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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蔡嚴泰

蔡 月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被 告 王岑生訴訟代理人 王慧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24.56平方公尺,原告等人前曾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及地價稅,惟經鈞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以原告等人未向地政機關登記設定地上權而駁回上訴。原告等人已於民國 101年11月22日設定地上權,故再次起訴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24.56平方公尺之地價新台幣(下同)127,600元,及每年 2萬元租金,暨均自6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保堂及蔡嚴安前已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鈞院99年度朴簡字第71判決拆屋,並經 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被告另於鈞院 100年度朴簡調字第12號與訴外人蔡保堂及蔡嚴安達成和解,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已於100年3月間拆除完畢等語。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及1331-2地號土地原

為訴外人蔡保堂、蔡嚴安、林禮勝及王梅芳共有,嗣於本院97年度調字第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將系爭土地分歸由訴外人蔡保堂、蔡嚴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訴外人蔡保堂及蔡嚴安另案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

院99年度朴簡字第71號判決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面積 24.56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訴外人蔡保堂及蔡嚴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被告前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訴外人蔡保堂及蔡嚴安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0年3月16日拆除完畢。

㈣訴外人蔡保堂及蔡嚴安復因前揭占用土地事件,另案對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給付訴外人蔡保堂及蔡嚴安45000元,經本院100年度朴簡調字第12號成立調解在案。

㈤原告等3人於101年11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24.56平方公尺,自65年起迄今之地價127,600元、每年2萬元租金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被告所有之鋼架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面積 24.56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簡上字第 108號歷審拆屋還地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前揭判決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8至43頁),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則以:原告等 3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前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於100年3月拆除完畢等語,亦為原告自認在卷,且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亦堪認屬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 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物權編,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凡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 772條規定,仍以登記為要件,在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尚不能執以對抗他人等情,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簡言之,本件原告等 3人係因在系爭土地上有年代久遠之建物,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758條及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770條之規定,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仍須經登記,始取得地上權。於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得自居為地上權人主張權利而對抗他人。

三、經查,被告所有之前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於100年3月16日拆除完畢等語,除經原告自認在卷之外(詳本院卷第

45、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而,原告等3人係於101年11月22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至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等人於 101年11月22日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後,渠等登記之地上權始發生效力,故原告等人於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非但不能自居為地上權人主張權利,亦不得主張101年11月22日之前有何地上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起訴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請求被告賠償自65年起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地價及租金云云,惟查,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已於100年3月間全數拆除完畢,但原告等3人於101年11月22日始登記為地上權人,故原告等人倘以地上權人自居而主張權利,僅能向將來(即101年11月22日以後)主張。是原告等3人向被告主張 101年11月22日地上權登記生效前之地價稅、租金及法定利息云云,於法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24.56平方公尺之地價17,600元,每年2萬元租金,暨均自6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