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蕭令宜訴訟代理人 張意青
林銘洲江志生李嘉苓律師陳澤嘉律師蔡碧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偉仁律師被 告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豪銘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四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逾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之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之本金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蕭令宜,業經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上開承受訴訟狀及嘉義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1、153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1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訴狀送達後,於102年3月28日減縮聲明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1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下同)1,614, 658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仲裁判斷執行裁定,即應以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之時點,作為判斷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時點,蓋仲裁判斷方為債權人所據之「債務名義」。且就仲裁判斷之作成而言,於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之後,即無再就實體上權利存否為任何爭執,亦即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債務人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無從再於仲裁程序中提出抗辯。故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就仲裁判斷而言,自係指仲裁判斷作成後。因此,被告所執仲裁判斷為94年6月10日做成,原告於94年8月30日向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盛公司)行使抵銷權,而被告係於100年7月15日始依法院移轉命令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於受債權移轉之通知時,已具抵銷適狀,原告本件之異議事由,係以原告之債權抵銷對柏盛公司之債務,故係發生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即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係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二)被告所憑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仲執字第2號、100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均屬未經實體審判之非訟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抵銷抗辯之生效時點縱認係在94年8月30日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若認原告主張94年8月30日所提出之抵銷,不符合提起異議之訴的要件,則主張是100年4月18日提出抵銷,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
(三)本院93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審理時,承審法官因欲限縮爭點,故諭示原告限縮主張抵銷之範圍,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否則原告身為政府機關,豈有人甘冒被訴圖利罪之風險,任意在訴訟上為捨棄之主張。且原告僅稱「另訴請求」等語,核其真意係先由原告向柏盛公司請求給付,待案件有結果之後再於另案中向被告主張,並無從此不再主張之意。故原告以其對於柏盛之其餘四筆債權向被告主張抵銷,並無違禁反言原則或違背不得抵銷之約定:
(四)原告為完成剩餘垃圾之移除所增加之費用如下:①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費93,679元;②送至竹崎垃圾掩埋場進場處理費56,077,974元;③送竹崎鄉公所掩埋場清運費3,738,000元;④現場作業費4,294,000元;⑤租用挖土機及卡車費用251,000元,上開原告對柏盛公司之五筆債權共計64,454,653元,行使抵銷並經判決確定者僅其中一筆56,077,974元之債權,尚可對於柏盛公司主張抵銷其餘債權共計9,316,184元,上開清償期已屆至之債權,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命柏盛公司應給付原告5,814,912元,兩造均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原告既已向柏盛公司主張抵銷,且依民法第335條規定其抵銷之效力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則抵銷後原告對於超過部分並無給付義務,而被告繼受柏盛公司之債權,被告對其亦無給付義務。是以,被告仍持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五)聲明:1、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14號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即被告)請求超過新台幣1,614,658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以柏盛公司92年仲聲信字第61號仲裁判斷書、前案訴訟歷審確定判決及移轉命令,依仲裁法第37條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100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確定,准許被告強制執行。
故被告聲請101司執字第7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100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前開執行名義固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但因該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業經兩造以前案訴訟實體確認柏盛公司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429,570元及其利息,此項判決在兩造間即有既判力,除非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否則原告所提之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對柏盛公司尚有四項債權可以抵銷云云,估不論原告主張之債權並非真實存在,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認其係於94年8月30日行使抵銷權,則就其已為抵銷意思表示之債權,於原告94年8月30日通知柏盛公司以前開五項債權為抵銷,於抵銷意思表示送達時,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即發生實體法上抵銷之效力,自均發生抵銷之效力。惟原告在前案訴訟中,限縮僅就其中一項債權主張抵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僅發生該項業經裁判之債權具有訴訟上之既判力而已,並不影響原告已以該五項債權主張抵銷之實體法效及事實。前案訴訟在原告以五項債權主張抵銷後,仍認為柏盛公司對原告在7,429,570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又經法院以移轉命令移轉與被告,被告並無承擔柏盛公司對原告債務。原告自不得再對柏盛公司或被告主張抵銷。再者,原告於94年8月30日已向柏盛公司主張抵銷,已發生抵銷之效力,其自無再以已主張抵銷過的相同債權,重複向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援引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原告,並無理由。
(三)原告早已以其對柏盛公司之五項債權對柏盛公司主張抵銷,但在前案訴訟中卻僅以一項債權主張抵銷,並表明將就四項債權「捨棄抵銷之主張」及「另訴請求」,經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徵詢兩造當事人,均一致表示無意見後列為不爭執事項。而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此四項債權自屬經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之債權,原告事後再以該四項債權主張抵銷,自不生抵銷效力。另迄100年前案訴訟確定,原告仍遵從其在前案訴訟之陳述,就該四項債權另案請求(即98年度重訴70號及台南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98號訴訟),且未提及抵銷之主張,則其於前案訴訟確定後,突再以其已對柏盛公司之四項債權抵銷對抗被告,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四)被告對歷審判決無意見,但原告對柏盛公司利息請求部分應自98年7月18日起算,且上級法院所准許之利息亦是從98年7月18日日起算。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柏盛公司之債權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柏盛公司應給付被告32,376,757元及遲延利息;柏盛公司為原告之債權人,取得仲裁協會92年仲聲信字第61號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柏盛公司18,643,565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對柏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執助字第317號執行事件,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信字第61號仲裁判斷執行柏盛公司對原告18,643,565元之債權及其利息。本院執行處於100年7月15日以嘉院貴93年執助月字第317號移轉命令,將柏盛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移轉予被告。原告對上開執行命令以該債權因抵銷而消滅聲明異議,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案經本院93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確認柏盛公司對於原告有7,429,570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3、本院101年司執字第731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執本院100年仲執字第2號、100年抗字第40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議,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7,429,570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另向柏盛公司請求償還9,316,184元,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柏盛公司應給付原告5,277,668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柏盛公司應再給付原告537,244元,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
本件確定金額為柏盛公司應給付原告5,814,912元。
5、被告曾以本院93年執助字第317號100年7月15日移轉命令,經原告異議後由被告向本院起訴清償債務,案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宣示「本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於前案判決實體認定債權額後,原告可否於本件再行主張抵銷?如可,則其利息起算日是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時?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取得債權之由來。
1、本院101年司執字第731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執本院100年仲執字第2號、100年抗字第40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議,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7,429,570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執行之債權係被告對柏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執助字第317號執行事件,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信字第61號仲裁判斷執行柏盛公司對原告18,643,565元之債權及其利息。本院執行處於100年7月15日以嘉院貴93年執助月字第317號移轉命令,將柏盛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移轉予被告,原告係於100年7月25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3年執助字第317號、本院101年司執字第7314號卷證查明無誤,自屬真實。
2、核上所述,本院101年司執字第731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取得債權,係源自於柏盛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移轉予被告而來。按前項命令(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查,原告係於100年7月25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此已陳述如前。是被告係於100年7月25日始因債權移轉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
3、依本院執行處100年7月15日嘉院貴93年執助月字第317號移轉命令內容以觀,僅係記載將柏盛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移轉予被告,並未實際記載移轉之數額,是被告對原告取得之債權額,應以柏盛公司實際對原告應有之債權額為準。
(二)兩造於前案判決實體認定債權額後,原告可否於本件再行主張抵銷?
1、本院93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確認柏盛公司對於原告有7,429,570元,而上開事件中,原告係以因契約終止後,代柏盛公司將未清運完之垃圾清運至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垃圾掩埋場之進場處理費而增加費用主張抵銷,該判決認定原告清運之垃圾為31, 154.43噸,每噸進場處理費1,800元,合計支出56,077,974元,且認柏盛公司應負擔此費用之比例為百分之60計33,646,784元,並扣減原告尚未支付予柏盛公司之工程款15,338,289元後為18,308,495元,再扣減柏盛公司之履約保證金7,094,500元後為11,213,995元。而以此11,213,995之數額抵銷後,再判決確認柏盛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為7,429,570元及利息(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1、16、17、21、22、25頁,即本院卷90、97、98、100、102)。據上,本院93年重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原告主張抵銷之部分係代清運之垃圾為31,154.43噸,每噸進場處理費1,800元之「進場處理費」費用。又原告於此件訴訟中原以多項請求主張抵銷,惟最後僅以此項「進場處理費」主張抵銷(本院卷第93頁反面),故原告之其他可對柏盛公司請求之債權,並不在此訴訟中為裁判。
2、原告另以①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費93,679元;②送竹崎鄉公所掩埋場清運費3,738,000元;③現場作業費4,294,000元;④租用挖土機及卡車費用251,000元;⑤元長鄉廢塑火災緊急處理費939,505元等代清運垃圾所增加之費用向柏盛公司請求償還9,316,184元,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柏盛公司應給付原告5,277,668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柏盛公司應再給付原告537,244元,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本件確定金額為柏盛公司應給付原告5,814,912元。
以上為二造所不爭執,並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且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27、227頁),自屬實真實。
3、本件原告異議之訴主張抵銷之費用即為原告為完成剩餘垃圾之移除所增加之費用(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損害賠償所請求之項目):①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費93,679元;②送竹崎鄉公所掩埋場清運費3,738,000元;③現場作業費4,294,000元;④租用挖土機及卡車費用251,000元,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4頁反面)。是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請求項目與本院93年重訴字第120號事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項目並不相同。
4、再者,原告於94年8月30日即以①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費93,679元;②送至竹崎垃圾掩埋場進場處理費56,077,974元(此項即為本院93年重訴字第120號事件判決認定抵銷之項目);③送竹崎鄉公所掩埋場清運費373萬8,000元;④現場作業費4,294,000元;⑤租用挖土機及卡車費用251,000元;⑥元長鄉廢塑火災緊急處理費939,505元(此項及①③④⑤項即為本院98年重訴字第70號事件判決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項目),以律師函函柏盛公司主張抵銷,柏盛公司並於94年8月31日收受,此有律師函、回執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頁)。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是在柏盛公司收受原告抵銷之意思表示時,柏盛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即已發生抵銷效力,則在原告所得抵銷之債權數額內,柏盛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非二造所謂原告得否於其他訴訟事再為主張抵銷抗辯。
5、本院101年司執字第731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429,570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一數額係本院93年重訴字第120號判決所確定之數額。故此強制執行事件之金額,並未核算本院98年重訴字第70號事件判決認定原告得向柏盛公司請求之債權額5,814,912元。而此原告對柏盛公司5,814,912元之債權,於94年8月30日原告向柏盛公司主張抵銷時,柏盛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即已發生抵銷效力,且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
(三)抵銷後其利息起算日是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時?
1、本件原告爭執之債權(①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費93,679元;②送竹崎鄉公所掩埋場清運費3,738,000元;③現場作業費4,294,000元;④租用挖土機及卡車費251,000元;⑤元長鄉廢塑火災緊急處理費939,505元),其中第①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費93,679元,係由達和公司於92年2-5月完成,並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且依被告負擔百分之60,判準原告之請求56,207元。第②送竹崎鄉公所掩埋場清運費3,738,000元,此項清運之工期為226日,且依竹崎鄉公所93年3月10日嘉竹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統計表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8116號卷),其最後清運之日期為93年2月5日,判決並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且依被告負擔百分之60,判准原告之請求2,242,800元。第③現場作業費4,294,000元,此項清運之工期為226日,且依竹崎鄉公所93年3月10日嘉竹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統計表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8116號卷),其最後清運之日期為93年2月5日,判決並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且依被告負擔百分之60,判准原告請求2,576,400元。第④租用挖土機及卡車費用251,000元,因原告無法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判決原告敗訴。第⑤元長鄉廢塑火災緊急處理費939,505元,其係委由達和公司自91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清運完畢,並准原告之請求939,505元,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21、22、24、25、26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上述①-⑤於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內,參之上述民法之規定,於原告對柏盛公司行使抵銷時,柏盛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從而柏盛公司對原告之債權7,429,570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上述第①處理費56,207元,係由達和公司於92年2-5月完成,第⑤元長鄉廢塑火災緊急處理費939,505元,其係委由達和公司自91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清運完畢,故此二筆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92年2-5月、91年12月21日)柏盛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即歸於消滅。第②清運費2,242,800元及③現場作業費2,576,400元之最後清運之日期為93年2月5日,故應認此時原告得向柏盛公司請求,故此二筆應溯及93年2月5日得為抵銷時,柏盛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即消滅。
2、綜上核算柏盛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經原告於94年8月30日行使抵銷權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後為6,433,858元(7,429,570-56,207-939,505)之92年6月10日起至93年2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614,658元(6,433,858-2,242,800-2,576,400)本金及自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核前所述,柏盛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經抵銷後為6,433,858元之92年6月10日起至93年2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614,658元之本金及自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院執行處100年7月15日嘉院貴93年執助月字第317號移轉命令,原告係於100年7月25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此已陳述如前。是被告係於100年7月25日因移轉始取得對原告之上述債權。
(五)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是就仲裁判斷之作成而言,於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之後,僅能基於法定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無再就實體上權利存否有任何爭執之餘地,亦即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債務人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無從再於仲裁程序中提出抗辯。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仲裁判斷執行裁定,則應以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之時點,作為判斷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時點,蓋仲裁判斷方為債權人所據之「債務名義」。故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就仲裁判斷而言,自係指仲裁判斷作成後而言。因此,被告所執仲裁判斷為94年6月10日做成,原告於94年8月30日向柏盛公司行使抵銷權,原告起訴主張之異議事由,即原告以債權抵銷對柏盛公司之債務,係發生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即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合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六)被告自柏盛公司移轉對原告債權為6,433,858元之92年6月10日起至93年2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614,658元之本金及自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以7,429,570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金額逾越被告上述所移轉債權之範圍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提本件異議之訴,即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