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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朱麗莉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敏溶被 告 朱毓鈞

陳武益王永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麗莉、朱敏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武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六點七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八一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陳武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拾柒元。

被告王永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舊車站九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將坐落嘉義市○○鄉○○段二○一、二○三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圍牆、C部分面積九三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倉庫、D部分面積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停車棚、E部分面積一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王永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

本判決第二項遷讓房屋之履行期為四個月。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被告王永清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淑美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黃淑美、朱麗莉、朱毓鈞、朱敏溶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8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惟被告黃淑美已於民國101年1月15日死亡,又被告朱麗莉、朱毓鈞、朱敏溶亦於101年4月26日交還上開房屋,故原告撤回對被告黃淑美之起訴,並撤回請求被告朱麗莉、朱毓鈞、朱敏溶交還上開房屋之聲明,亦經被告同意,依前揭規定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朱麗莉、朱毓鈞、朱敏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元;並連帶給付原告8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武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上面積55平方公尺、門牌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81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688元;並給付原告2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永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上面積33平方公尺、門牌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舊車站9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48元;並給付原告2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80號房屋如101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9.01平方公尺、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81號房屋如101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

66.72平方公尺,其坐落土地為同段640地號土地、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舊車站9號房屋如101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2.82平方公尺,另增建B部分面積109.9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3.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30.0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為1.47平方公尺,原告爰具狀追加並更正聲明「一、被告朱麗莉、朱毓鈞、朱敏溶應給付原告7萬5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武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66.7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81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三、被告陳武益應給付原告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834元。四、被告王永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2.8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舊車站9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將坐落嘉義市○○鄉○○段201、203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09.97平方公尺之圍牆、C部分面積93.73平方公尺之倉庫、D部分面積30.04平方公尺之停車棚、E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五、被告王永清應給付原告93,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0元。」,其所為追加、更正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訂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訂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訂有明文。復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條訂有明文。再按「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違反前項規定,屆期不遷出者,應依宿舍借用契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訂有明文。

(二)被告朱麗莉、朱毓鈞、朱敏溶部分:

1.查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80號之房屋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9.01平方公尺,為國有建物,由原告負責管理,原係原告提供予職員即原配(借)住人朱振,惟朱振業於70年11月16日退休,亦早已逝世,前占用人朱清雄即被告之父亦於98年逝世,而被告朱麗莉、朱毓鈞、朱敏溶皆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條之續住規定。原告曾於97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占用人朱清雄依規定辦理遷出返還宿舍,後又於100年9月21日以嘉奮祕字第1005406331號函通知朱清雄繳還系爭房屋,然因朱清雄已逝世,被告朱敏溶乃於100年12月8日提出陳情書。惟查朱振自54年1月24日配住於系爭宿舍迄今已46年,原告一再通融限期繳還宿舍,被告明知其不符合現住人資格仍不斷要求特准借住至生活改善,雖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前無權占用上開房屋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因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契約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占用上開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故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被告朱麗莉、朱毓鈞、朱敏溶之前占用面積為149.01平方公尺,故原告依該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0元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十為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計22,352元【計算式:149.01平方公尺×1,500元×10﹪=22,352元】,而原告於97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限一個月遷出交還宿舍,故請求自98年1月13日起至起訴日即101年2月3日止共計3年又21日之租金共68,342元【計算式:(22,352元×3年)+(22,352元×21/365年)=68,342元】。另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交還房屋日即101年6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863元【計算式:

22,352元÷12個月=1,863元】,共7,452元【計算式:

1,863元×4個月=7,452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5,794元【計算式:68,342元+7,452元=75,794元】。

(三)被告陳武益部分:

1.查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 81 號之房屋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66.72平方公尺之房屋為國有建物,由原告負責管理,原係原告提供予職員與其眷屬居住使用,職員即被告陳武益獲配以系爭房屋作為職務宿舍,而被告陳武益於90年間接奉原告退休核定,應於退休核定日起3 個月內自動辦妥斷水、電戶籍遷出,原告亦於97年10月17日以嘉奮祕字第0975406940號函、於97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武益要求其搬離系爭房屋並完成斷水斷電事宜。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既已終止與被告陳武益之借用契約,被告陳武益現佔用該房屋即為無權占用,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訴請被告陳武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81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陳武益占用上開房屋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因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契約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占用上開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被告陳武益占用面積為66.72平方公尺,故原告依該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0元,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十為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計10,008元【計算式:

66.72平方公尺×1,500元×10﹪=10,008元】,而原告於97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限一個月遷出交還宿舍,故請求自98年1月13日起至起訴日止共計3年又21日之租金共30,600元【計算式:(10,008元×3年)+(10,008元×21/365年)=30600元】。⑵

(2)另除上述3年又21日租金30,600元外,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834元【計算式:10,008元÷12個月=834元】。

(四)被告王永清部分:

1.查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舊車站9 號之房屋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2.82平方公尺之房屋為國有建物,由原告負責管理,原係原告提供予職員與其眷屬居住使用,職員即被告王永清獲配以系爭房屋作為職務宿舍,而被告王永清於97年6月19日接奉原告退休核定,應於退休核定日起3個月內自動辦妥斷水、電戶籍遷出,原告亦於97年9月1日以嘉鐵字第0975290390號函、於99年10月5日以嘉鐵字第0995290419號函通知被告王永清要求其搬離系爭房屋並完成斷水斷電事宜,被告王永清於99年10月11日提出陳情書請求原告准其續住一年,並承諾屆期將無條件搬離系爭宿舍,惟因原告實難應其所請,故於100年1月12日以嘉鐵字第1005290038號函限期遷出,復又於100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永清限期於100年10月31日遷出並交還系爭宿舍,被告王永清卻置之不理,故提起本訴。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既已終止與被告王永清之借用契約,被告王永清現佔用該房屋即為無權占用,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訴請被告王永清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舊車站9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自行增建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部分應予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王永清占用上開房屋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因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契約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占用上開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被告王永清占用之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舊車站9號房屋即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72.82平方公尺。另其自行增建之如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為圍牆,面積為

109.97平方公尺、C部分為倉庫,面積為93.73平方公尺、D部分為停車棚,面積為30.04平方公尺、E部分為廁所,面積為1.47平方公尺,故被告王永清占用面積合計為308.03平方公尺,故原告依該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00元,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十為1年應給付之年租金,計27,723元【計算式:308.03平方公尺×900元×10﹪=27,723元】,因被告王永清於97年6月19日受退休核定,應於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遷出交還宿舍,故自97年9月20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以其後述計算式所列天數,應與前開其餘被告相同計算至起訴日止,併此敘明),總計3年4個月又13日租金共93,271元【計算式:(27,723元×3年)+(27,723元×133/365年)=93,271元】。

(2)另除上述3年4個月又13日租金93,271元外,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310元【27,723元÷12個月=2,310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均表示希望原告就不當得利之部分不予請求云云,然原告於起訴前已多次向被告等人告知「自願返還房屋,即不要不當得利」,但被告等人當時均拒不理會,原告遂向鈞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本件既已進入訴訟程序,就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法請求。

2.查宿舍管理手冊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王永清於97年6月19日退休,自得適用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

3.再者,依民法第470 條:「借用人應於契約所訂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縱使無從適用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則應屬未定期限之借貸,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房屋。

(六)並聲明:1.被告朱麗莉、朱毓鈞、朱敏溶應給付原告7萬5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武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66.7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81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3.被告陳武益應給付原告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834元。4.被告王永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201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2.8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舊車站9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將坐落嘉義市○○鄉○○段201、203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09.97平方公尺之圍牆、C部分面積93.73平方公尺之倉庫、D部分面積30.04平方公尺之停車棚、E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5.被告王永清應給付原告93,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0元。6.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朱麗莉、朱毓鈞、朱敏溶則以:

1.本件系爭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80號宿舍確為被告祖父朱振生前配住,再由被告之父親朱清雄續住,父親於98年5月22日身故後,即由被告亡母黃淑美負責管理,惟無居住事實,被告母親於97年間接獲原告欲索回宿舍案,雖無居住事實,惟因曾居住多年不忍割捨,故陳情暫緩繳回宿舍,無奈該信函成為原告指控有居住事實,並據以求償。且被告朱毓鈞於92年1月6日與何佳儒結婚後與夫家同住,即遷出系爭宿舍,與本件無關。又被告母親於101年1月15日因病身故,母親生前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小腦萎縮症多年,長年門診復健治療,長女即被告朱麗莉及三女即被告朱敏溶受基因遺傳性因素,亦同時罹患該病,且長女朱麗莉同時患有癲癇不治之症,須長期於醫院追蹤治療,均早於90年許搬出系爭宿舍,租賃嘉義市區,除戶籍申設上址外無居住該處之事實,全家生活僅靠未發病之三女即被告朱敏溶微薄薪資度日。先父母及被告等5人已遷至嘉義市居住10餘年,故該址並無居住事實,父母相繼過世後(3名子女均拋棄繼承)接獲原告索討宿舍案,立即於101年4月26日配合遷出,且戶籍已遷出,從未加以阻擾,對續住宿舍相關規定並不知情,故原告提出侵權賠償實依法無據,希望原告撤銷對被告不當得利之求償。

2.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武益則以:

1.被告之所以遲未將系爭土地及房舍交還予原告,實因為被告原所居住之房屋(中和村奮起湖106之4號)於93年5月奮起湖老街發生大火,為防止村內居民房屋繼續延燒,而提供消防人員拆除為防火線,而該承租准貸地重建房舍目前尚未完成,如將該宿舍返還,原告於村內將無處可住,惟考量公務人員依法行政,被告目前已開始尋覓他處居住,若被告找到房屋後就會搬遷。

2.系爭房屋為民國35年興建的,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為宿舍當時,房屋年久失修,根本無法居住,此有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稽,被告為此耗費30餘萬元進行整修,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不合理,希望原告能同意免除或減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並請給予時間搬遷。

3.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王永清則以:

1.原告主張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規定,即應於3個月內遷出云云,然查宿舍管理手冊係於99年11月29日修訂施行,此為普通法及後法(即不朔及既往),且在第10條開宗明義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又依特別法及先前所施行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此為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法條文,第3條規定,被告係因退休而離職,屬於該條之合法現住人,是以依上述「處理要點」之規定,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搬離宿舍。

2.退一步言,假設被告上述主張無理由,然系爭宿舍地點位在窮鄉僻壤,價值不高,故假設有不當得利情形,亦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主張年息百分之十,顯然過高。

3.因土地本來就是原告的,就被告增建部分願意自動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4.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本件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80號、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81號、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舊車站9號房屋均為國有建物,由原告負責管理。

2.被告朱麗莉、朱毓鈞、朱敏溶已將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80號房屋(面積149.01平方公尺)交還原告。而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81號房屋(面積66.72平方公尺)現由被告陳武益居住、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舊車站9號房屋(面積72.82平方公尺、自行增建235.2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王永清居住。

3.被告陳武益、王永清原為原告之職員,分別於90年間、97年6月19日退休,被告陳武益同意遷讓房屋交還原告,被告王永清同意拆除增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王永清遷讓系爭房屋並交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茲將被告等占用房屋應否返還及不當得利之金額分敘如下:

(一)被告朱麗莉、朱毓鈞、朱敏溶部分

1.被告朱毓鈞於92年1月4日結婚後即遷出至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2鄰菁埔14號之5居住,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17頁),則其抗辯並未占用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80號之房屋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9.01平方公尺)之詞,應可採信,原告又未舉證被告朱毓鈞有占用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朱毓鈞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朱麗莉、朱敏溶雖辯稱並未居住該處,然被告朱敏溶於100年12月8日之陳情書中已表明與被告朱麗莉及母親居住該處,有該陳情書可稽(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朱麗莉、朱敏溶辯稱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之詞,無從採信,故原告請求自催告期滿即98年1月13日至起訴日即101年2月3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該被告朱麗莉、朱敏溶已於101年4月26日交還系爭房屋,有點交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8日至101年4月26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101年4月27日至101年6月4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衡情被告朱麗莉、朱敏溶所占用房屋之土地位於鄉村地區,並非繁榮之城市地區,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為合理,故被告朱麗莉、朱敏溶之前占用面積為149.01平方公尺,依該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0元再乘以年息百分之5為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計11,176元【計算式:149.01平方公尺×1,500元×5﹪=11,176元】,故原告請求自98年1月13日起至起訴日即101年2月3日止共計3 年又21日之租金共34,171元【計算式:

(11,176元×3年)+(11,176 元×21/365年)=34,171元】。另被告朱麗莉、朱敏溶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至交還房屋日即101年4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6 元【計算式:11,176元×75/365年=2,296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6,467 元【計算式:34,171元+2,296元=36,467元】。

(二)被告陳武益部份

1.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81號之房屋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 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66.72 平方公尺之房屋為國有建物,係由原告借貸予被告陳武益使用,為被告陳武益所自認,並同意遷讓房屋交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武益遷讓上開房屋為有理由。

2.衡情被告陳武益所占用房屋之土地位於鄉村地區,並非繁榮之城市地區,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基準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自催告期滿即98年1 月13日至起訴日101 年2月3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被告陳武益占用面積為66.72 平方公尺,依該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0元,再乘以年息百分之5為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計5,004元【計算式:66.72平方公尺×1,500元×5﹪=5,004 元】,而原告於97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限一個月遷出交還宿舍,故請求自98年1 月13日起至起訴日(101年2月3日)止共計3年又21日之租金共15,300元【計算式:(5,004元×3年)+(5,004元×21/365年)=15,300元】。⑵

3.除上述3年又21日租金15,300元外,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17元【計算式:5,004元÷12個月=417元】。

(三)被告王永清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王永清自行增建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 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部分(B部分為圍牆,面積為

109.97平方公尺、C部分為倉庫,面積為93.73平方公尺、D部分為停車棚,面積為30.04平方公尺、E部分為廁所,面積為1.47平方公尺,合計235.21平方公尺),係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嘉義縣○○鄉○○段201、203號土地,屬無權占用,且被告王永清同意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故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

2.被告王永清占用之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舊車站9號房屋即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 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72.82平方公尺,係原告因被告王永清為其員工,因而借貸使用,故被告王永清退休後本應交還,雖被告陳永清辯稱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規定其有續住之權利,惟查又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所明示。是依該解釋意旨,係指行政機關提供職務宿舍之對象以其所屬人員為限,不包括任職其他機關之人員在內,使用宿舍之人員,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職者,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原告既已催請限命被告王永清於97年9 月19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王永清自無何權利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王永清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王永清占用面積合計為308.03平方公尺,故原告依該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00 元,衡情被告王永清所占用房屋之土地位於鄉村地區,並非繁榮之城市地區,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為合理,故1年應給付之年租金,計13,861元【計算式:308.03平方公尺×900元×5﹪=13,861元】,因被告王永清於97年6 月19日受退休核定,應於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遷出交還宿舍,故自97年9月20日起算至起訴日101年2月3日起,總計3年4個月又13日租金共46,634元【計算式:(13,861元×3年)+(13,861元×133/365年)=46,634 元】。

4.另除上述3年4個月又13日租金46,634元外,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155 元【13,861元÷12個月=1,155元】。

5.綜上,原告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因任職關係所配之宿舍及所有坐落之基地,且自應交還之時起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至於增建搭蓋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亦難認有正當權源,被告繼續占有上開宿舍及基地,亦屬無權占有,自無疑問。從而,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分別返還所示之借用建物及基地,拆除增建建物並交還其基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查被告陳武益應遷讓之房屋,為其長久居住之處所,另覓他處,非立時可就,須有較長時間方能履行,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

六、本件被告王永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