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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蔡銘冠原 告 蔡許朱杏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邱顯燿即邱蓬萊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960 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陳述

1.被告原名邱蓬萊,於86、87年間陸續向原告蔡銘冠貸借金錢,總計為742 萬元,並簽發本票5 張交原告收執,經原告分別聲請裁定,惟被告央求暫勿強制執行,並於89年4月1 日邀同原告至楊漢東律師事務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以80

0 萬元出賣予原告與另一債權人陳淑月,由原告指定妻蔡許朱杏名義簽約,買賣價金則以前開借貸抵付,被告並在楊漢東律師見證下承認價金已於89年6 月8 日全部收訖,買賣價金中原告部分為600 萬元,陳淑月為200 萬元,此有附呈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正面),陳淑月之債權並經訴請鈞院判決確定在案。

2.前開土地因嘉義市○○區段徵收,被告於90年12月28日簽立切結同意書1 份,同意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備齊印鑑證明等文件,並事先通知於領取新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時,會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保證無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切結意向書影本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區段徵收後分配同段玉山小段176 及187 地號為被告所有,惟隨即遭債權人於100 年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本院案號:

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80 號),原告為便於取回買賣價金並節省訴訟資源,乃以前開本票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並由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詎被告竟以該等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均罹於5 年之時效為由,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案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主張原告之所有債權包括應返還之買賣價金600 萬元均應由分配表剔除,拒絕給付。

3.本件土地買賣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以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所得請求者,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原告土地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因被告土地業經查封拍賣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前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又遭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分文拒絕清償,原告受有損害為600 萬元,該600 萬元於89年4 月1 日簽立買賣合約前已全部由被告收受,原告自得由89年4 月

1 日起至起訴時,按法定利率計算請求相當於利息之所失利益(600 萬元×年息百分之五×12=360萬元),以上合計為960 萬元,請判准由被告賠償原告。

4.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於所簽發前述本票5 紙本票五紙經原告聲請本票裁

定後,並未主張無對價關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反而邀同原告前往其所指定之楊漢東律師事務所,經楊漢東律師見證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並承認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完畢,其抗辯與原告蔡銘冠並無收取借貸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顯屬空言狡辯不足採信。訴外人黃聰明於91年間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恐嚇等刑事告訴,曾傳訊原告到庭,偵訊中被告亦向檢察官坦承向原告有拿取400 萬元之事實,今被告竟空言否認有向原告拿取分文,足證被告之抗辯顯屬謊言。被告從先前本票裁定無異議,進而邀同原告以土地買賣抵付本票債務並承認價金均已收迄,後來又在檢方偵訊時承認收受原告400 萬元,到目前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完全否認有收取借貸之本票債務,被告因見拍賣所得有2000餘萬元之巨,乃心存貪念,意圖賴債之心態甚明。

⑵被告向原告貸借金錢簽發本票後,又邀同簽立土地買賣

合約書,以本票債務抵付買賣價金,原告並未將本票退還,反提出本票裁定,是否牽涉一債兩還或新債清償之問題,依民法第320 條新債清償之規定,必須於新債務已經履行時始消滅舊債務。被告因積欠借貸簽發之本票債務無法清償,因此改以土地買賣合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以800 萬元出賣與原告蔡許朱杏與訴外人陳淑月,其中陳淑月之200 萬元業經訴請判決確定。被告雖以土地買賣之新債務替代原有之本票債務,惟被告出賣與原告之土地因當時嘉義市○○○○區段徵收禁止移轉,必須俟徵收後分配取得土地,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一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新債務並未履行,則原有之本票債務依前開法條規定並未消滅,原告為確保本票追索時效,未將本票退還乃法之所許,原告自得於新債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亦即履行後始將本票退還被告,本件原告於簽立土地買賣合約後未將本票退還並無不妥。

⑶有關原告蔡銘冠所持本票債權金額為742 萬元,何以甘

願以600 萬元抵付買賣價金,且將來登記時與陳淑月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在原告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合約,買賣合約中並未約定原告之742 萬元願意僅以600 萬元取償,以600 萬元抵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42 萬元,惟此係雙方另外債務能否取償之問題,與本件無關。至於買賣合約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蔡許朱杏及訴外人陳淑月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此係蔡許朱杏與陳淑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何干?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㈡陳述

1.被告否認於89年4 月1 日由原告蔡許朱杏及陳淑月與被告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蔡許朱杏有交付土地買賣價金之情事,且被告亦無出賣土地之事實存在。

2.雖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記載:「簽訂契約時甲方(即原告蔡許朱杏、陳淑月2 人)以給付乙方即被告560 萬元,其他未付價款240 萬元在簽訂本契約後1 個月內甲方付清」,及另載「乙方即邱蓬萊在89年6 月8 日已承認全部領訖」等。惟原告蔡銘冠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陳明:價金中之560 萬元於簽約時載明已經給付,實則係以借貸之本票債務折抵;被告向陳淑月借款200萬元,是土地買賣合約書所付給被告之款項,然被告對原告蔡許朱杏所應負擔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係以被告對原告蔡銘冠之本票債務折抵,則於折抵後,原告蔡銘冠理應將其所持有之債權憑證返還被告。然原告蔡銘冠非但未將本票返還被告,其尚於本票到期後逐一提示,並聲請強制執行;另陳淑月其亦將出資之200 萬元,向鈞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故蔡銘冠、陳淑月2 人顯然並未給付被告分文之土地價款,該土地買賣原告蔡銘冠既未給付土地價款,故買賣契約不成立,其何來損害。

3.另依蔡銘冠之主張,土地買賣價款800 萬元,陳淑月出資

200 萬元,餘600 萬元由其負擔。然依蔡銘冠提出之5 張本票顯示,其票據債權為742 萬元,何以其僅甘願以742萬元來抵600 萬元,並於將來登記土地權利各佔2 分之1,益證該土地買賣契約僅係名為土地買賣契約,並無土地買賣之實。

4.依原告所舉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原告蔡許朱杏與被告所簽訂,蔡銘冠其出面主張,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5.本件被告與原告於89年4 月1 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雖名為「買賣合約」,然該合約書所載:買賣價款800 萬元、甲方已給付乙方560 萬元、乙方邱蓬萊在89年6 月8 日已承認全部領訖等語所謂金錢數額,並非實在,且原告亦無支付之事實,被告亦未收取上開價金,故原告既未支付分文價金,其請求依本金600 萬元,及自簽約之89年4 月

1 日起算至起訴日止,原告有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支利息損失,即失準據外,依原告蔡銘冠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65 號清償借款事件數度到院所為證詞可知,本件雙方簽訂之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契約,實則作為借貸之保障,並無土地買賣之事實,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且亦無交付價金之事實,故難認該契約存在,原告依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6.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320 條之新債務不履行時,就債務不消滅之情事,然該土地買賣契約既無「買賣」之真意,而純係以土地作為保障,且以原告將訂立買賣契約後、本票到期日後行使追索權之事實觀之,其無支付價金之事實,且亦無標的物與價金相互同意之事實,買賣不成立,原告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僅因其怠於行使權利已逾5 年,為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新債未清償、舊債務仍不消滅之事實。

7.退萬步言之,設有土地買賣之事實存在(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將作為土地價金之本票返還被告,尚於本票到期日後,行使追索權,且自立約後土地被查封前,均為要求被告「陪同領取新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詳見本院卷第7頁切結意向書)觀之,被告亦無過失。

8.綜上所述,本件所謂「買賣契約」其真義非買賣,被告無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主張被告依約所負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土地所有權給原告之義務已因被告過失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原告蔡銘冠部分: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蔡銘冠、蔡許朱杏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土地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契約當事人乃蔡許朱杏而非蔡銘冠,此有前述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雖原告蔡銘冠有無借款600 萬元而對被告存有本票債權核屬本件重要爭點,但仍非得以自身名義就前開訴訟標的為實施訴訟之權能,是原告蔡銘冠逕以自身名義共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該部原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從而,原告蔡銘冠共同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乙、原告蔡許朱杏部分:㈠本件原告蔡許朱杏主張,於89年4 月1 日與訴外人陳淑月

為買受人,向被告購買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抵價地(即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同段同小段187 地號土地),價金800 萬元,其中原告蔡許朱杏應支付之價金600 萬元乃以原告蔡銘冠對於被告5 張本票總額共742 萬元債權中之600 萬元折抵;陳淑月應支付之

200 萬元價金則以伊對被告200 萬元借款債權折抵等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意向書,及嘉義市政府92年5 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 00 00號函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在締約時並無買賣之真意,亦無支付價金之事實,因被告所有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因公告徵收禁止移轉,無法設定抵押,為保障原告蔡銘冠、訴外人陳淑月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消費借貸債權,乃以該地號土地或徵收後之抵價地作為買賣標的,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為辯。故本件原告蔡許朱杏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主張被告依約所負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已因上揭抵價地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案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而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應加審究者為,原告蔡許朱杏與訴外人陳淑月(買方)、被告(賣方)於89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雙方主觀上有無為土地買賣之真意,而成立土地買賣契約。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兩造雖有於89年4 月1 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約定將被告所有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完成徵收後之抵價地,以800 萬元出賣予原告與訴外人陳淑月,並於契約第三條記載:簽訂本契約時,甲方(原告蔡許朱杏、陳淑月)已給付乙方(被告)560 萬元,其他未付價金240 萬元在簽訂本契約後1 個月由甲方付濟;契約末尾復有手書之「乙方邱蓬萊在89.6.8以承認全部領訖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價款無訛、簽收人:

邱蓬萊、見證人:楊漢東律師」等字樣。但實際支付價金情形,據原告自陳:係由原告蔡銘冠以其對於被告共

742 萬元本票債權中之600 萬元債權、訴外人陳淑月對於被告之2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抵付,與契約所載價金支付情形已不吻合。

2.再者,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緣由及支付價金詳情,據蔡銘冠迭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165 號陳淑月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中證述如下:

①被告於89年間向伊借錢,當時陳淑月與邱顯耀彼此並

不相識;因伊當時手頭緊,就找陳淑月借錢,邱顯耀要借200 萬元,實際上扣除按月息3 %計算之3 個月利息及5 %佣金,再因作買賣合約的事交給律師1 萬元,僅交付邱顯耀171 萬元;邱顯耀、陳淑月在作買賣契約時才知道雙方的名字,要簽土地買賣契約是因為邱顯耀無法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買賣合約書上有蔡許朱杏名字,是因為被告當初無法提供土地設定,故有授權書,若錢沒還,土地就讓伊設定抵押;買賣合約書中的價金800 萬元,包含本件的200 萬元,因為伊還要付陳淑月利息;因為邱顯耀無法設定抵押,才以陳淑月借出的200 萬元當作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所附言詞辯論筆錄)。

②伊總共借邱顯耀560 萬元,因有扣除利息加起來的部

分,時間太久,伊印象不完整;借款後之所以要寫土地買賣合約,是因為邱顯耀本來要土地予伊設定抵押,但是卻沒有,因為陳淑月也要保障,故雙方同意後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上次庭期說買賣合約書的甲方已給付乙方之560 萬元,是包含200 萬元;合約書為何會記載1 個月後240 萬元要負責,是因當中伊要還給陳淑月;簽訂買賣合約書時並不是將200 萬元及邱顯耀向伊借的錢作為買賣價金,是要對陳淑月作擔保,若未還錢,土地就要過戶給陳淑月;實際上買賣合約書只有代表保障,若到時未還錢,邱顯耀就要辦理土地過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③綜據原告蔡銘冠前開另案證述情節,復參以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二、七條分別載明:「本件買賣標的因目前『公告徵收禁止移轉』,買賣雙方俟將來完成徵收乙方分配取得土地後,乙方始將二八二地號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移轉登記予甲方... 。」、「如乙方在完成徵收之前或之後,能將甲方所已付件款返還甲方,雙方同意買賣契約視同解除。」等語等情,足認買賣雙方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目的,旨在確保邱顯耀積欠蔡銘冠、陳淑月之債務能夠完全清償,均無買賣土地之真意。

④又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依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文義,買受人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倘原告主張為真實,買受人陳淑月應付價金已以對於被告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抵銷;蔡許朱杏應付價金600 萬元亦以邱顯耀應給付蔡銘冠之本票票款600 萬元抵付,則買受人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已給付完畢,陳淑月對於被告再無2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蔡銘冠對於被告所有742 萬元本票債權扣除前開600 萬元,亦僅餘142 萬元本票債權。惟陳淑月仍另案起訴請求邱顯耀清償該筆200 萬元借款、蔡銘冠仍持本院89年度票字第438 號、89年度票字第436 號、89年度票字第

437 號本票裁定(參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以5 張本票總金額742 萬元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80 號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綜上各情,均足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雙方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

㈢綜上,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既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

行為而無效,原告本於該土地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所負交付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已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