買賣之真意,僅係為逃避原告之求償而隱匿財產,脫產之意圖甚明,故前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劉建旭自有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程輝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建旭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劉建旭請求被告劉程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若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2 人是兄弟,同住一地,就彼此間之生活起居應有親密往來聯繫,對彼此間債信應有一定瞭解,故被告劉程輝對於被告劉建旭夫妻間發生債信不良之情形應為知悉,被告劉程輝雖主張買賣價金係為債權抵繳,然其所指債權積欠已久,且被告亦說明未要求支付利息,為何會於劉健旭發生債信不良後立即為財產權移轉登記,可證被告劉程輝知悉,而被告劉建旭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屬無資力之狀態,被告劉程輝之債權並非屬擔保之優先債權,故其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以回復原狀。
(四)並聲明: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
7 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1 年8 月7 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劉程輝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1.被告間於101 年7 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8 月7 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劉程輝應將系爭土地,於
101 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劉程輝部分:被告2 人原合夥購置砂石車經營砂石運送事務,而被告父親劉永良曾以其所有房地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貸款,該筆房貸均由被告劉程輝交付現金與父親小額逐筆清償,被告劉健旭並未分擔償還貸款之責,93年間被告2 人拆夥,原砂石車業務由被告劉健旭接續經營,被告劉程輝則轉從事土木包工業,因顧及兄弟情誼,未要求被告劉健旭就拆夥剩餘財產清算應給付金額立即清償或書立債權證明,且被告父親劉永良認被告劉健旭未分擔清償房貸,為免日後兄弟為錢發生爭議,遂由父母出面要求被告劉健旭夫妻就部分房貸及拆夥應給付之欠款計約110 萬元書立借用證,借用證金主雖載為被告父母,但交由被告收執,惟嗣後被告劉健旭夫妻並未支付利息及欠款。拆夥後被告2 人各自經營事業,對彼此財務狀況不清楚,被告劉健旭曾於99年4 月以黃素珍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劉程輝借款35萬元,100 年6 月30日再向被告劉程輝借款100 萬元,嗣101 年7 月間被告劉健旭欲再借款,被告劉程輝以被告劉健旭所累積之本金已達245 萬元,且從未支付利息,請求被告劉健旭以系爭土地抵償所欠款項,經雙方討論後,被告劉程輝需再給付50萬元,並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付款,是系爭土地於101 年8 月7 日移轉登記後,被告劉程輝於同年月14日給付50萬元,此有支票借用證及被告劉程輝獨資經營裕升土木包工業存摺影本可資參照。被告劉程輝是以借款債權抵充買賣價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於黃素珍獨資之詠裕砂石行與原告間之債款債務及被告劉健旭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於買賣當時完全不知,遑論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應由原告就被告劉程輝於買賣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被告劉健旭部分:伊自93年開始就欠被告劉程輝錢,陸陸續續又向被告劉程輝借款,也有寫借條,也有以開支票之方式借款,因於101 年6 月份又收到嘉義市政府罰鍰函文,又向被告劉程輝借錢,所以就把好幾筆土地估給劉程輝,有農地及幾坪的建地,系爭土地於101 年8 月14日移轉登記完之後,被告劉程輝有再給伊50萬元,含尾款總共
295 萬元,除用以清償他人,並於101 年8 月17日用以取回30萬元之本票1 紙,及清償嘉義市政府之罰鍰及伊媳婦之醫藥費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詠裕砂石行即黃素珍於101 年2 月6 日以黃素珍、被告劉健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2 月7 日至104 年2 月7 日,放款帳號為71-4336、71-4343 ,借款利息為年利率4.38%機動計息,此筆借款之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上開借據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立約人如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原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嗣詠裕砂石行即黃素珍所使用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自101 年7 月20日起開始發生退票情形,於
101 年8 月3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尚積欠原告3,040,907 元未予清償,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客戶明細表、票據信用查覆資料、放貸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 ~8 、42~44、65頁);另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劉健旭所有,於101 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程輝,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12、34~41 頁),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述甚明。次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8 月7 日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準此,原告提起本訴,均須由原告就其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及其備位之訴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甚明。
(三)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原告雖以被告2 人為兄弟關係,戶籍址相同,應有親密往來,對被告劉建旭夫妻間發生債信不良之情形應為知悉,且於詠裕砂石行即黃素珍於101 年8 月3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劉程輝,推論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為兄弟關係,並非當然可推論被告間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尚屬速斷。況被告業已陳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以借款抵償,並說明借款用途、借款金額,且說明其中100 年6 月30日所借100 萬元係以提領被告劉程輝即裕升土木包工業所領得之承攬工程款,固有非整數金額,然均已補足等情,並提出借用證2 紙、支票影本、存摺影本為據。復參諸被告劉健旭抗辯於101 年8 月14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後,即取得50萬元,旋於翌日向嘉義市政府繳納罰鍰6 萬元,並於101 年8 月17日換回前所簽發一紙面額30萬元之本票及用於伊媳婦在醫院生產開刀之用等語,並有上開本票、罰鍰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 、104 頁),且被告劉程輝於101 年8 月14日確有提領50萬元現金,有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復佐以被告劉健旭於101 年8 月間除系爭土地外,確實已無其他資產可資清償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抗辯被告劉健旭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際,復自被告劉程輝處取得50萬元,始得101 年8 月間之支付多筆支出等情,應屬有據,益證被告2 人間係有債權債務存在,其等間以295 萬元之價額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甚明。
(四)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者言,易言之,即債務人以其行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如前所述,係以295 萬元之代價所為之有償行為,而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2,172,556 元(965.03㎡×3300元/ ㎡×1/2 +232.41㎡×3300元/ ㎡×1/2 +18㎡×3300元/ ㎡×+41.63 ㎡×33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如加上被告劉健旭所有嘉義縣○路鄉○○段○○○號應有部分1/80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203,239 元(4169㎡×3900元/ ㎡×1/80,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2,375,795 元,即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報之價額2,375,792 (共5 筆,元以下捨去計算,○○路鄉○○段○○○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2~83頁),因之,亦難稱被告2 人之買賣價格295 萬元為不相當而有害原告之債權。則被告2 人間之買賣價格既非以低價購買,亦減少被告劉健旭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為詐害行為,請求撤銷一節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表示,所提起之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劉程輝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以被告二人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劉健旭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表┌──┬──────────┬─────┬─────┬────┐│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移轉登記時│權利範圍││ │ │ │間 │ │├──┼──────────┼─────┼─────┼────┤│1 │嘉義縣○○鄉○○段 │965.03 │101.8.7 │1/2 ││ │541 地號 │ │ │ │├──┼──────────┼─────┼─────┼────┤│2 │嘉義縣○○鄉○○段 │232.41 │101.8.7 │1/2 ││ │541-4 地號 │ │ │ │├──┼──────────┼─────┼─────┼────┤│3 │嘉義縣○○鄉○○段 │18 │101.8.7 │全部 ││ │604 地號 │ │ │ │├──┼──────────┼─────┼─────┼────┤│4 │嘉義縣○○鄉○○段 │41.63 │101.8.7 │全部 ││ │605 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