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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陳荃鋒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被 告 劉興文即楊木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NISSAN、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向楊木嘉購買廠牌NISSAN、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輛,原告已依約繳納價金,楊木嘉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付原告,然迄未辦理過戶登記。嗣楊木嘉於101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遂由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劉興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獲准。

二、民法第348條所規定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應包括協同至車籍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在債之關係上,除前開所規定之主義務外,尚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之從給付義務。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規定。查:

(一)依系爭中古汽車合約書即買賣契約書第3條與附註(三)等約定,可知辦理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楊木嘉之從給付義務。而被告已認諾原告之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NISSAN、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雖著有規定。查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前開說明,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命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實務見解與學說通說均認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判決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爰不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