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被 告 魏麗嫥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被 告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清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吳磺慶律師被 告 林士民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貳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士民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林士民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林士民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士民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魏麗嫥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749,5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魏麗嫥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86,30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林士民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56 元,暨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86,30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與嘉義市○路○段187-1、187-76、187-104、820-6、820-42、820-52等地號土地之地主即被告魏麗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魏麗嫥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嘉義御寶大樓」,進行「嘉義御寶大樓」建案之預售屋之合建分售。
二、99年間,原告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代表人林士民接洽購買嘉義御寶大樓A、B棟8 樓及其基地(即嘉義市○路○段187-1、187-76、187-104、820-6、820-42 、820-52等地號之土地持份),雙方談妥預售屋買賣總價後,原告即於99年04月間收到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魏麗嫥已用印完成之建物及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原告用印後即寄還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原告即於99年04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28,631元(支票號碼AC0000000)、642,946 元(支票號碼AC0000000)、1,071,577元(支票號碼AC0000000 )之支票予被告苙龍公司;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74,951元(支票號碼AC0000000)、262,427元(支票號碼AC0000000)、437,378元(支票號碼AC0000000)之支票予被告魏麗嫥,並將上開六紙支票交付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給付建物及土地買賣合約之訂金、簽約金、開工款。
三、詎100年04月間,被告魏麗嫥委請何永福律師以100年03月30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4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本人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合建契約,苙龍公司缺乏資金,顯可預見無法依嘉義市政府所定100年6月15日前完工,是以本人在100年3月7日發函解除合建契約,並沒收目前所興建之鋼骨地上物,作為賠償之用。茲因本人發現苙龍公司負責人林士民偽刻本人印章,與附表所示房地購買戶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本人已於100年3月22日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為免附表所示購買戶權益受損,特委請貴律師所代為函知」等語。顯見,被告魏麗嫥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合建契約生有爭執,被告魏麗嫥已向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解除合建契約,更發函予嘉義御寶大樓之預售屋購買戶,宣稱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代表人林士民偽刻其印章,與預售屋購買戶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其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云云。嗣102年4月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林士民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
四、是以,被告魏麗嫥顯已無意履行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相關義務,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可能履行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相關義務。而原告已依上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付款期程,分別給付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143,154元(訂金428,631元+簽約金642,946元+開工款1,071,577元=2,143,154元)及被告魏麗嫥874,756元(訂金174,951元+簽約金262,427元+開工款437,378元=874,756元)。原告乃依兩造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約定,發函請求被告等依約退還原告已付之土地款874,756元及房屋款2,143,154元,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合計被告魏麗嫥應給付原告1,749,512元,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86,308元。另因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約明,該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具連帶關係,爰請求被告魏麗嫥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金額,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2項及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被告魏麗嫥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49,51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魏麗嫥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86,30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
五、又若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被告林士民偽刻或盜蓋魏麗嫥之印章所偽造,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被告林士民提出其偽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予原告,使原告誤認與被告魏麗嫥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土地價款874,756 元予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士民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交付予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票面金額總計874,756元之三紙支票,係為給付土地價款予魏麗嫥而簽發,惟上開支票之款項均為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示領取,此為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自認(鈞院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返還上開土地價款874,756元予原告。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是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其當時之代表人即被告林士民偽造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使原告交付土地價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與被告林士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查,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士民分別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其債務發生原因雖有不同,惟其給付之內容同一,均為原告因誤信被告林士民所偽造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而給付之土地價款874,756元,則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實務見解,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士民就渠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另按,「倘乙方(即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故拒絕出售本約買賣標的物時,除應退還甲方(即原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價款外,並應備同額款項給付甲方,作為違約金。」為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查被告魏麗嫥係委請何永福律師以100年3月30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4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本人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合建契約,苙龍公司缺乏資金,顯可預見無法依嘉義市政府所定100年6月15日前完工,是以本人在100 年3月7日發函解除合建契約,並沒收目前所興建之鋼骨地上物,作為賠償之用。」等語,顯見,被告魏麗嫥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合建契約生有爭執,被告魏麗嫥已向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解除合建契約,是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可能履行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相關義務,則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退還原告已付之房屋款2,143,154 元,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2,143,154元,合計4,286,308元。因此,原告爰並追加備位之聲明及林士民為備位聲明之共同被告,並依據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一)被告林士民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56 元;
(二)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86,308元【備位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御寶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及請款單、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04號、台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82號暨郵政收件回執、台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23號暨郵政收件回執、已兌現之支票影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6月28日所為之101年度仲雄聲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51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9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491號102年1月15日及102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魏麗嫥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被告與另一被告苙龍公司間有訂立「合建契約」,被告不爭執。惟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起訴狀附件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土地買賣關係,上述附件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被告印章,係遭人偽造。
(二)被告既未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自亦未向原告收取土地價金,原告既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被告應無返還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第3 項約定:「土地及房屋之預定買賣合約具連帶關係」,爰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等語,應不可採。蓋被告既未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則該契約對被告自無拘束力,且合約上記載「連帶關係」之意義,並非民法所指之意定「連帶賠償或給付」之約定,被告二人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魏麗嫥與苙龍公司負連帶給付,應無理由。
(四)又苙龍公司訴訟代理人吳磺慶律師於100年3月22日所寄發的律師函,內容寫說被告魏麗嫥的印章是大概在98年的時候推出預售屋銷售時,被告魏麗嫥委託別人把印章交給現場代銷人員,但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採信林士民夫妻的辯解,說是在96年開幕的時候由被告魏麗嫥本人把印章交給訴外人華商公司,所以到底被告魏麗嫥何時交出印章前後的說詞不一,時間也不一,交付印章的方式也不一,可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的事實根本就是錯誤的。另鈞院刑事卷宗102年度訴字第290號中,魏麗嫥的告訴狀以及偵查中所提出的契約書,其實是被告魏麗嫥和被告苙龍公司兩方所簽訂的土地預售契約書,如果還有其餘的買受人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的話,那是魏麗嫥發現林士民有偽造文書的情事,然後由魏麗嫥向原告及其他購買戶查詢實況,原告及其他購買戶也都提供他們手上的預售契約書給魏麗嫥,由魏麗嫥當成證據,一併提出偵查庭。因為魏麗嫥基於善意,所以魏麗嫥發現後就馬上告訴這些購買戶,如果當初被告苙龍公司跟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有立即提出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給魏麗嫥,應由被告苙龍公司舉證。
(五)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溫雪香的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而且本件有傳訊林士民要來作證,但林士民拒絕作證,可見林士民就偽造文書部分畏罪情虛,溫雪香一案,台北的律師,沒有將最重要的仲裁判斷書呈交給法官,本件被告魏麗嫥提出仲裁判斷書,用以證明被告魏麗嫥早已解除合建契約關係,而且是因為苙龍公司違約,魏麗嫥才取得解除契約的權利。另外,台北高等法院的判決,有諸多瑕疵,且未調閱本案刑事部分的全卷,所以被告認為溫雪香的案件不可採。針對苙龍公司有關向農業銀行貸款,這是被告苙龍公司的義務,不是被告魏麗嫥的義務,因為被告苙龍公司先違約,所以被告魏麗嫥有權利移轉土地。另外代地主簽訂預售合約,在法律上就應該經過地主的同意,地主沒有同意當然不生效力。此外,關於100年2月24日的協議書,只是約定雙方要協商,並沒有具體的權利義務的約定。100年03月15日及100年03月17日簽訂的二份協議,其實只能證明雙方有要和解的誠意及協商的過程,但最後都沒有達成具體的協議內容,所以沒有發生具體協議內容的效力,而且最後協議破局,根本就沒有發生協議內容的效力。在100年3月如有達成協議的效力的話,其實確實是給付可能,但因為協議破局,所以才造成苙龍公司所申請的建造執照在100年6月15日因建造的期限屆滿而喪失效力。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度仲雄聲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起訴書、刑事偵查卷宗節錄內容等資料。
貳、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魏麗嫥對苙龍公司前代表人林士民提起偽造文書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裁定不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604號)。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告訴人(即魏麗嫥)自承其曾另以買受人立場向被告(即林士民)購買本建案之2 樓全部……告訴人顯然同意被告就本案為預售屋之銷售,然告訴人卻於本署偵查中空指其並未同意被告以預售屋銷售方式籌措資金云云,告訴人指訴顯然前後矛盾,要難採信……;復詳觀告訴人委請告訴代理人羅振宏律師所提出之本件合建契約書第17條確實載明『甲方(告訴人)分得之建物、停車場產權不得於民國100年1月底前出售,但委由乙方(苙龍公司)代銷者除外』,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由被告所屬苙龍公司進行預售屋銷售之合意……衡諸常情,預售屋銷售斷無僅單獨出售房舍而不出售該房舍坐落土地(獨立式房屋)或土地持分(公寓大廈)之理,告訴人與被告間既就告訴人提供土地予被告興築之大廈有委由被告代銷之合意,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以利預售屋銷售相關事宜,誠屬事理之當然,從而,被告依雙方合意,於進行預售屋併合土地銷售予案外人…之際,親持委由相關承辦人員於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捺印告訴人印章,並未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屬依約事之舉,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苙龍公司已經進行到結構體地面層4 樓底版,告訴人迄未依約移轉土地予起造人即被告苙龍公司,致苙龍公司資金週轉陷於困窘,足見本件實因告訴人違約在前,致被告所屬苙龍公司於本合建案上左支右絀……」,可知苙龍公司前代表人林士民確無盜刻印章或偽造文書之情事。
況且,被告魏麗嫥於96年間參與苙龍公司所舉辦系爭建案之剪彩活動及銷售酒會,當時魏麗嫥之丈夫王福源以及原告世紀公司亦到場參加。當日,魏麗嫥及苙龍公司分別交付印章予代銷公司,作為銷售系爭建案預售屋之用,足見魏麗嫥確實知悉銷售房屋一事,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並非林士民偽造。
(二)苙龍公司與魏麗嫥間簽訂之合建契約,已約定由魏麗嫥提供土地、苙龍公司興建房屋,且苙龍公司有權銷售預售屋,則預售房屋所得,依約將投入系爭建案作為資金運用。
魏麗嫥依該合建契約約定,分得地上5、6、7層樓等三樓層全部及地下21位停車位。既依該合建契約約定,苙龍公司有權銷售預售屋之權限,且得運用銷售所得資金興建房屋,在魏麗嫥未移轉土地給苙龍公司前,苙龍公司自得以魏麗嫥名義銷售土地、收受價款,魏麗嫥不得主張支票背面之簽名係偽造。又,被告苙龍公司與被告魏麗嫥訂有合建契約,被告魏麗嫥依約應負擔國有土地租金及承購費用並移轉土地,惟經被告苙龍公司於100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魏麗嫥至今迄未給付國有土地租金,亦未移轉土地,業已違反雙方之契約約定,造成被告苙龍公司整體工程進度拖延,致被告苙龍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上開情事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為真。由此可知,魏麗嫥為先行違約之一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其於100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不生效力。魏麗嫥親自交付印章,並授權苙龍公司販售系爭標的物後,反而指控苙龍公司前負責人林士民偽造文書,所言均非實在,顯為卸責之詞,實為拒絕出售土地之一方。然苙龍公司自始未曾拒絕出售買賣標的物,退步言,魏麗嫥違約致工程進度緩慢亦非被告苙龍公司所得預見,不可歸責於被告苙龍公司,更非屬「無故拒絕出售」之情事。故原告以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第2 項:「倘乙方無故拒絕出售本約買賣標的物時,除應退還甲方已付價款外,並應備同額款項給付甲方,作為違約金。」為據,請求返還價款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至今,被告仍有出售意願,是苙龍公司從未拒絕出售系爭標的物,原告以此主張返還價款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按最高法院裁判:「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款、第11條第2款僅約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不可分關係…,並未『明示』中壽公司等就返還土地價款及給付違約金應負連帶責任。且李玉等就該土地價款及違約金請求權,亦非連帶債權,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由此可知,除法律有規定外,連帶債務之成立,需由全體債務人積極明示對債權人共同負全部責任,單純約定兩契約間有連帶不可分關係,並不因而成立連帶債務。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中第21條第3項約定:「甲方與土地所有權人魏麗嫥另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甲方同意如甲方違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時,視同亦違反本約之約定。如甲方喪失『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時亦喪失本約之權利。」,僅有原告違反與魏麗磚之合約書或喪失權利時,視為違反與苙龍公司之合約書或喪失權利,並未敘及原告得向苙龍公司或魏麗嫥為全部之請求,亦無被告等其中一人已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另一人同免其責等約定,依法律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非屬連帶債務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苙龍公司與魏麗嫥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04號不起訴處分書、開幕酒會簽名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建四字第15964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及訴外人蘇源磯預購合約比較表影本等資料。
參、被告林士民部分: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僅因被告林士民涉及偽造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而追加被告林士民為被告,惟原告起訴乃主張被告魏麗嫥無履行合約之意願及被告苙龍公司無履行契約之可能,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價金,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向被告林士民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故原告不得追加被告林士民為被告。並且,本件起訴至今已逾一年之久,雙方開庭數次,提出多項事證,被告林士民甫受通知,即須對原告及其他被告所提出所有事證為答辯,甚礙被告林士民之訴訟防禦權及本案訴訟之終結,因此鈞院不應准許原告之追加。退步言,縱鈞院准許追加林士民為本案被告,因被告林士民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現由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29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鈞院應依法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二)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被告魏麗嫥同意由被告苙龍公司代為進行預售屋併同土地之銷售等相關事宜,且被告魏麗嫥及其配偶王福源、隱名合夥人伍文清等,於96年08月間系爭建案樣品屋落成銷售酒會、96年10月10日工地現場動土典禮及99年10月10日第二次開幕酒會均親自到場參加,王福源更於動土典禮上致詞,故被告魏麗嫥親自出席預售屋銷售酒會即已同意並知悉有銷售房屋、土地之事,被告林士民代表被告苙龍公司與買受人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為合法,並非偽造文書。況且,另案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發現被告魏麗嫥提出告訴時所呈與訴外人蘇源磯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與訴外人蘇源磯執有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以及被告苙龍公司執有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三份合約書之「魏麗嫥」印文相同,但蓋印位置不同。由此可知,當初被告苙龍公司代被告魏麗嫥與訴外人蘇源磯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時,均留存一式三份,一份由買受人收執,一份由被告苙龍公司收執,另一份則由被告魏麗嫥收執。故被告魏麗嫥早在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時,即同意並知悉被告苙龍公司代為進行預售屋併同土地之銷售事宜,被告林士民確實並不構成偽造文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林士民有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被告魏麗嫥不爭執其與被告苙龍針對系爭建築有合建契約,且被告魏麗嫥為系爭建案之地主,依銷售慣例,預售階段與承買人分簽地上及建物買賣契約,並由地主授權建商以代理人身分締約。被告苙龍公司稱被告魏麗嫥曾授權並交付印章供其使用,被告魏麗嫥雖否認但未能舉證以明此節。又,被告魏麗嫥在仲裁聲請狀自認在100 年3月7日之前,系爭建案之房地已採預售方式銷售中,該時間被告魏麗嫥與苙龍公司並無歧見,故本件預售屋簽立時間在解約之前。以上認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苙龍公司以被告魏麗嫥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該契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對被告魏麗嫥發生效力。
(四)被告林士民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而不當得利之請求額應以原告所失利益與被告林士民所獲不當得利額兩者取其小定之,是原告請求無理由。另,民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本件原告自始至今未對魏麗嫥撤銷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承諾表示,且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反而於102年11月12日準備書狀主張其與被告魏麗嫥之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而存在,依民法第
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等規定,其訴顯無理由。
(五)原告又引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以林士民當時為苙龍公司代表人,偽造土地買賣合約書,使原告交付土地價額有詐害行為,與被告苙龍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姑不論被告林士民並無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且無民法第28條所定因執行職務加原告損害或違反法令致原告受害情節,其請求亦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100年2月24日協議書及100年3月17日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影本。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一、被告魏麗嫥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49,51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魏麗嫥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86,
30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後於102 年7月8日另提出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追加備位之訴,並追加林士民為備位之訴之共同被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告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查,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債務人拒絕給付,如在履行期以前,則債務人之責任尚未發生,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在履行期以後,則與給付遲延無異。至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又查,關於給付不能,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第226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查,本案關於違約罰則,於原告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第3 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履行者,視為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甲方已付之價款無息返還甲方」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與嘉義市○路○段187-1、187-76、187-104、820-6、820-42、820-52 等地號地主即被告魏麗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魏麗嫥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嘉義御寶大樓」;於99年間,原告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代表人林士民接洽購買嘉義御寶大樓A、B棟8樓及其基地(即嘉義市○路○段187-1、187-76、187-104、820-6、820-42、820-52 等地號之土地持份),雙方談妥買賣總價後,原告即於99年04月間收到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魏麗嫥已用印完成之建物及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原告用印後即寄還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原告即於99年4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28,631元(支票號碼AC0000000)、642,946元(支票號碼AC0000000)、1,071,577元(支票號碼AC000 0000)之支票予被告苙龍公司;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74,951元(支票號碼AC0000000)、262,427元(支票號碼AC0000000)、437,378 元(支票號碼AC0000000 )之支票予被告魏麗嫥,並將上開六紙支票交付給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給付建物及土地買賣合約之訂金、簽約金、開工款。詎於100年4月間,被告魏麗嫥委請何永福律師以100年3月30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4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本人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合建契約,苙龍公司缺乏資金,顯可預見無法依嘉義市政府所定100年6月15日前完工,是以,本人在
100 年3月7日發函解除合建契約,並沒收目前所興建之鋼骨地上物,作為賠償之用。茲因本人發現苙龍公司負責人林士民偽刻本人印章,與附表所示房地購買戶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本人已於100年3月22日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為免附表所示購買戶權益受損,特委請貴律師所代為函知」等語,顯見被告魏麗嫥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合建契約生有爭執,被告魏麗嫥已向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解除合建契約,更發函給予嘉義御寶大樓之預售屋購買戶,宣稱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代表人林士民偽刻其印章,與預售屋購買戶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其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嗣102年4月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林士民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是以,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可能履行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相關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御寶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及請款單、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已兌現之支票影本等資料為證,而查被告魏麗嫥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訂立「合建契約」之事實,被告魏麗嫥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均無否認或爭執,此外,本件有原告另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度仲雄聲字第3 號仲裁判斷書及被告魏麗嫥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起訴書佐參,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應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惟查,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魏麗嫥顯已無意履行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相關義務,又因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約明,該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具連帶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魏麗嫥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云云。惟被告魏麗嫥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堅決否認伊與原告間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之魏麗嫥印章,乃係遭人所偽造,伊並未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亦未向原告收取土地價金,原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伊,伊無返還之義務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係於99年間原告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代表人林士民接洽,雙方談妥買賣總價後,原告即於99年04月收到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魏麗嫥已用印完成之建物及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原告用印後隨即寄還給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係由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寄給原告,原告用印後即寄還給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份契約書的內容,原告並未與被告魏麗嫥本人確認,原告亦非與被告魏麗嫥本人當面簽訂,故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已非無疑!。又按,一般建商如果要代理地主與購買戶簽訂土地的預售合約書,在常理上,應該會經地主的明確同意,而且,土地既然為建地,價格甚屬高昂,一般人大多不會輕易僅以口頭授與代理簽約及收受價金之權限,因此,更應該以書面明文確認授權之範圍及事項,並由地主本人親自簽名及由第三人為見證,以免爭執。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建地,價格非常高昂,如果無具體而明確之直接證據,應推認地主沒有同意當然不生效力,以保障其財產之所有權。又查,被告魏麗嫥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之魏麗嫥印章,係遭人所偽造,伊並未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亦未向原告收取土地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魏麗嫥已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檢察官起訴書一份為證。而查,被告林士民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09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一〉第111 頁),惟嗣經再議及發回續行偵查以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林士民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士民與魏麗嫥於民國96年4月25日,在魏麗嫥位於嘉義市○○街○○○號住處內,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魏麗嫥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第187-1、187-76、187-104、820-42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同段第820-6、820-52地號等2筆土地,供苙龍公司興建地下1樓、地上14樓之大樓,待大樓興建完成,約定魏麗嫥分得第5、6、12樓全部及地下停車場21個停車位,做為土地提供之代價。林士民嗣後明知苙龍公司已無資力繼續興建該棟大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4日,佯與魏麗嫥訂立該大廈2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總價金7000萬元,林士民收受魏麗嫥先行給付之其中部分價金1400萬元後,僅將鋼柱架構至第4 層樓,未依逆打工法再往上及往下建築,地下室沒有開挖、1 樓底版亦沒完成,工程幾乎沒有施作即停工,迄今仍未繼續興建,至此,魏麗嫥始知受騙。林士民嗣後既已明知苙龍公司已無資力繼續興建該棟大廈且已停工,亦明知魏麗嫥並未授權林士民出售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未經魏麗嫥之同意,擅自偽刻魏麗嫥之印章1 枚後,先後於99年03月間某日、99年04月26日、99年05月31日及不詳時日,陸續與蘇源磯、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買受人,簽訂嘉義御寶住商大樓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在前開契約書上捺印前開盜刻之魏麗嫥印章而行使之,表示魏麗嫥出售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比例土地予買受人之意思,致蘇源磯等買受人誤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效而分別支付3100萬元、255 萬元、260萬元及310萬元之部分價金予林士民,足生損害於魏麗嫥及蘇源磯、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買受人之權益。」,並於102年04月19日已另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提起公訴在案(參本院卷〈一〉第154頁)。
四、又查,本件依據卷內所附之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與被告魏麗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節錄影本(參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僅見約定由被告魏麗嫥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嘉義御寶大樓,就建物部分,雙方同意,被告魏麗嫥分配取得地上第五、六、七層樓等三樓層全部及地下停車場21停車位,並共同取得相當比例之公共設施,餘由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尚未能得見有約定共同進行嘉義御寶大樓建案之預售屋之分售,亦未能得見有關房屋預售是否得與土地合併銷售之約定內容。而查,被告林士民雖然辯稱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條約定,被告魏麗嫥同意由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進行預售屋併同土地之銷售等相關事宜云云。惟查被告林士民並未提出完整的合建契約書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條約定範圍及事項的內容究竟為何?難遽認被告魏麗嫥確已同意由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進行土地之銷售。而查原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又未能指出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魏麗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在何處訂有約定共同進行嘉義御寶大樓建案之預售屋之分售,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魏麗嫥有約定進行嘉義御寶大樓建案之預售屋之合建分售,此部分因缺乏實據,尚難認可採。
五、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佐參。本件被告魏麗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魏麗嫥印章之真正,既有爭執,依法應由原告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如果主張被告魏麗嫥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權者,對於被告魏麗嫥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等部分之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佐實,尚難認定原告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之魏麗嫥印章為真正,亦無法認定被告魏麗嫥本人有以法律行為授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出售土地並收取土地價金之權利。因此,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因被告魏麗嫥堅決否認印章真正及授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代理出售土地並收取土地價金之權利,而原告復未具體證明印章之真正及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故該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在法律上,尚難以發生合法之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魏麗嫥應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即不應准許。
六、另查,上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乃係由被告林士民與原告接洽,雙方談妥買賣總價後,原告即於99年04月間收到魏麗嫥已用印完成之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顯然,上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上之魏麗嫥用印,應係由被告林士民或使用人所蓋印行使。被告魏麗嫥堅決否認印章真正及授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出售土地並收取土地價金之權利,致該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難以發生合法之效力。被告林士民蓋用及行使魏麗嫥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即使非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提起公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已成為無權代理行為。又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又查,民法第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被告林士民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不以林士民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查被告林士民當時係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因此,被告林士民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士民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已經給付之874,756 元土地價款,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至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511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9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因為當事人不同(該案之原告為溫雪香)、訴訟標的不同(該案起訴時之主要訴訟標的是依據民法第259條)、事實不同(該案契約簽訂日期是於100年1月24日簽訂),故該案判決之結果,對於本案尚無拘束力,亦不宜將該案所認定之事實逕援引至本案為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再查,本件被告魏麗嫥委請何永福律師以100年3月30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4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本人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合建契約,苙龍公司缺乏資金,顯可預見無法依嘉義市政府所定100年6月15日前完工,是以本人在100年3月7日發函解除合建契約,並沒收目前所興建之鋼骨地上物,作為賠償之用。」等語,顯見,魏麗嫥已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建契約,另參酌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度仲雄聲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內容,已確認魏麗嫥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民國96年04月25日所訂立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參本院卷〈一〉第207至237頁)。因此,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標的物房屋,已經成為「給付不能」,故應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或約定而為處理。原告認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無故拒絕出售,而援引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而為請求,容有誤會。又查,被告魏麗嫥雖委請何永福律師以100年03月30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因苙龍公司缺乏資金,無法依嘉義市政府所定100年6月15日前完工,始於100年3月7日發函解除合建契約等語;惟查,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審理中辯稱被告公司與被告魏麗嫥訂有合建契約,被告魏麗嫥依約應負擔國有土地租金及承購費用並移轉土地,惟被告魏麗嫥至今迄未給付國有土地租金,亦未移轉土地,造成被告公司整體工程進度拖延,並致苙龍公司資金週轉陷於困窘,足見本件實因被告魏麗嫥違約在前,致使被告所屬苙龍公司於本合建案上左支右絀等語。因此,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與被告魏麗嫥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而致與原告約定買賣標的物房屋成為「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仍尚有爭執,故尚不宜遽認應歸責於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本件系爭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內容,關於違約罰則,於第18條第3 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履行者,視為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甲方已付之價款無息返還甲方。」查本件原告雖然未能積極具體舉證證明買賣標的物之房屋「給付不能」應歸責於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基於上揭約定,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至少應該將原告已經給付之2,143,154 元房屋價款無息返還給原告。因此,原告就房屋價款之部分,依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第3 項約定,於請求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返還2,143,154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因為誤認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無故拒絕出售房屋,而援引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第2 項約定並請求同額款項2,143,1 54元之違約金,依前述說明,顯屬有誤會,是就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故不應准許。
八、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因被告魏麗嫥堅決否認印章真正及授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出售土地並收取土地價金之權利,故該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難以發生合法之效力,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魏麗嫥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另查,本件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標的物房屋,因已給付不能,因此,原告就房屋價款部分,得依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已經給付之2,143,154 元房屋價金,因此,原告備位聲明,就房屋價款之部分,於請求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143,
154 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原告誤認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無故拒絕出售房屋,而援引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並請求同額款項2,143,154元之違約金,依前述說明,顯有誤會,是就此違約金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故應予駁回之。復查,被告林士民以魏麗嫥之名義與原告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因屬無權代理行為,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且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林士民當時是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因此,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士民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已給付之874,756元之土地價款,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魏麗嫥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749,51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魏麗嫥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286,30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惟原告之備位聲明,於請求被告林士民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74,756 元,暨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註:本件原告雖然係102 年7月8日提出追加聲明狀於本院,惟因原告將繕本直接郵寄給被告,並無提出郵件收件回執於本院,故無法證明追加聲明狀繕本之送達日期,因此,應以被告林士民於102年10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及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8日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來推定作為本件追加聲明狀繕本至遲於前一日已經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2,143,15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及對於被告魏麗嫥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林士民與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另林士民以偽造文書案件現由本院102年訴字第2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請求裁定停止本案民事訴訟程序云云,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而且,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不影響本案民事之認定,因此,被告林士民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