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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陳吉助兼法定代理人 陳簡金英原 告 陳永崇

陳永庭陳永展陳永珊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被 告 趙英豪

黃彥銘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誠仁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陳永庭、陳永展、陳永珊經合法通知,雖到場為辯論,然先行離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之規定視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對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追加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4條、修正前之第227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趙英豪、黃彥銘分別係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之急診室主治醫師、外科住院醫師。原告陳吉助於民國99年9月1日從2樓跌落1樓,送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傷後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轉至嘉基醫院,並將其病歷摘要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攜至嘉基醫院,當時檢傷等級為3級,因腦血腫減小無須住院即於當日出院。原告陳吉助於99年9月12日因頭部疼痛及嗜睡,旋於下午1時56分許送至嘉基醫院急診,檢傷等級為2級,處於無法行走狀態,到達醫院後葛式昏迷指數(GCS)為11分。先由急診室主治醫師劉富舜(前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負責診治,其未對原告陳吉助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急診室主治醫師由被告趙英豪接班,被告黃彥銘為外科住院醫師,並由彼等負責診療原告陳吉助,被告趙英豪及黃彥銘本應注意原告陳吉助曾因腦部受創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之病情,Keto(克多炎)注射液有抑制血小板功能,忌用於有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血病人、有出血傾向體質病人、止血不全以及俱出血之高危險群病患,彼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均疏於注意,被告趙英豪及黃彥銘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決議指示不知情之護士梁珊華為原告陳吉助注射克多炎注射液30mg/ml,致原告陳吉助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劇烈嘔吐,其後呈現重度昏迷,並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施行右側顱骨切除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放置手術,現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

(二)被告趙英豪、黃彥銘未親自診察即施行治療:

1、按醫師法第3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被告趙英豪辯稱「我是經過詳細檢查及專業醫療團隊回報之後,給病人施打Keto止痛針。」云云,然自案發當日99年9月12日之急診室錄影光碟可明確看到,原急診室值班醫師劉富舜於15時59分下班後,由被告趙英豪接班,查被告趙英豪值班期間並未親自對原告陳吉助進行病理檢查,僅依病歷紀錄即施打Keto針劑。

2、佐以被告黃彥銘聲稱:「4時上班,當時我在治療區,病人的太太跟我反應病人還持續頭痛,我先請護理人員去看一下,護理人員回報病人意識清楚,但還有頭痛現象,經我向趙醫師回報,趙醫師指示先做症狀治療,要我開Keto止痛針一劑給病人施打,並且持續觀察。」,可知被告趙英豪確實未親自診察,僅憑被告黃彥銘之口頭回報即命施行治療。

3、原告陳簡金英當時皆緊緊跟隨原告陳吉助,於劉富舜下班交接後,原告陳吉助施打Keto止痛針前,亦未見被告黃彥銘親自前往看診原告陳吉助,此可參閱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即可確知被告趙英豪、黃彥銘二人及護士梁珊華所言不實。

(三)被告趙英豪、黃彥銘未對原告陳吉助施行電腦斷層檢查,即施打Keto針劑,顯有過失:

1、被告二人明知原告陳吉助從高處跌落,頭部受傷、年紀高於65歲且頭部不斷疼痛,經注射針劑後仍未改善,顯然合於施行電腦斷層檢查之規定,被告二人僅憑病歷,未注意醫療常規加以檢查,更未注意Keto針劑忌用於有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血病人,被告二人當時若加以電腦斷層檢查,應可輕易查知原告陳吉助顱內已出血,應緊急治療或開刀,而非施打Keto針劑,加以減緩疼痛之消極治療而已。

2、又原告陳簡金英表示「病人9月1日從屋頂跌落,有ICH在慈濟醫院住院過,也至本院求診過,現因頭抽痛,頭暈仍存且嗜睡故入急診」,縱使僅憑該紀錄,亦不應對原告陳吉助施打Kero針劑,蓋該資料已明確記載原告陳吉助相關症狀,被告二人身為專業醫師,應知悉原告陳吉助此時顱內出血之機會相當高,Keto針劑忌用於有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血病人,被告二人仍疏忽給予該針劑,而導致原告陳吉助病情惡化。

3、復依據劉富舜醫師於14:19對病人施打Ti1coti1止痛針(炎克欣),該針劑藥品仿單藥物相互作用記載:當Tenoxi cam與其他NSAIDs併用時會降低血小板的凝集,延長出血時間,所以應避免和其他NSAIDs或抗凝血劑併用(Tenoxi cam仿單可參)。所謂NSAIDs指非類固醇抗發炎劑,而被告趙英豪對病患施打之Kero針劑即屬於NSAIDs(非類固醇抗發炎劑),且Kero針劑忌用於有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血病人(Keto仿單可參),再依王筱萍藥師之研究『非類固醇抗發炎劑(NSAIDs)ketorolac藥物不良反應與其使用之探討』,其研究記載「根據全國藥物不良反應通報中心針對87年至91年間對NSAIDs及acetaminophen通報案例所做的統計,288案例中,ketorolac引起之不良反應為51件(11.4%)…。」,由上所述,病人於14:19已施打Til coti1止痛針,且該藥劑禁忌與NSAIDs之藥物併用,但被告趙英豪卻於16:17相隔不到二小時,對病人施打屬於NS AIDs之Keto針劑,顯與觸犯上開藥品仿單及研究之禁忌,而導致病人病情惡化,故被告趙英豪顯有過失;又Keto仿單記載:靜脈注射-65歲及65歲以上,腎功能不全及體重低於50kg者,每次15mg。且注意事項記載:本藥如劑量超過建議之劑量,並不會提供較佳之有效性,反而會增加產生嚴重副作用的危險。經查原告陳吉助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9月12日時已滿67足歲,依上開仿單之記載每次15mg,但被告趙英豪卻開出30mg之劑量,顯然違反仿單之注意事項,而增加產生嚴重副作用的危險,足認被告趙英豪不僅不應對原告陳吉助施打Keto針劑,且明知原告陳吉助已施打Tilcotil止痛針(炎克欣),更不應該再施打Keto針劑,且施打之劑量高於建議量一倍,因此被告趙英豪之各項作為皆違反醫療常規及藥品仿單之記載,而導致病人情況惡化,故被告趙英豪確有過失,而被告黃彥銘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亦有過失。

(四)另被告趙英豪、黃彥銘均為被告嘉基醫院之醫師,就被告趙英豪、黃彥銘之醫療行為而言,係對被告嘉基醫院為勞務之付出而支領薪資,故被告趙英豪、黃彥銘與被告嘉基醫院有「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嘉基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陳吉助向被告嘉基醫院求診,經被告嘉基醫院接受診療,此一行為係屬「有償之醫療契約行為」,屬「委任性質」,被告趙英豪、黃彥銘為被告嘉基醫院履行系爭醫療契約之使用人,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渠等二人對原告陳吉助之醫療行為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二人之醫療行為即債之履行),如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即視為被告嘉基醫院之過失,亦無疑義。承前所述,被告嘉基醫院之使用人即被告趙英豪、黃彥銘均為專業醫師,對於原告陳吉助於9月12日就醫時頭痛不已、昏迷指數介於11-15分之間,且原告陳簡金英多次向醫護人員表示陳吉助頭痛情況未改善,請求醫院做電腦斷層攝影掃描等病狀之診治竟疏未仔細檢查,亦怠於詳閱原告陳吉助之病歷及抽血報告,亦未親自診療,猶草率注射Tilcotil與Keto等具有抑制血小板功能之針劑,加重原告陳吉助之病情,致原告陳吉助之醫療時效喪失,喪失回復原狀契機,雖經緊急開刀,仍呈植物人現象迄今,顯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渠等先後之診療行為無疏失,且原告陳吉助所受損害亦與渠等之過失顯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4條、修正前之第227條規定,被告嘉基醫院應當就其使用人被告趙英豪、黃彥銘醫療之過失行為負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趙英豪、黃彥銘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無罪,但鈞院得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而自行認定,且本件原告除依侵權行為請求外,尚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請求,因刑事審判著重無罪推定,舉證責任完全在檢察官或告訴人,並採嚴格證據主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理由亦是針對公害事件、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等事件如嚴守該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增定但書之規定,本件屬醫療糾紛事件,兩造間地位不平等,倘被告主張其無過失,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由被告就其所辯之無過失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陳簡金英為原告陳吉助之配偶,原告陳永崇、陳永庭、陳永展、陳永珊為原告陳吉助之子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535條、第544條、第224條、修正前之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臚列如下:

1、原告陳吉助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550元。有嘉基醫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醫療收據為證。

(2)看護費用:110,860元。

A、99年9月12日至99年10月6日:5萬元。此期間由家人看護,共25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5萬元。

B、99年10月7日至99年11月10日:60,860元。此期間委由照顧服務員陳月旦專職看護,支出60,860元,有收據為憑。

(3)增加生活支出:1,781,590元。

A、救護車費用:12,000元。原告陳吉助多次以救護車送至醫院急救,共支出12,000元,有收據6張為證。

B、外籍看護費用:397,898元。自99年11月1日起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支出20,942元,有外籍看護說明書可參,迄101年5月31日止,共19個月,已支出397,898元。

C、日常支出:309,000元。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及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於91年9月26日創社字第910040號函表示,植物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及其費用,每月約為18,988元(含胃管、氣切管、紙尿褲、看護墊、3m紙膠、普通棉棒、口腔棉棒、Y紗、優碘、衛生紙、安素食品、抽痰管等),茲因支出細目及收據未完整留存,原告陳吉助主張每月15,000元,應屬合理,故99年9月12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已支出309,000元【計算式:20月×15,000元+15,000元×18÷30=309,000元】。

D、增加看護費用:628,260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看護費用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共30個月,每月20,942元,共628,260元。

E、未來日常生活支出:434,432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如上所言每月增加支出15,000元,30個月,共45萬元,僅請求434,432元。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陳吉助雖已達到退休年齡,但仍以代書工作為業,尚未退休,故精神體力狀況良好,茲因被告之過失,致呈植物人現象,無法工作,享受含飴弄孫之生活,精神之痛苦,無法言喻,請求150萬元,應屬合理。

(5)綜上,原告陳吉助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360萬元。

2、原告陳簡金英部分:原告陳簡金英為原告陳吉助之配偶,結褵40餘年,育有子女4名,正當享受含飴弄孫之計,卻遭此變故,終日照顧原告陳吉助,難以偕老,精神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茲先為一部請求50萬元。

3、原告陳永崇、陳永庭、陳永展、陳永珊部分:原告陳永崇、陳永庭、陳永展、陳永珊為原告陳吉助之子女,原告陳永崇(大林分駐所所長)、陳永庭(汐止分局巡佐)、陳永展(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警員)皆為警員,平日即忙於公務,如今又需花費眾多心力照顧原告陳吉助,而原告陳永珊則不忍原告陳吉助受苦,在家幫忙照顧,4人精神皆備感痛苦,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合理,茲皆先為一部請求各為25萬元。

(六)關於衛生福利部醫審鑑定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歷次所為之鑑定係基於錯誤之資訊,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陳吉助於99年9月8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報告異常,並記載有1.頭皮及左側額頂葉凸面腱膜下血腫。2.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與積血在左側側裂。3.雙側額葉凸面少量低密度硬膜下積液。4.中線結構和雙邊腦室系統顯示基本正常。5.沒有證據證實骨折或破壞。6.沒有證據證實雙側小腦-腦橋腳和垂體有密度異常。IMP(初步診斷)1.左側側裂與環池急性蜘蛛膜下腔血腫。2.頭皮及左側額頂葉凸帽狀腱膜下血腫。且藥害救濟基金會所為認定意旨,認定9月8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經電腦電層檢查顯示左側腦部有新出血病灶」,但該會卻依劉富舜之供詞而認定9月8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硬腦膜下腔血腫幾乎已吸收消失,依此而為鑑定,該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有誤,顯不可採。

2、依醫審會第五次鑑定意見,可確定9月8日之電腦斷層影像為新出血,非9月1日之出血,且該鑑定意見明確表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雖可得知檢查當時之顱內出血種類、出血部位及約略出血量,以作為進一步治療之參考依據」,被告趙英豪、黃彥銘於診治原告陳吉助過程若有詳看原告陳吉助9月8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仔細比對9月1日與9月8日之影像,應可發現有新出血病灶,且9月12日原告陳吉助持續頭痛,依護理紀錄,9月12日救護之消防員評估昏迷指數11分(E3V4M4)、13時57分檢傷護士評估之昏迷指數12分(E3V4M5)、14時25分昏迷指數12分、15時05分12分(E3V4M5)、15時28分11分(E3V4M4)、15時56分14分(E3V5M6)、16時17分14分(E3V6M5)、17時17分12分(E3V4 M5)、17時20分14分(E3V5M6)、17時45分3分(E1V1M1),但被告二人於當日下午四時接班後,原告陳吉助持續頭痛,原告陳簡金英多次(16時11分、16時50分、17時13分)請求醫師處置,被告皆施打止痛針仍無法緩解,即應施以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以確知當時之顱內出血種類、出血部位及約略出血量等資訊加以確診治療,而非逕行施打較高劑量具有抑制血小板功能之Keto針劑,並僅於17時17分開立生理食鹽水而未親診,讓原告陳吉助腦部出血狀況更形嚴重,而導致目前呈植物人之現象,醫審會將原告陳吉助昏迷指數僅剩3分所做最後之電腦斷層攝影結果仍無法避免植物人之結果作為結論,顯係倒果為因。醫審會認定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無法預測後續變化,亦無法避免植物人結果發生,為何病人於17時39分昏厥、昏迷指數剩3分時,醫師還於17時58分做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再研判病情、評估成功率及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症狀,豈非待病人昏迷指數剩3分昏厥時才可施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嘉義地檢署針對本案請嘉義基督教醫院提供病歷等資料送醫審會鑑定,第一次鑑定意見認定最先看診之劉醫師醫療過程已有疏失及延誤,接班之住院醫師對於急診醫學會認定「急需密切觀察之病患」居然未看診就打針,且怠惰至病人17時39分昏厥皆未探視看診,犯更嚴重錯誤,檢察官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起訴被告二人,實屬遺憾。

3、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委員會亦係由醫療專家組成,鑑定資料由該會向病人就醫過相關醫院調閱,係採將病患姓名、何家醫院、哪個醫師等皆以代號隱密之隱性方式鑑定而做出評估意見,但醫審會所鑑定資料大多係由被告醫師、醫院所提供,係將病人、何家醫院、哪位醫師等公開未隱匿方式將資料拿出討論,若醫審會與所討論之醫院及醫師曾有師生或主僱、學長學弟關係等,所鑑定出之意見是否可採?醫審會之鑑定,醫醫相護之情形早為各界詬病,故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委員會亦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4、醫審會就原告陳吉助是否屬於「急性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已有爭議,且醫審會亦不排除「顱內發生再出血或持續出血之臨床表徵」,故若屬「持續出血」,則被告對原告陳吉助施以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應可發現此現象,進而緊急開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又所謂「此出血病灶應與病人本身病程之進展有關聯」,既曰「本身病程之進展」,望文生義,此乃循序漸進,持續發生,非突然產生,醫審會就此有意導向突然發生,論理過程顯有不當,依藥害救濟所稱,原告陳吉助病症應係9月1日所受傷延續之病程,屬亞急性腦出血,非急性腦出血,且兩者均係由腦挫裂傷皮脂血管引起出血,致傷因素雷同,僅急緩不同而已。

5、另醫審會意見認「Tilcotil針為一種非類固醇類抗發炎藥物,其主要風險在於嚴重消化道毒性、肝臟疾病、腎臟疾病、血液疾病及過敏等,惟目前並無因注射Tilcotil針而增加顱內出血之報告」,但被告醫院於本件案發後對病患開刀之神經外科陳世翰醫師曾表示有關Keto止痛針之藥理作用,應詢問對藥理有研究之相關單位,而本件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Keto藥理,業經該署明白函覆說明該注射劑注意事項第7點為「本藥會抑制血小板功能,故忌用於有懷疑或以證實腦血管出血病人」,另依據行政訴訟衛生福利部之行政綜合辯論意旨狀內容,已明確指出靜脈注射Vena(30mg)及Tilcotil(20mg)針劑治療,2小時後又直接靜脈注射Keto(30mg)更提高出血風險,醫審會僅就Tilcotil之風險表示意見,並未對Keto(30mg)之風險表示意見,此鑑定尚有不足,雖醫審會表示「本案病人曾於99年9月8日9:50接受靜脈注射Keto30mg治療,並未發生不良反應,而9月12日病人之抽血檢查報告,當時呈現血小板…並無血小板低下或凝血功能異常之情形。因此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先靜脈注射Vena(30mg)及Tilcotil(20mg)針劑治療,2小時後又直接靜脈注射Keto(30mg)會誘發『右側硬腦膜下腔』再度出血,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會造成新出血凝固功能異常,因而導致持續頭痛,難以自行凝固吸收。」,但病患於99年9月8日9:50接受靜脈注射Keto30mg治療後是否發生不良反應,原告等人無從得知,僅確知病情並未獲得改善而於9月12日經由消防員載送到院救治,且9月12日係先施打Tilcotil(20mg)針劑治療,2小時後又直接靜脈注射Keto(30mg),與9月8日僅施打Keto(30mg)之情況完全不同,不能類比,若無相關文獻資料,行政訴訟案中,衛生福利部不可能明確指出上情,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顯不可採。

6、醫審會第五次鑑定意見指出「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檢查無法預測後續變化,亦無法避免植物人結果發生,故不影響本案歷次鑑定結果」,與第一次鑑定意見(一)「未適時對病人施行brain CT,並不符合醫療常規,其醫療過程有疏失及延誤」相矛盾,且9月12日當日病患及家屬因急迫,到院時並未攜帶慈濟醫院99年9月8日所照新CT光碟,為何醫審會認定當日醫師有比對前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顯示出血已幾乎吸收而消失。另醫審會鑑定意見認9月1日與9月8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主要不同為硬腦膜下腔出血腫幾乎已吸收而消失,9月8日左側sylvian fissure與ambient cistern之SAH略微明顯,可見病人病況仍未痊癒,尚有變化,但醫審會卻認無法僅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判定為9月8日之新出血或9月1日至9月8日間之出血,與嘉基104年6月22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承認9月8日是新出血相違背,且9月12日14時病患陳吉助因病情加重,頭痛、頭暈、嗜睡、無法走路以救護車載送到院後,經第一位醫師親診,雖拒絕家屬請求對病患做電腦斷層掃描,然亦不敢確定是否係腦出血,而先予症狀治療施打止痛、止暈針後留院觀察,但頭痛、頭暈未緩解改善,16時醫師交接班後竟未親診亦未為適當處置,僅以與15:56分護理紀錄所載「頭痛、頭暈稍改善」成比之更強止痛針再予症狀治療,顯有悖醫學常理,且依第四次鑑定所附急診室錄影光碟,15:37至15:59並無護士從事護理行為,何來15:56分之護理紀錄,且若該護理紀錄為真,為何病患家屬於16:11分再次向接班住院醫師反應病患持續頭痛,另依急診外床區錄影截圖,亦可知16:07病患在病床無法往床頭移動,非如醫師所述昏迷指數15分、行動自如之人。再依台灣急診醫學會鑑定意見、台南高分院104年10月8日判決第25頁所稱之醫療倫理四原則、醫師法第11條規定及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8,均認醫生應親自診療、評估病人之症狀及身體狀況,再給予相關處置,但被告卻怠惰未親自看診,延誤治療,顯有過失。

(七)依向嘉義地檢署調閱之被告醫院16-18急診外床區及急診留觀室監錄影帶勘驗結果,病人係於16:42到達急診第一留觀室,與急診留觀病歷到達時間記載17:10相差28分,且急診留觀病歷上之神智狀況、呼吸、脈搏、血壓數據、體溫等係由何人何時所為、被告黃彥銘於17:17分開立生理食鹽水後皆未做處理、有無施打該生理食鹽水及由何人施打、護理紀錄所載17:17昏迷指數評估12分係何時評估、17:20之昏迷指數14分、呼吸、脈搏、血壓數據、體溫係何時評估、17:

17及17:20記載病人皆在睡覺及閉目休息如為事實,為何家屬皆站立忙於應付病人等情均有疑義,應由被告提出該段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真相。

(八)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吉助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簡金英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陳永崇、陳永庭、陳永展、陳永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被告趙英豪、黃彥銘未對原告陳吉助施行電腦斷層檢查,即施打Keto針劑主張有過失,經查:

1、本件關於被告醫囑為原告陳吉助施打Keto針劑是否有疏失乙節,案經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囑託醫審會鑑定,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1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病人於9月12日14:19接受Tilcotil止痛劑注射後,因頭痛仍未改善,趙英豪醫師乃於當日16:13醫囑給予1支Keto針劑注射,並不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查閱文獻,並無記載或報告指出單次給予Keto注射會增加顱內出血之機會,故注射Keto與病人目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並無關聯。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更進一步說明㈤⑵本案當班醫師依病人主訴頭痛症狀決定對病人施打Keto(30mg)止痛劑注射1支,此情形下可能之風險主要為藥物過敏或增加凝血功能異常之機會。惟病人曾於99年9月8日09:50接受過Keto針劑30mg靜脈注射治療,未發生過不良反應,故可排除藥物過敏風險。另依99年9月12日之抽血檢驗報告,當時病人呈現血小板(121×10^3/μL),顯示並無血小板低下或凝血功能異常之情形,故本案醫師給予Keto治療前,已有採取相關醫療注意措施。醫審會編號號0000000號鑑定書㈦並認依Keto成分、效用及副作用,有時可能會造成凝血功能異常,惟本案無法證明因此造成病人於99年9月12日17:

58呈現右側額、頂、顳部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混和密度型)、嚴重中線偏移及SAH狀態。目前亦無因注射Keto而增加顱內壓或顱內血之報告。均肯認劉富舜醫囑施打Tilcotil針劑、或被告醫囑施打Keto之非類固醇類抗發炎藥物(NSAIDs類藥物)與患者顱內出血或顱內出血之惡化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接班後所為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或疏失。

2、專業醫療用藥是否適當,有無疏失,均應由專家鑑定判斷,而藥物仿單上註明的藥品禁忌症、警語及注意事項…等,係當初藥廠向衛生署食物藥物管制局申請販售時即已嚴格區分其間之差異,(1)藥品處方在仿單上「禁忌症」所列項目者應絕對禁止使用,此為基本醫療常規;(2)仿單上所列「警語」、「注意事項」,是告知開立處方者(通常為醫師)此類藥物可能的不良反應(advent reaction),應隨時備妥適當與醫療監督措施及急救設備,而非絕對禁止使用,若是強調絕對不能使用,理應當於仿單上直接列入禁忌症中,以做有效管理及區分,此乃食品藥物管理局特別注重及強調各項用語間之區分,以避免造成無謂紛爭,循此規定方能符合醫療現況及常規。又注意事項所列舉者為何不能輕率列入禁忌症中,概因目前證據醫學上無有強力證據證明其有直接明確之「因果關係」存在為判斷標準,依永信藥品公司提供給衛生署食物藥物管制局的仿單上明定Ketorolac的禁忌症(Contraindication)只列舉兩項即:1.對本藥曾有過敏者;

2.曾因服Aspirin或其他非類固醇消炎劑引起過敏者,被告用藥時考量原告陳吉助並無以上所述之過敏史,本劑Keto之施打於患者身上,自無違反醫療常規,且與之後外傷造成的延遲性顱內出血變化無明確之「因果關係」,並經醫審會鑑定肯認有案,是原告所為主張,顯然誤解Keto仿單上「注意事項」於醫學上所代表之意義,則其倒果為因所為之推論,自嫌速斷。

3、又依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所謂不良反應(adversereaction),依世界衛生組織之定義,係指藥品於預防、診斷、治療或調解生理功能之正常使用劑量下,所生有害與非故意之反應。日本醫藥品害救濟振興法及我國臨床試驗規範亦有類似定義,指於正常使用情形下,藥物之有被害副作用,至其是否屬預期,則非所問,及藥品使用與不良反應間無須絕對因果關係存在,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事件行政訴訟答辯狀所檢附審查意見所舉臨床醫學文獻資料(有關藥害審議),僅係針對病人使用克多炎等藥物後所出現不良反應之統計資料,尚無法作為證實病人嚴重出血之不良反應與使用克多炎等藥物間具有醫學實證上之因果關係;且所稱嚴重出血不良反應,其情形是為病人胃腸部分出血、手述後出血,或是曾有出現病人顱內出血之不良反應,未見其指明,而胃腸出血、手述後出血本為克多炎仿單所記載之副作用,是能否以該統計資料而推論本件原告陳吉助因顱內出血所造成之重傷害結果與使用克多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恐有疑義。

4、原告陳吉助於注射Keto針劑之後一直在醫護人員的密切監控中,這可以由原告陳吉助於17時25分在觀察室因突然劇烈嘔吐(keto不會造成嘔吐之不良反應),隨後意識突然變化昏迷時,被告趙英豪於接獲護理人員緊急通知後,於事件發生後一分鐘內即衝至處理原告陳吉助最緊急的呼吸道建立及生命現象維持,緊急將原告陳吉助推至急救區進行緊急插管,同時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並親自陪同家屬在標準安全作業下接受最緊急電腦斷層檢查,於檢查室被告趙英豪在即時螢幕下發現顱內病灶,立即通知會診並通知神經外科醫師馬上到急診檢查室看視病患及電腦螢幕報告,經全體醫療團隊的合作下,在最短時間內經家屬同意及告知手術風險下將患者送至手術室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絕無延誤患者病情。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趙英豪、黃彥銘未詳閱病歷及抽血報告,亦未對原告陳吉助親自診斷,逕行注射Keto,主張被告有疏失云云,惟查:

1、從醫療實務的角度觀察,任何醫療行為都需要藉由團隊合作的共同努力始得完成,可能藉由主治醫師、臨床研究員、住院醫師、以及實習醫學生等分工及合作共同參與完成,故一個醫療行為的完成,很多是藉由指示或指導,並透過醫療輔助人等方式完成,親自診察應該要以實質的觀點切入,而非僅從形式上要求主治醫師每次必須到診,即應著重在醫師參與的角色,醫師的統籌角色,透過醫師的統籌、協調、與分工,指示或指導各醫事專業人員,或依各醫事專業人員自身專業的獨立性,透過醫療團隊的專業分工與合作共同完成整個醫療行為與病人的照護,即該當醫師親自診察的要件,是對於患者有向護理人員反應頭痛問題,護理人員於16時07分再次檢視病患意識狀況及瞳孔對光反應,隨即向交接班的主治醫師告知,此時患者意識狀態與前一班比較,並無明顯變化且無嘔吐情形,故經交接班主治醫師討論後,決議先囑施打止痛劑Keto以緩解症狀,並授權當班住院醫師被告黃彥銘,以主治醫師被告趙英豪的醫令於16時13分開立電腦醫囑,並教令護理人員密切注意病患意識上有無明顯變化等情,自無不合。原告所為有關入院後第一位醫師看診部分之主張與本案無關,不能將之認為是本案被告之過失。

2、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㈠本案病人於99年9月12日之抽血檢驗報告,結果呈現紅血球(3.93×10^6/μL)、血紅素(12.0g/dL)、血球容積比(35.3 %)、血小板(121×10^3/μL)、平均血小板容積(8.1f L)均偏低之情況,表示可能曾有出血之紀錄。惟此異常報告與9月8日之抽血報告紅血球(4.09×10^6/μL)、血紅素(l2.4 g/dL)、血球容積比(36.8%)、血小板(95×10^3/μL)、平均血小板容積(8.0fL)相比,並無重大改變,顯示此異常現象並非急性變化,趙英豪醫師未找出報告異常之原因,尚難謂有疏失。

3、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㈡依藥物仿單記載,Keto不適合用於腸胃道出血、腎衰竭、凝血功能異常、對aspirin或任何NSAIDs有過敏之病人,然並無注射Keto而增加顱內出血之報告。且病人曾經於99年9月8日09:50接受Ke to針劑30㎎靜脈注射治療,並未發生不良反應。病人於9月12日

14:25接受Tilcotil針劑20㎎靜脈注射後,於16:13主訴頭痛症狀仍未緩解,趙英豪醫師依醫療團隊成員評估病人狀況及病歷紀錄後,開立醫囑給予Keto針劑30mg靜脈注射(16:

17注射),先給予症狀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4、歷次鑑定報告九、案情概要就被害人9月1日及9月8日電腦斷層報告分別敘明檢查結果,並就9月8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敘明「硬腦膜下腔血腫幾乎已吸收消失…及微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SAH)」等語,即已認定原告陳吉助99年9月8日電腦斷層檢查影像顯示(左側)微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SAH),且醫審會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㈢依卷附急診室錄影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99年9月12日14:00許劉醫師判斷病人昏迷指數15分後,於知悉9月8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並比對前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顯示出血幾乎已吸收而消失,因而暫不予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㈣因無法依病人於當時之臨床表徵得知為顱內發生再出血或持續出血,故而更無法預測是否會因此呈現右側額、頂、顳部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混合密度型)、嚴重中線偏移及SAH之可能性等語,是被告趙英豪、黃彥銘二人於當日下午16時交接班,原告陳吉助當時意識狀態、生命徵象均穩定,且從其臨床表徵無法得知其顱內發生再出血或持續出血,蓋臨床醫師無法在無症狀情形下,臆測原告陳吉助可能發生再出血或持續出血,於接班後立即就意識、生命徵象均穩定患者,恣意變更先前既定之治療計畫,此即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就本院刑庭莊股所詢㈣⑴本件醫師趙英豪、黃彥銘未親自看診,係依據與接手前急診醫師劉富舜之討論及護理人員轉述之病患現狀,而決定施打Kero,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㈥本案接班醫師依醫療團隊成員評估病人狀況及病歷紀錄後,決定先給予症狀治療,難謂不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是被告趙英豪、黃彥銘接班後所為處置,應無不合。

5、基上說明,被告趙英豪、黃彥銘二人於當日下午16時交接班後對原告陳吉助所為處置均無過失,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略述如下:

1、醫療費用與單據不符部分:

(1)嘉基醫院88,527元部分,實付金額為14,213元。

(2)衛生署嘉義醫院7,075元部分,實付金額為4,700元。

2、看護費用:家人照顧並非專業看護,請求每日2,000元過高,被告主張應以99年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

3、植物人餘命應較一般人為短,原告主張依國人平均餘命請求,請求期間似有過長。

4、另原告等所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藥害救濟基金會回函說明認定9月8日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左側腦部有新出血病灶,而質疑醫審會之認定係根據劉富舜及被告趙英豪之供述,而非根據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加以認定,故其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有誤云云,然查:

1、原告雖提出藥害救濟基金會委託相關醫師所做之初步報告,但該報告並未為藥害救濟基金會採納而拒絕賠償,故該部分個別醫師所為判斷不能適用於本案。另原告提出之藥害救濟基金會回函說明,Keto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沒有系爭關係,亦未說明新病兆與事後急性出血有何因果關聯性,況且本件經過4次醫審會之鑑定,對於相關病歷資料及電腦斷層影像紀錄已經調查詳實,認定在9月8日當時顱內出血已大部分被吸收,所以不能以左側微小的出血點來推翻醫審會所為之認定。且9月8日電腦斷層的病歷報告只會記載當次影像紀錄之情形,至於醫審會所稱大部分被吸收,係比對9月1日與9月8日兩次影像紀錄後所得的結論,並非單純以被告的陳述為依據,依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報告第5頁第7、8行即可看出已經先比對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故原告所主張之新病兆應先舉證證明與本件損害有無因果關係,因經過歷次鑑定,均未認定新病兆與本件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不應捨棄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而要求被告先行說明舉證。

2、歷次鑑定均未認定本案被告有過失,嘉基回函係回覆稱9月1日與9月8日沒有出現出血,則9月8日之出血症狀係9月1日至9月8日間出血、或9月1日出血未吸收、抑或9月8日新出血,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故從9月8日CT報告無法直接認定為新出血,又9月8日並非被告趙英豪擔任急診主治醫師,且9月12日急性出血點是在右側,不是9月8日之左側新出血點,所以9月12日急性出血與原告所稱9月8日新病兆應無因果關係,而電腦斷層掃描應否進行,有其適應症審查之必要,並非原告主觀認為要掃描,醫師就必須遵照其指示辦理,況且被告趙英豪、黃彥銘為接續治療之醫師,在病人臨床上無急性變化時,不會變更先前主治醫師的醫囑。至於昏迷指數變化,因前班醫師認為消防及檢傷所做之昏迷指數評估受環境較為吵雜、且原告陳吉助有重聽影響易有落差,經親診後做出15分滿分之認定,而採憑做出沒有施行電腦斷層必要之判斷,被告接手後,16時17分護理人員評估昏迷指數14分,當時狀況穩定無施作CT之適應症,17時39分意識變化再施行CT符合臨床上適應症之判斷,不能以事後出現昏迷指數下降之情況反推被告過失,且事後緊急手術時,陳世翰醫師亦在術後報告記載依當時術中看到的出血狀況計算,評估出血量應該在短時間內就會形成意識變化,在臨床上症狀反推應屬急性出血,故原告陳吉助急性出血係病程發展使然,被告在臨床上無法預見,經過歷次醫審會鑑定均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五)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在接續照顧原告陳吉助過程中,有無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趙英豪、黃彥銘均為被告嘉基醫院之急診室主治醫師、外科住院醫師,原告陳吉助因從2樓跌落1樓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傷後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於99年9月8日上午9時許轉至嘉基醫院,被告趙英豪及黃彥銘未親自診察即施行治療,且未對原告陳吉助施行電腦斷層檢查,即施打Keto針劑,顯有醫療過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被告趙英豪及黃彥銘於醫療過程中,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涉有醫療疏失?應為本件探究之重點。

(三)本件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理中,原告提出抽血報告及急診護理紀錄、Tenoxicam仿單、Keto仿單及王筱萍藥師之研究聲請送鑑定,聲請鑑定事項為「(一)依據抽血檢驗報告之結果,該抽血報告顯示之意義為何?趙英豪醫師未找出報告異常之原因,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二)護理紀錄記載已經註記為「跌倒高危險群」,且因頭痛、嗜睡等症狀而急診,且當日急診時病人已施打Tilcotil止痛針、依抽血檢驗報告顯示有數項檢驗值異常,趙英豪醫師未親自診視病人現況,依病歷及護理資料而開立Keto針劑30mg,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6頁),經本院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一)本案病人於99年9月12日之抽血檢驗報告,結果呈現紅血球(3.93×106/μL)、血紅素(

12.0g/dL )、血球容積比(35.3%)、血小板(121×103/μL)、平均血小板容積(8.1 fL)均偏低之情況,表示可能曾有出血之紀錄。惟此異常報告與9月8日之抽血報告紅血球(4.09×106/μL)、血紅素(12.4 g/dL)、血球容積比(36.8%)、血小板( 95×103/μL)、平均血小板容積(8.0 fL)相比,並無重大改變,顯示此異常現象並非急性變化,趙英豪醫師未找出報告異常之原因,尚難謂有疏失。(二)依藥物仿單記載,Keto不適合用於腸胃道出血、腎衰竭、凝血功能異常、對aspirin或任何NSAIDs有過敏之病人,然並無注射Keto而增加顱內出血之報告。且病人曾經於99年9月8日09:50接受Keto針劑30mg靜脈注射治療,並未發生不良反應。病人於9月12日14:25接受Tilcotil針劑20 mg靜脈注射後,於16:

13主訴頭痛症狀仍未緩解,趙英豪醫師依醫療團隊成員評估病人狀況及病歷紀錄後,開立醫囑給予Keto針劑30 mg靜脈注射(16:17注射),先給予症狀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9頁)。

2、嗣原告對於鑑定結果不服,另提出藥害救濟基金會函,主張依該函原告陳吉助「左側腦部有新出血病灶」與鑑定書所述「僅見微量SAH」不符,聲請本院函詢醫審會(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經函詢該會,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同時就本案被告接班前之劉醫師是否有過失送請鑑定,經鑑定結果:「(一)依本次卷附急診室錄影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就當時劉醫師與病人之互動評估,9月12日14:00許劉醫師判斷病人之昏迷指數為15分,符合醫療常規。(二)劉醫師於判斷病人之昏迷指數時,應以其個人當時親自見聞診察為準。其不參考前述救護紀錄及檢傷人員所評分數,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三)依本次卷附急診室錄影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99年9月12日14:00許劉醫師判斷病人昏迷指數15分後,於知悉9月8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並比對前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顯示出血已幾乎吸收而消失,因而暫不予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四)依本次卷附急診室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99年9月12日14:00許病人昏迷指數為15分,而護理人員評定病人昏迷指數於當日15:05為12分,15:30為11分,15:56為14分,並無病情惡化徵象,劉醫師於16:00交班前未予施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五)雖然本案病人於99年9月12日13:57經急診室檢傷人員評估昏迷指數12分,惟後經劉醫師評估為15分,與9月8日相同,而本次鑑定卷附之急診室錄影光碟影像,可資證明。當日急診護理人員於15:56評定病人之昏迷指數為14分,故劉醫師未予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尚難謂違反醫療常規。又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雖可以得知顱內出血種類、出血部位、出血量,惟無法得知受傷機轉、受傷時顱腦所受衝擊程度。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雖可作為進一步治療之參考依據,惟並無法避免植物人結果發生。故劉醫師並無法透過施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避免造成植物人之結果發生。(六)劉醫師所施打Tilcotil針劑,為一種非類固醇類抗發炎藥物(NSAID類藥物),其主要風險在於嚴重消化道毒性(如消化道出血潰瘍等)、肝臟疾病、腎臟疾病、血液疾病及過敏反應等,惟目前並無因注射Tilcotil針劑,而增加顱內壓或顱內出血之研究報告,故此與病人顱內出血或顱內出血之惡化無關。」亦有該會編號0000000號鑑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8頁)。

3、嗣原告不服鑑定,又提出數事項欲聲請鑑定,惟因醫審會已進行四次鑑定,原告聲請事項或與本案被告無關,或與之前業已鑑定事項重複,經整理後,以本案件之醫療疑義雖已經鑑定四次,惟原告主張99年9月8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有「微量SAH」,是否屬於新出血?如為新出血,是否將影響歷次鑑定結果等情,再行送醫審會鑑定,並檢附病歷、光碟、嘉基醫院函、電腦斷層影像說明等資料(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39頁),經鑑定結果:「(一)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雖可得知檢查當時之顱內出血種類、出血部位及約略出血量,以作為進一步治療之參考依據,然而並無法僅由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即判定本案為99年9月8日之新出血或係9月1日至9月8日之間之出血。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無法預測後續變化,亦無法避免植物人結果發生,故不影響本案歷次鑑定結果。(二)本案病人於99年9月1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右側額、顳、頂部微量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及左顳部微量SAH,並無中線移位或腫塊效應。另9月8日病人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則顯示硬腦膜下腔血腫幾乎已吸收而消失,僅見硬腦膜下腔積液(effusion)及SAH。故相較於9月1日之檢查影像,9月8日之影像主要不同為硬腦膜下腔血腫幾乎已吸收而消失,而左側sylvian fissure與ambient cistern之SAH略為明顯,然而並無法僅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即判定為9月8日之新出血或9月1日至9月8日間之出血。(三)依卷附急診室錄影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99年9月12日14:00左右經評估病人昏迷指數為15分,而護理人員評定病人昏迷指數於當日分別為15:05之12分;15:30之11分;15:56之14分;16:17之14分,15:56病人主訴頭抽痛及頭暈情形稍有改善,並無病情持續惡化徵象。接班醫師於16:13獲悉病人頭抽痛不適後,依醫療團隊成員(護理人員與醫師均為共同醫療團隊成員)評估病人狀況及病歷紀錄等資料參考,而未予施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另依藥物仿單及臨床研究,並未發現有注射Keto而增加顱內出血之報告。99年9月8日09:50病人曾接受靜脈注射Keto 30 mg治療,當時並未發生不良反應。9月12日14:25接受靜脈注射Vena (30mg)及Tilcotil (20 mg)後,於15:56主訴頭抽痛及頭暈稍有改善。16:13病人主訴頭抽痛不適,無嘔吐情形,趙醫師依醫療團隊成員評估病人狀況及病歷紀錄等資料參考後,開立醫囑給予靜脈注射Keto 30 mg (於16:17注射),故先給予症狀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四)按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本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僅作為判定救濟與否之依據,與醫療過失之判定無關,不宜作為醫療糾紛、訴訟等非藥害救濟目的之使用。』急性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其臨床表徵包含劇烈頭痛、頭暈、噁心、嘔吐、意識改變(混亂或昏迷)、短期失憶、無法言語、行為異常、步態不穩、食慾不振、視力模糊及頸部痠痛等,併發症則包含持續出血、再出血、腦部血管痙攣、水腦症及癲癇。無論是否出現臨床表徵或併發症,均可視為病程之進展。依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委員會訴願審查意見單表示『99年9月12日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有新出血病灶,此出血病灶應與病人本身病程之進展有關聯』,其應係認為9月12日之出血病灶,與當日發生嗜睡、頭痛、頭暈、反應遲鈍、意識改變等臨床變化及病徵有關聯。然而急性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之臨床表徵或併發症,目前並無文獻指出有一定次序或時間差別。故9月12日病人有頭痛、頭昏及嗜睡等症狀,無法判定係為其前述頭部傷害所產生,抑或顱內發生再出血或持續出血之臨床表徵。Tilcotil針劑,為一種非類固醇類抗發炎藥物(NSAID類藥物),其主要風險在於嚴重消化道毒性(如消化道出血潰瘍等)、肝臟疾病、腎臟疾病、血液疾病及過敏反應等,惟目前並無因注射Tilcotil針劑,而增加顱內壓或顱內出血之研究報告。另依藥物仿單及臨床研究,亦未發現有注射Keto,而增加顱內出血之報告。本案病人曾於99年9月8日09:50接受靜脈注射Keto 30 mg治療,並未發生不良反應。而9月12日病人之抽血檢驗報告,當時呈現血小板121×10 3/μL,並無血小板低下或凝血功能異常之情形。因此,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先靜脈注射Vena(30 mg)及Tilcotil (20 mg)針劑治療,2小時後又直接靜脈注射Keto (30 mg)會誘發『右側硬腦膜下腔』再度出血,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會造成新出血凝固功能異常,因而導致持續頭痛,難以自行凝固吸收。」亦有該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57頁)。故從前揭鑑定結果,被告趙英豪、黃彥銘之醫療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應可認定。且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嘉基醫院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4、原告對於前揭鑑定不服,仍持藥害救濟基金會函等資料,質疑鑑定書所依據之事實有誤,質疑被告趙英豪、黃彥銘未親自診察即施行治療,且未對原告陳吉助施行電腦斷層檢查,即施打Keto針劑,顯有醫療過失,懷疑醫審會鑑定過程較未採隱匿方式討論,有醫醫相護之情形,而注射Keto會引發出血等,認前揭鑑定報告均有誤。惟前揭鑑定報告所需之資料皆由原告提出(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39頁),且經醫審會引為鑑定依據,而針對原告質疑事項,數次鑑定書均已為鑑定,尚難認為鑑定書有不可採之事由。而原告復主張調閱嘉基醫院16至18時急診區及急診留觀區監視錄影帶,以釐清病歷紀載之時間、病人之狀況記載是否有誤?為何僅開立食鹽水等情(本院卷二第180頁至第181頁)。被告則稱當初地檢署於刑案偵查時業已保留證據,無關之錄影帶業已被循環覆蓋等情(本院卷二第208背面)。本院認為此等證據應於起訴之初即應聲請調查,然案經數年,為數次鑑定後,復回到基礎資料之質疑及調查,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尚難認為適當,且該部分錄影資料除有保全證據外,已難以取得,爰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主張醫審會之鑑定有諸多瑕疵,可能基於本位主義,失之客觀,另聲請國內各醫學中心鑑定云云(本院卷一第266背面及第277頁),本院認醫審會之鑑定業已針對原告質疑事項為數次之鑑定,尚難認為內容有誤,亦無證據足以認為醫審會有不公平之情形,無另送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原告復聲請傳訊陳世翰醫師,欲證明病人入院至治療過程有關急性腦出血之評估等情(本院卷二第210頁),惟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尚無傳訊之必要。至於原告提出自費聲請石台平法醫之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並聲請傳訊石台平法醫為鑑定證人或證人等情,於本院開庭辯論後,經本院當庭駁回聲請在卷(本院卷一第262頁至第263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趙英豪、黃彥銘之醫療行為,無從舉證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趙英豪、黃彥銘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而被告趙英豪、黃彥銘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主張依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嘉基醫院負違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亦無據。又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嘉基醫院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4條、修正前之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嘉基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