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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鄭筑云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被 告 張瑛眞即張瑛真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簽具如附件一所示之委託書。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

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就利息之起算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請求金額人民幣160 萬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553 元(即被告簽發本票金額)折算7,284,800 元所為聲明之變更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簽據如附件一所示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在大陸地區全權處理「YoCo* 誘果」商標專用權(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協商及爭訟事宜,後於同年3 月14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訂明委託之旨外,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人民幣160 萬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553 元計算為7,284,8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委託被告處理相關事宜之全部費用及報酬,被告則保證不論透過協商或訟爭方式,為原告取得上開商標在大陸地區之專用權。嗣原告依約將人民幣160 萬元匯至被告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被告亦依約開立相當於人民幣160 萬元即新臺幣7,284,8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

(二)然而,經原告多方評估,認為已無取得上開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必要,且被告並未完成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1 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4 月23日送達被告,兩造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而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款項及系爭委託書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所受領之系爭款項、系爭委託書返還予原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之被告如完成委託事項,原告不得要求返還人民幣160 萬元,被告既未完成委託事項,原告得依上開約定之反面解釋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8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簽據之委託書。3.第1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是訂立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縱使成立委任契約,因原告並非是解除委任契約,而是終止契約,故在終止之前之法律關係為有效,則原告不得以不當得利請求。況被告因受託後,在北京、廣州均委任律師處理系爭商標專用權事宜,不包含委任北京之律師報酬人民幣120 萬元,北京部分尚支出旅費、交際費346,142 元、廣東部分則全部支出364,545.6 元,且支出被告往返臺灣大陸費用人民幣69,021.06 元,則合計全部費用人民幣779,708.66元(即不包含北京之律師報酬),亦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

2 項之規定扣抵。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3 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在大陸地區處理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協商及訟爭事宜,委任全部費用及報酬為160 萬元人民幣,由原告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被告在中國銀行北京「火丁」市口支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二)原告先於101 年3 月12日簽具如附件一所示之委託書交付被告收執;並於101 年3 月14日匯款160 萬元人民幣至被告帳戶內,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簽發金額7,284,800 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

(三)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協議書,並限期命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 日內返還系爭款項及委託書,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之訂約係成立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委託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490 條、第528 條、第531 條、第540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為原告取得在大陸地區之系爭商標專用權而訂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被告在大陸地區處理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協商及爭訟事宜,並非完成一定之工作,且原告所交付系爭委託書亦載明被告得以原告之名義為一切法律行為(見本院卷第39頁);又系爭協議書第7 條則約定「乙方(原告)得隨時要求甲方(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甲方不得拒絕」,即屬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復參諸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待被告完成處理之事務,即於101 年3 月14日匯款人民幣160 萬元與被告等情,足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顯屬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無疑,尚與承攬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情不同。

(二)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於101 年4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於同年4 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兩造間委任契約既於

101 年4 月23日終止,此後被告保有系爭款項及系爭委託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系爭款項、系爭委託書,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扣抵損害額合計人民幣779,708.66元等語。然查:

1、被告抗辯因辦理系爭商標專用權事宜,業已支出人民幣779,708.66元,如加計給付北京律師報酬人民幣120 萬元,已達人民幣1,979,708. 66 元,顯已逾越兩造委任契約給付之報酬人民幣160 萬元甚多,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抗辯有上開人民幣779,708.66元支出,應予扣抵等語,尚難逕採。況兩造之委任關係既於101 年4 月23日終止,則兩造委任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無再處理受託事務之必要,然被告仍繼續為之,顯無必要。因之,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復行處理系爭商標專用權相關事宜而支出費用,尚難遽認屬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而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2、北京支出部分:被告雖提出101 年3 月31日在北京部分委託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簽立非訴訟法律服務合同(下稱系爭非訴訟法律服務合同)及相關單據而抗辯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所支出之旅費及交際費合計人民幣346,142 元等語,惟查:

⑴系爭非訴訟法律服務合同第6 條約定「服務費為人民幣

120 萬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內乙方持正式發票收據請領,此費用包含乙方辦理與該商標有關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僅限於交通費、翻譯費、資料處理費、申請商標註冊費;若需進行訴訟,乙方不再向甲方另行收費」(見本院卷第90頁),則上開人民幣120 萬元之服務費,顯已包含被告委託律師事務所處理系爭商標專用權商標事務之各項費用,被告主張除該人民幣120 萬元服務費尚支出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所支出之旅費及交際費合計人民幣346,142 元(包含101 年4 月23日兩造契約終止後之費用),即屬無據。

⑵又系爭非訴訟法律服務合同第7 條約定「雙方經協商一

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本合同」(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給付人民幣120 萬元與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有該事務所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見外放證物二),然被告既於101 年4 月23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顯得於該天津依系爭非訴訟法律服務合同第7 條為合同之解除或終止該合同,而請求返還服務費人民幣120 萬元,然被告於知悉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後,仍繼續委任該事務所從事系爭商標專用權事務之處理,迄未終止或解除該合同,自難認被告係因原告之終止而受有人民幣120 萬元之損害,附此敘明。

3、廣州支出部分:被告雖提出101 年3 月22日在廣州部分委託廣東林德律師事務所簽立法律事務代理合同(下稱系爭法律事務代理合同)及相關單據抗辯而支出費用人民幣364,545.6 元(含律師報酬之勞務費人民幣30萬元)等語,然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所支出之費用除101 年3 月30日

之律師費人民幣30萬元外,其餘均屬繕雜費、餐飲費、差旅費、交際費之支出(見外放證物五總帳明細、「證物六),然原告原委任被告處理之系爭商標為「YoCo*誘果」,且系爭協議書所附之附件亦有大陸地區申請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資料作為附件以供被告處理大陸地區之商標專用權所用(見本院卷第26頁),而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79頁),尚不致有錯誤或誤認之情,然被告所提出之稱系爭法律事務代理合同,所約定者為「YOCO」商標,且該合同並無附件足認與本件系爭商標屬相同之證明,則依該合同之記載,所約定處理之商標與兩造約定之系爭商標顯不相符,且該合同僅由律師簽名,並無原告之簽章(見外放證物六),迄於本件102 年

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能提出該事務所業已執行何與本件相關之事務及其結果,則難認被告與廣東林德律師事務所簽立之合同內容究係是否與本案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取得相關,故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此部分受有律師費人民幣30萬元之損失,並無理由。被告雖提出101 年9 月20日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之公證書所附之合同(見本院卷第59頁)主張確有委任該事務所處理系爭商標專用權之事宜,然觀諸該公證所附之合同第10條之內容已與原合同之記載顯不相同,且被告亦陳稱係因配合公證之需要,而為不同記載(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嗣後所提出之合同乃係因公證需要而與廣東林德律師事務所再行書立之合同,自難以該經公證之合同作為被告與該律師事務所原約定之內容。

⑵被告雖抗辯受有支出繕雜費、餐飲費、差旅費交際費之

損失等語,然就被告與廣東林德律師事務所簽立之合同內容究係是否與本案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取得相關,被告並無從證明,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費用,即難認被告因受委任所支出之費用,縱被告卻與該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法律事務代理合同,然依該合同第7 條約定「代理期間,乙方為辦理甲方(被告)委託的事務所支出相關政府部門費用由甲方負擔」,顯可知除該事務所支出相關政府部門費用由被告負擔外,被告並不負擔上開繕雜費、餐飲費、差旅費、交際費等非屬相關政府部門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之支出,亦非屬被告依系爭法律事務代理合同所應給付之費用,則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4、臺灣支出部分:被告雖提出單據抗辯因往返大陸支出費用人民幣69,021.06元等語,然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在101 年4 月23日委任契約終止

後所為之支出,除所載支出內容部分與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處理不相關外(如禮品費、至台南、高雄之差旅費、餐飲費、臺灣嘉義A+聯合法律事務所之書狀費支出、自瀋陽返回臺北之交通費),且被告並未說明有何屬於兩造合約終止後之必要支出,自難認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⑵而被告提出在101 年4 月23日以前所為之支出,僅有3

月份旅費合計人民幣1,722 元、餐飲、禮品費合計人民幣1,240 元;4 月份旅費合計之人民幣2,891 元、餐飲費合計人民幣608 元。然該3 月費所支出旅費之1,722元,僅有支出傳票、出差旅費報告表,並無支出之單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花費;至於餐飲、禮品費人民幣1,240 元,均為101 年3 月28日在嘉義市之支出,亦無足證明與本件委任事務之關連性。另4 月份旅費合計之人民幣2,891 元為101 年4 月1 日、6 日、13日在嘉義縣市加油之支出,餐飲費合計人民幣608 元則為101 年

4 月4 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之餐飲支出,亦無足證明與本件委任事務之關連性,則被告抗辯此部分為往來大陸地區之支出,顯屬無據,其抗辯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於101 年4 月23日送達被告,並限期命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 日內與原告協商返還系爭款項及系爭委託書,有存證信函、送達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8~9 、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84,800 元(即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553 元換算給付之人民幣

160 萬元),其遲延利息之計算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委任費用7,284,800 元及自101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委託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就給付金額7,284,800 元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