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嬩耀光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李陳蔭訴訟代理人 李嘉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三點一九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三點二四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三點二四平方公尺之鋼骨造水塔、編號D部分面積二六點四0平方公尺之鐵骨造車棚、編號E部分面積三0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鐵骨造車棚、編號F部分面積一點九一平方公尺之磚造製酒井、編號G部分面積一點六三平方公尺之磚造爐灶、編號H部分面積四點五一平方公尺之磚造製酒井、編號I部分面積二點三五平方公尺之磚造製酒井、編號J部分面積五五點七七平方公尺之鋼骨造涼棚、編號K部分面積一0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塑膠造涼棚、編號L部分面積二八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編號M部分面積一二二0點三三平方公尺之花圃及庭院、編號O部分面積三四五一點三六平方公尺之果樹拆除、剷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O部分面積共五五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撤回部份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李陳蔭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紅毛埤148號)拆除,將如附圖所示三個鐵架棚拆除,並將附圖所示果園等I部分面積6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陳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392元,及自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按月給付原告5161元。另聲明被告陳禎維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600平方公尺部分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405元,及自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按月給付原告27元。嗣以書狀對被告李陳蔭減縮或擴張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請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陳禎維該項請求,並經陳禎維同意。經查,原告前述所為請求之聲明,均屬減縮或擴張範圍,並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所為訴之撤回,經核均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長期占用系爭
土地,並在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19平方公尺建造鋼骨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紅毛埤148號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之鋼骨造水塔、編號D部分面積26.40平方公尺之鐵骨造車棚、編號E部分面積30.33平方公尺之鐵骨造車棚、編號F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磚造製酒井、編號G部分面積
1.63平方公尺之磚造爐灶、編號H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之磚造製酒井、編號I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之磚造製酒井、編號J部分面積55.77平方公尺之鋼骨造涼棚、編號K部分面積10.27平方公尺之塑膠造涼棚、編號L部分面積288.18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編號M部分面積1220.33平方公尺之花圃及庭院、編號N部分面積90.2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O部分面積3451.36平方公尺之果園,各建造前揭地上物或耕種,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再者,前揭建物係於89年所興建,並未經原告同意,亦非原址重建,不符合於82年7月21日前興建之建物,得依承租使用之條件,故被告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水塔、車棚、製酒井、涼棚、爐灶拆除,並將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道路、花圃庭院、果樹剷除,並請被告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O部分之面積共556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O部分之土地,分別建造建
物及種植果樹使用,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有4個月,受有不當利益,而獲有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萬9624元【計算式:(編號A至N部分:申報地價540元×占用面積2111.64平方公尺×年息率5%÷12)+(編號O部分:正產物價值1×單位面積正物收穫量21632÷10000×占用面積3451.36平方公尺×年利率25%÷12)=4751+155=每月4906元,4906×4個月=19624】,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自10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6元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配偶於民國60年時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當時有要求被告覓得該房屋門牌,及有設戶籍謄本,被告自90年起繳納使用補償金,已使用系爭土地11年,而房屋門牌係於35年設立,原為嘉義市紅毛埤108號,嗣於89年編整為148號,足證當時已有房屋建蓋於系爭土地上。又現今房屋係於89年按照原址重建,惟未向原告提出申請,該房屋屋齡已十多年,被告因原告催討而住院,應請原告暫緩催討,若該房屋未具備合法占有要件,被告亦可將土地返還原告,且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6萬元的使用補償金,被告實無能力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歸檔計算表份與現場照片9張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7、30至36頁);又被告對於前揭房屋係於89年重建及未向原告提出重建申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均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被告對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O部分之面積共5563平方公尺,並有興建前揭地上物或種植果樹等,即均屬無權占有,應堪採認。基上,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O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O部分部分土地內之住房及其他地上物、柏油路面、果樹拆除或剷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O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O部分,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或剷除,既屬於法有據,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O部分土地,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即未繳納補償金,迄至101年6月30日止計有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中編號號A至N部分共1萬900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40元×占用面積2111.64平方公尺×年息率5%÷12=4751,4751×4=19004】,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土地共620元【計算式:正產物價值1×單位面積正物收穫量21632÷10000×占用面積3451.36平方公尺×年利率25%÷12)=155元,155×4=620元】,合計1萬9624元【計算式:19004+620=19624元】;另因被告現仍持續占有使用中,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果樹及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O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6元【計算式:4751+155=4906元】之相當不當利益之損害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歸檔計算表附卷可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962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O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6元之損害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O部分之土地,係由被告使用及種植果樹,而被告因罹患癌症現仍門診就醫中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前述情形及拆除需費時間,爰定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O部分之住房、建物、柏油道路、花圃及果樹等拆除或剷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O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4元,及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述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906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