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黃傳志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被 告 王千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約定清償日期,並由原告匯款予被告設於朴子市農會帳戶內,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書可證。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並未清償借款,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催告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5 、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㈡被告向原告表示要投資及生活需要,要求原告幫忙借款,原告當初只是口頭應允,即匯款與被告,而未訂立書面契約,或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因被告否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舉證顯有困難,爰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當時兩造另有妨害名譽官司存在,為使被告能撤回告訴,故給付200 萬為慰撫金,且原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被告嗣後於99年8 月25日以郵局快捷郵件寄至警政署政風室,且有原告所發電話簡訊為證。惟原告從未簽發上開本票交付被告,更未於警政署收受內附有前開本票之信函,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而需簽本票與被告為擔保。又果如被告所言前開200 萬元為妨害名譽官司之慰撫金及撤回告訴之條件,然兩造何以未立和解書,且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且被告於另一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即
100 年度易字797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書狀中自承99年偵字第3918號案係為息事寧人而撤回告訴,可知並無賠償問題,且該案係緣於99年3 月間,而原告尚於99年5 、6 月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3 樓5 之房屋贈與被告,如果原告已積欠被告債務,則原告豈會出資贈屋與被告,被告所言顯然不實。再被告所舉簡訊內容,原告之原意係兩造感情至此為止,原告除了贈屋與被告外,再借款與被告,原告從此心中不再有欠被告任何感情負債而言。㈣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參照)。
原告確曾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客觀上存有給付行為,原告主張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但兩造間並無存有買賣、贈與關係,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得認為原告已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衡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性及合理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原告匯給被告之款項並非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無需清償借款。原告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書」之200 萬元匯款及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3 樓5 之房屋,係因兩造間有99年度偵字第3918號訴訟存在(原告誹謗被告),且原告誘拐良家婦女,以求婚為餌和誘被告脫離家庭,騙婚後又違婚期,還遭警政署督察室調查等,原告只好買一間套房及200 萬元向被告賠不是,這200 萬元及房屋是原告給被告的慰撫金,所以被告才撤告,此有被告留存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影本可證,且原告已於101 年4 月19日期日坦承該本票是其簽發的,原告雖辯稱該本票係在同居處開立,但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同居的被告在同居處偷走,惟如依原告之說詞,被告是在自己住處偷了受款人為自己姓名之本票,然人豈會在家偷了寫上自己姓名之東西?原告將寫好被告姓名之200 萬元本票放在同居處,但不給被告,再到台北警政署政風室上班,原告竟能安心?原告所述不實。又原告於99年8 月19日將
200 萬元匯入被告在朴子市農會的帳戶,並以匯款書上所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發送還款簡訊至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內容為:「欠你的,都如數還清,保重」等語,可見原告明知此匯款為其對被告之「本票債務履行」,被告於確認原告之匯款後,已於同年月25日以郵局快捷掛號信將本票寄至警政署政風室返還給原告。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原告所為,係追加訴訟標的,而被告就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關於消費借貸之請求: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於99年8 月19日匯款200 萬元與被告乙節,雖為被告自認,然被告始終否認前開金錢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原告既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一致之事實,自不能認為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三、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㈠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如係主張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且既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民事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仍係認主張不當得利權利者,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僅於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時,課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而已,並非令該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法院就主張權利者所為舉證、他造就抗辯事實之陳述及主張權利者就該陳述之反駁等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仍不能認定他造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者,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任,承受該事實不存在所生之不利益(客觀之舉證責任)。亦即,本件仍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200 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受領系爭200 萬元係原告對其之補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乏依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5 、6 月間尚贈與被告房屋,不可能積
欠被告債務,且簽立本票是因為被告要求原告就承諾借款之字據,但原告並未將本票交付被告等語,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經查:
1.被告前於99年3 月30日以原告及訴外人陳乙銓妨害其名譽,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因被告於99年8 月6 日撤回對於原告之告訴,經檢察官於99年9 月13日處分不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嘉義地方法案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18號妨害名譽卷宗(含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990025708號卷、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161號卷)查明在案。原告雖辯稱前開刑案是被設計的,被告對其提出告訴,是要作給別人的,以後會撤銷告訴,因為他要證明他沒有通姦等語,然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前開告訴,係以原告於99年3 月12日向訴外人陳乙銓表示從禮拜一開始,他叫做黃太太,每天抱著親親,他都常到臺北讓我親,他都跑到我臺北家睡覺等情,若原告所稱被告提出告訴是為了做給別人看乙節屬實,何以被告於99年8 月6 日即撤回告訴?且原告為警務人員,於99年間任職於警政署政風室,係警政機關最高單位內職司警政風紀之人員,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間業經被告前夫向警政署檢舉原告破壞家庭而遭調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何堪同時再背負妨礙名譽之罪嫌?原告之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2.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99年5 、6 月間贈與房屋,然於是時,被告已對原告提出之前開刑事告訴,且仍在偵查中,則兩造間之情感,顯已交惡,原告贈與房屋顯非為維繫兩造間之情感,更不能無故贈與房屋,並同意借給被告200 萬元之鉅款。且原告於匯款200 萬元與被告後,曾傳內容為「欠你的,都如數還清,保重」之簡訊給被告乙節,為原告自認。原告雖以該簡訊之真意是指兩造感情至此為止,原告贈屋及借款與被告,從此心中不再有欠被告任何感情負債而言等語,然前開簡訊所稱欠債(欠你的),果如原告所稱係指感情債,則何來「如數」之可言?是被告辯稱前開所稱「欠你的」,係指原告承諾補償之系爭200 萬元,尚非無據。原告所辯,亦難採信。
3.又原告就其主張借錢與被告之原因,先稱是因為被告出來沒有錢,這些錢可以幫助別人安定的活下來;嗣又稱因為被告要買股票(見本院卷第28頁),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主張於原告匯款後,其已將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以快捷郵件寄至警政署政風室返還與原告。原告雖稱被告所寄之物是衣服云云,然被告所寄內容物若係衣服,則何須以快捷郵件寄送?原告所辯,亦不合常理。
4.又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以原告及訴外人李對於99年11月15日對被告公然侮辱,而又對原告提出刑訴告訴,嗣經起訴,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97 號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10月31日勘驗當日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而如果原告之匯款是借錢給被告且未定期限,或被告受領該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何以在當日發生爭執時,未見原告向被告索還金錢?又何以在被告又對於原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後,仍未見原告訴請被告還款,而遲至101 年2 月8 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5.綜上,被告辯稱原告為補償被告,乃贈與房屋及系爭200 萬元,尚非全然無據。本院就原告所為舉證、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陳述及原告就該陳述之反駁等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認定被告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理系爭200 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受領系爭200 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本票附表: │├──┬─────┬──────┬──────┬───────┬───────┬──┤│ 編 │發 票 人│發 票 日 │ 到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本 票 號 碼│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001 │黃傳志 │99年5 月22日│99年7 月15日│2,000,000元 │No4677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