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複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徐偉禎張益光被 告 吳福仁
吳福興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林琦勝律師林湘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吳福仁、吳福興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505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0號建物,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吳福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被告吳福仁、吳福興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3年11 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福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福仁名下所有。
」,嗣經查明被告吳福仁就系爭不動產持分權利範圍僅為二分之一,且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在被告吳福興名下,乃於10
1 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持分為二分之一,並將先、備位聲明第2 小項第一行所載之「吳福仁」更正為「吳福興」,並於101 年12月6 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同段505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0號建物,於93年11月10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吳福興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二分之一部份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吳福興所有之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福仁名下所有。(二)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3年11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福興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二分之一之部分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吳福興所有之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福仁名下所有。」,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同段505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吳福興,致其依原告對被告吳福仁所有之債權受損害,則原告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無效之情既有爭執,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福仁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詎被告吳福仁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4年度執字第1267號強制執行未果換發債權憑證,至此被告吳福仁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9,968 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 計算之利息及應賠償程序及執行費用,然被告吳福仁名下原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同段505 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竟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福興,而被告二人為親屬,被告吳福興對於被告吳福仁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且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又為被告吳福仁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與遭原告聲請鈞院對被告吳福仁核發本票裁定之時點接近,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被告二人所稱之買賣契約又僅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為登記而訂立之契約,並非一般買賣交易所稱之買賣契約,被告二人間既未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遑論系爭不動產之真正價金數額,遽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持分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福興,亦違常情,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至為明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回復原狀,倘被告主張其買賣關係存在,因被告二人為親屬間之買賣,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紀錄等符合買賣要件)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原則。被告雖提出88年、89年之匯款單及被告吳福仁90年、91年之綜合所得稅繳款書主張因被告吳福仁積欠吳福興借款,乃以欠款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之價金,然被告二人間之欠款並無簽立借據等相關資料,該匯款單僅能證明被告吳福興曾匯款予第三人,綜合所得稅繳款書也無法看出是被告吳福興代為繳納,且由代償日為88年起至92年間,與買賣移轉不動產時間為93年不符,及次數頻繁、金額瑣碎等情,並不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金給付之常態,至於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均由被告吳福興全部清償,亦屬欠款一部等語,因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本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被告吳福興本就有清償義務,如何能謂是屬被告吳福仁之欠款一部。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吳福仁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原狀,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
(三)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為有償行為,因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又曾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於鈞院審理時被告吳福興亦稱曾向被告吳福仁確認其有多少債務,並於88年起多次代償被告吳福仁之欠款,且其母親清楚之係被告吳福仁之財務狀況並請其代為清償,可見被告吳福興顯然知悉被告吳福仁曾向原告請領信用貸款使用,且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時點,被告吳福仁早已陷入財務狀況長期惡化即無資力之狀態,其所為之特定物處分,應實質上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有所損害,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2 號、98年度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係屬於有害於原告權利之有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行為,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等語。又原告係於101 年10月3 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依網路申請方式申領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間此一不動產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有撤銷之原因,而於
101 年10 月24 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四)並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同段505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0號建物,於93年11月10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吳福興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二分之一部份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吳福興所有之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福仁名下所有。(二)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3年11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福興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二分之一之部分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吳福興所有之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福仁名下所有。
三、被告吳福興答辯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在當事人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屬該當。又認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無通謀之情形,應依據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認定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2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買賣契約中,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買賣移轉登記之時點係在發生逾期還款情形之後,即遽謂該買賣契約係屬因通謀虛偽而成立。
(二)被告吳福仁於93年11月10日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2 )及其上同段505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 ,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之93)出售並移轉登記給被告吳福興,雙方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系爭不動產於84年間申請貸款1,080,000元(實際貸款額90萬元)每期之房地貸款及每年之稅款皆由被告吳福興一併代其繳納,及由被告吳福興代為清償被告吳福仁向朋友之借款共603,100 元、中央信託局等員工借款15,838元、被告吳福仁向花旗銀行松山分行之信用卡卡債122,542 元、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信用貸款13,000元與90、91年被告吳福仁之所得稅合計共1,262,626 元,因前開積欠被告吳福興之借款累計過高,被告吳福仁當時又無工作,沒有能力償還欠款,且買賣契約成立時,該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之市價(整筆房地概為180 萬,應有部分1/2 即為90萬)相當,方與被告吳福興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份1/2 出售給被告吳福興,以被告吳福仁積欠吳福興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一次處理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可見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5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字第83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9 3 號、100 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債務將其所有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出售給債權人,並以買賣價金抵銷先前積欠之借款債務,屬一般交易常情,且買賣契約交易之重點在於移轉所有權、支付價金之履行,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下,支付價金不限於特定給付方式,債務人既主張價金抵銷借款,則債權人支付價金之給付義務業已履行,與被告是否一併變更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義務人為吳福興或僅用以登記之公契合約無關,縱原告主張只能證明被告吳福興有給付部份買賣價金,未依約支付全部價金,亦屬被告吳福仁得否請求被告吳福興履約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繳納所得稅須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方能匯款繳納,故被告吳福興雖無法以自己名義為繳款人,然該所得稅繳款書上之字跡均為被告吳福興所有,被告吳福興確實代被告吳福仁繳納90、91年之所得稅款,原告以此否認系爭不動產每年之貸款及稅款與被告吳福仁之綜合所得稅款均由被告吳福興一併代被告吳福仁繳納,並以被告吳福仁將價金抵銷借款不類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金給付常態而主張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理由,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101 年台再字第2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與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自應由主張被告二人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質疑資金流向、以被告二人間為兄弟關係空言主張,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而成立。
(三)此外,被告吳福興代為清償被告吳福仁向朋友之借款部份,其中劉秀珍、吳銘東、許銘源、吳忠福、莊美純、蔡勝和均為被告吳福仁當時任職於台北電信總局之同事,而蔡宏林、謝居展則是被告吳福仁於88年6 月調回嘉義電信局民雄分局(現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民雄服務中心)時之同事及承包民雄分局工程之人員,而被告吳福興自始自終均在嘉義任職補教工作,與其等並不認識,更非同事關係,且被告吳福興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外,要無其他負債,更無向外舉債之必要,為何需像遠在台北且互不認識之人借款高達60多萬元,證人劉秀珍、吳忠福、莊美純、蔡宏林、吳銘東亦證稱僅認識被告吳福仁,被告吳福仁曾向其等借款並已清償,足證被告吳福興曾代被告吳福仁清償朋友之借款共603,100 元。
(四)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者,必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始足當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對於蔡玉真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乙節,依法當應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被告吳福仁並未告知被告吳福興,其尚有積欠原告借款649,968 元未還,縱使兩人彼此為親兄弟,被告吳福興也無法全然清楚被告吳福仁之債權債務情形,況被告吳福興於88年1 月4 日至100 年12月19日間戶籍地址均設籍在「嘉義市○○街○○號5 樓2 」並居住於該處,根本無法得知被告吳福仁於系爭期間向原告借款並積欠649,968 元未還之事,被告吳福仁亦不會主動跟被告吳福興或家人談論其債務情形,被告吳福興均係偶而回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之93老家打掃看到被告吳福仁之債權人於門上張貼紙條始知被告吳福仁之債務,進而代為清償,故被告吳福興雖知道被告吳福仁於88年至91年間於外面之借款,但被告吳福仁於87年已因花旗銀行信用卡債被列入黑名單,無法再向任何銀行為借貸關係,焉能得知被告吳福仁於92 年 間向原告借款,而其身為兄長,為自己的弟弟即被告吳福仁之欠款也幫忙償還很多,既然被告吳福仁表示願意以先前被告吳福興為其償還之借款、房貸及尚未清償完畢之房貸等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吳福興,被告吳福興對被告吳福仁之提議,自然是欣慰且樂於接受。況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然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亦即基於債權成立前既存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既係債務人應有之負擔亦構成責任財產之部分,故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其履行自不得謂有害於債權,對於債務人之該履行行為不得行使撤銷權。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90萬元與被告吳福仁積欠被告吳福興之債務相抵銷後,被告吳福仁雖未收受與借款債務相當之價金,但其所負之借款債務90萬元內亦因此消滅,整體財產並未減少,難謂該買賣契約係屬詐害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無理由。
(五)況原告為放貸催收專業,被告吳福仁於鈞院102 年1 月24日審理時亦當庭稱:「當初我去貸款時,銀行問我名下有無不動產,我說有是家族共有,是我與哥哥共有的。」,並稱:「我有填寫一張單子記得是填寫家族共有人的資料」,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吳福仁系爭不動產狀況查悉甚詳,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及原告於94年取得貴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後,原告本有足夠之時間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或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卻不為之,如今事隔8年,始於今年10月起訴本件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已罹於民法第245 條一年除斥期間,原告辯稱於101 年申請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一事,並僅憑被告吳福興身為被告吳福仁之兄長,遽認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買賣,率認被告吳福興於買賣契約成立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明知被告吳福仁積欠原告之借款而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空言無據,要無可採。
(六)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吳福仁則以:被告吳福仁於93年11月10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給被告吳福興,雙方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系爭不動產於84年間申請貸款1,080,000 元(實際貸款額90萬元)每期之房地貸款及每年之稅款皆由被告吳福興一併代其繳納,及由被告吳福興代為清償被告吳福仁向朋友之借款共603,100 元、88年中央信託局等員工借款15,838元、被告吳福仁向花旗銀行松山分行之信用卡卡債122,542 元、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信用貸款13,000元與90、91年被告吳福仁之所得稅合計共1,262,626 元,因前開積欠被告吳福興之借款累計過高,被告吳福仁當時又無工作,沒有能力償還欠款,且買賣契約成立時,該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之市價(整筆房地概為180 萬,應有部分1/2 即為90萬)相當,方與被告吳福興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份1/2 出售給被告吳福興,以被告吳福仁積欠吳福興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一次處理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可見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焉能謂系爭買賣契約為假買賣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被告吳福仁曾向原告申請台新信用貸款使用,目前尚積欠原告649968元未清償,被告吳福仁於93年11月10日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0號建物出售並移轉登記給被告吳福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67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1267號票款執行案卷核閱,堪信為真。
六、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被告吳福興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損害原告權利?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先位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吳福仁所有,而被告吳福仁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迄今尚積欠649,968 元,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原告對於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因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買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以代償被告吳福仁系爭不動產每年之貸款及稅款、向朋友之借款、中央信託局銀行員工借款、花旗銀行松山分行之信用卡卡債、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信用貸款、90年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共1,262,626 元作為買賣價金,一次處理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且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該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之市價(整筆房地概為180 萬,應有部分1/2 即為90萬)相當等情,業經提出不動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央信託局繳款簽收單、匯至美國銀行松山分行之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0年度與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紙、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收款人戶名劉秀珍、吳銘東、許銘源、吳忠福、莊美純、蔡勝和)6 紙等影本為證。
被告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有關被告吳福仁向該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結清時間,另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函詢於84年迄今就系爭不動產申請之貸款是否每期由被告吳福興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自動扣款,分別經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以102年1月10日信義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以「吳君曾於85年10月間向本行訂借消費性貸款(信用貸款)乙筆,額度新臺幣200 千元,並於88年6 月24日結清。」(本院卷第192 頁)、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以102 年1 月17日武昌授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以「有關吳○仁君前於81 .8.18向中央信託局訂借一筆信用貸款,經查業於88.6. 24全部償清無餘欠。」(詳見卷第202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以102 年1 月15日嘉授管密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檢附貸款扣繳及開立帳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詳見卷第193 至201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原告均不爭執(見本院102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主張由吳福興代償被告吳福仁花旗銀行松山分行之信用卡卡債部份,雖經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以102 年2 月23日(102 )政查字第59891 號函回覆稱「吳福仁雖持有本行之信用卡,惟其信用卡於88年7 月間未有繳納新臺幣122542 元 之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然審酌被告吳福仁除信用卡卡債外,並無積欠花旗銀行任何債務,被告提出匯至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即花旗銀行前身)之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金額亦與被告主張償還信用卡卡債金額相符,亦經原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該筆金額確為被告吳福興代被告吳福仁清償花旗銀行信用卡卡債無誤。
3、被告吳福興主張代被告吳福仁償還朋友借款部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02 年1 月16日信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 月21日信人五密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
2 月25日信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劉秀珍、吳銘東、吳忠福、莊美純、蔡勝和、蔡宏林、謝居展、許銘源均為該公司同仁」(本院卷第203 頁、第212 頁、第
235 頁)。證人劉秀珍、吳忠福、莊美純則到庭證稱:「伊僅認識吳福仁,因被告吳福仁曾經於台北電信管理局任職過,是同事關係,不認識吳福興,被告吳福仁確實曾向其等借錢且已償還,被告所提匯款單據上之帳戶均為其等所有,應該是吳福仁當初要清償借款時有向其等要匯款帳號」等語,證人蔡宏林亦證稱:「伊僅認識吳福仁,不認識吳福興,與被告吳福仁為同事關係,被告吳福仁是在嘉義民雄陸續向伊借錢,金額約幾千元不等,都有借有還,只有最後一次沒有還,被告所提匯款單據上之帳戶為其郵局帳號」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吳銘東亦於102 年3 月20日以陳報狀表示被告吳福仁在70年間曾在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前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上班,為同事關係,但對於被告吳福仁是否向其借貸或是否償還已不記得,綜觀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與被告二人陳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提出匯款人為吳福興、收款人分別為劉秀珍、吳銘東、許銘源、吳忠福、莊美純、蔡勝和之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6 紙,其上所載金額與日期與被告主張代償之金額日期相符,且為原告不爭執,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真實。
4、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提出上開證據,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與遭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吳福仁核發本票裁定之時點接近、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一般買賣交易所稱之買賣契約,被告吳福興代償金額次數頻繁,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不符等情,空言否認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僅依原告上開質疑推斷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被告間既合意以被告吳福興代償被告吳福仁系爭不動產每年之貸款及稅款、向朋友之借款、中央信託局銀行員工借款、花旗銀行松山分行之信用卡卡債、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信用貸款、90年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共1,262,626 元作為買賣價金買賣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難認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是原告上開先位主張,尚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被告吳福興代償被告吳福仁系爭不動產每年之貸款及稅款、向朋友之借款、中央信託局銀行員工借款、花旗銀行松山分行之信用卡卡債、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信用貸款、90年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共1,262,626元,並均由被告吳福興清償完畢等情,已如上述。又被告吳福興對於被告吳福仁曾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一事,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知情,並主張其自88年1月14日即遷入「嘉義市○○街○○號五樓2」居住,未與被告吳福仁同住一處,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亦自承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福興與被告吳福仁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時知悉被告吳福仁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之事(見本院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僅以被告吳福興知悉被告吳福仁自88年至91年間之債務,即推斷被告吳福興知悉有害原告權利,原告空言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損害原告之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訴請如其備位訴之聲明部分,亦非有據。
七、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未就被告吳福興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吳福興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吳福興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0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