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蔡陳淑媛訴訟代理人 蔡永福被 告 廖家成訴訟代理人 王坤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64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0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29,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101 年04月29日19時28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行駛至華興橋上時,由後追撞同向由被害人蔡永欽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蔡永欽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蔡永欽原為原告家中之長男,與弟蔡永福同住,兄弟共同照顧年老84歲母親(即原告蔡陳淑媛)及60歲患有罕見疾病之大姐(即蔡湘櫻)。而蔡永欽死後,家中重擔均落在弟蔡永福身上,加上原告因蔡永欽死亡,近來傷心過度,退化加劇。又原告年紀老邁,已無謀生能力,且原告之長女蔡湘櫻患有帕金森氏症領有殘障手冊,每月支付看護費用及生活支出共50,000元,原係由被害人幫原告負擔半數每個月25,000元。而被害人蔡永欽原為一健康之人,卻因被告酒後駕車造成本件車禍而死亡,使被害人與原告等家人天人永隔,原告身心所受傷害甚鉅,其痛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20萬元、醫療費用29,181元、十年扶養費用3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共5,229,181元。
參、證據:提出被害人蔡永欽醫療收據影本、蔡湘櫻殘障手冊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暨子女之戶籍謄本及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賠償之對象為84歲老母、被害人之大姐、未過門之孫子女等等,無所依據,其大姐是二親等旁系親屬,怎麼也算進來?有什麼是未過門的孫子?是否含尚未懷胎之子女?原告應提出法定扶養義務人及需受扶養人之證明。發生事故,被告有過失,但也不能任憑原告無依據的任意要價,損害賠償是彌補被害人實際受害的情況而予以賠償的,請原告依實際受損情形提出單據,據以求償才是。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181元部分,原告的自負額應是27,640元,而非29,181元。又因該27,640元的部分,原告已於102年05月30日向台灣人壽請求賠償被告所使用的機車,車牌000-000 所投保的死亡強制險及醫療費用,金額為意外險部分是2,000,000元,醫療費用是27,640元,該款項2,027,640元並已撥付予原告,故該筆醫療費用原告已請求,並已領取,原告不應再重複向被告請求。
三、又本案原告應有2男5女為扶養義務人,原告此部分隻字不提卻一再提出非被害人蔡永欽先生應該負法定扶養其胞姐蔡櫻湘的部分,蔡櫻湘應有法定扶養人,該部分與本案無涉。又原告提出要求指蔡櫻湘每月應花費五萬元之巨,又稱該筆費用是僅被害人蔡永欽先生與年紀老邁已84歲高齡又無謀生能力的母親共同負擔,各25,000元?而非經濟優渥的訴訟代理人蔡永福共同負擔?或蔡櫻湘之子女?或法定義務人應負扶養?原告亦提出扶養期限為10年?此10年期間又是以何為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再提出無法定依據、無理之請求,故,原告所請求之理由,無據又荒謬,請鈞院駁回此部分的請求。
四、被害人蔡永欽共有2兄弟5姐妹共7 人,被害人應擔負七分之一的法定扶養義務,而應受扶養之人數僅有一人為原告蔡陳淑媛,故扶養金額公平計算應為七分之一。另國人之平均餘命表女性為77歲,原告受扶養年限不會很長。再者,被告為一貨車司機,每月工作不定、收入微薄,亦無半點積蓄、財產,家境亦窘困,母親在大馬路旁設攤販賣紅豆餅,父親也是一名工人,姐弟均已成年且只是打工而已,實在無法幫忙被告對被害人的賠償。
五、又被告全家前往弔唁時,被告父親當場給付五萬元之慰問金,原告實際已領取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200 萬元、醫療費用27,640元、被告所給付慰問金5萬元,共2,077,640元。被告確實是一沒有固定收入、收入微薄,毫無社會身分、地位可言之工人。又被害人亦為薪資低之工人,爰請鈞院詳加審酌兩造之經濟、身分、社會地位等等各項狀況,賜判如答辯聲明。
參、證據:提出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資料,並聲請本院將本件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鑑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10月02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2 年03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內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29,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2條第1、2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家成於101 年04月29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行駛至華興橋上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貿然自右側超車,致由後追撞同向由蔡永欽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蔡永欽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翌日13時10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被告廖家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雖然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1年12月05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
619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確定在案。又查,本件車禍業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廖家成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右側超車不當,由後擦撞前行蔡腳踏車,為肇事原因。2.蔡永欽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7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刑事卷宗可稽。又查,被告在本案民事審理中,雖然聲請本院再將本件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鑑定,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之結果,仍依上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之分析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04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因此,本件被害人蔡永欽騎乘腳踏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廖家成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肇事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列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蔡永欽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9,181元,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費用收據為證,經本院核算後,合計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29,181元無訛。
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支出的醫療費用29,181元。
2、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為被害人蔡永欽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雖未提出收據為憑。然按,上揭數額,係在一般喪葬費用之合理數額範圍內,而且,一般喪家大部分時間忙於辦理喪葬事宜,又部分的喪葬事宜必須委託其他的親友代為協助處理,在民間習俗上,大多不要求開立任何的收據,因此,關於喪葬費用部分,難以要求原告須將各項的細目均一一提出收據。本件原告所主張支出的喪葬費用僅20萬元,在現今社會上,堪認已經甚為低廉及簡約,此顯係屬合理數額。因此,不論原告是否能提出收據,被告均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喪葬費用20萬元。
3、扶養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經查,原告蔡陳淑媛之子女有二男五女共七人,均已成年,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01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惟長女蔡湘櫻罹患疾病,此有蔡湘櫻殘障手冊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佐參,故可認長女蔡湘櫻應無法對原告蔡陳淑媛負扶養義務。因此,被害人蔡永欽生前對原告蔡陳淑媛應擔負六分之一的法定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100 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6,405元。又查原告蔡陳淑媛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害人蔡永欽於101 年04月30日發生車禍死亡時,原告已滿82歲,依內政部公布100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平均餘命約為8.81年。本件以原告平均餘命尚有九年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九年間受扶養之損害費用額,應為248,983元【16,405元×12月×7.588628(九年之霍夫曼係數)6=248,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害人蔡永欽為家中長男,平日照顧年老母親即原告,被害人蔡永欽為一健康之人,卻因被告駕車的疏忽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而死亡,使被害人與原告天人永隔。原告身為母親,身心所受傷害甚鉅,所受精神之痛苦應非輕,其痛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及與被害人蔡永欽為母子關係,並斟酌被告的職業、年齡、工作能力、身體狀況及本件車禍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部分為醫療費用29,181元、喪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用248,98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共2,478,164元。
四、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同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被害人蔡永欽遭遇車禍,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27,640元,共2,027,64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06月18日言詞辯論時確認原告領取數額共2,027,640 元無訛。依上述說明,上揭給付既係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2,478,164 元扣除之。經扣除後,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餘額為450,524 元。又查,被告主張伊全家前往弔唁被害人時,被告父親當場給付五萬元慰問金,而查,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否認或爭執,應堪認屬實。又雖謂慰問金,由被告父親前往弔唁被害人時給付,惟應認係被告父親代替被告為賠償給付,係屬於賠償金之一部分,故應視為賠償金而予以扣除。扣除五萬元慰問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之剩餘額為400,524元。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共40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