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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3號反訴 原告 王江水反訴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琪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兩造間就嘉義市○段○○段○○○○○ ○號、11-5

5 地號部分並無租金約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7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反訴原告就101年4月5日建物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甲建物,坐 ││落於嘉義市○段○○段○○○○○○號、11-55地號,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 │├──┬────┬───┬────┬──────────┤│編號│地號 │面積 │公告地價│備註 │├──┼────┼───┼────┼──────────┤│1 │11-54 │8.9㎡ │16,400元│101年5月2日建物現況 ││ │ │ │ │測量成果圖 │├──┼────┼───┼────┼──────────┤│2 │11-55 │28.4㎡│16,400元│101年4月5日建物現況 ││ │ │ │ │測量成果圖 │├──┴────┴───┴────┴──────────┤│上開二筆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335,700 元││【(8.9 ㎡+28.4㎡)×6,000 元(申報地價)×10%×15倍││=335,700 元】,未超過上開二筆土地地價611,720 元【( ││8.9 ㎡+28.4㎡)×16,400元=611,7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4條規定,應以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335,70 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