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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 林湘陵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被 告 邱上平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其損害合計654 萬元,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包括㈠因離婚造成終身無法弭補之精神及身心受創,賠償金額150 萬元;㈡育有一名小女兒扶養費324 萬元;㈢工作損失60萬元;㈣精神損失60萬元;㈤訴訟費及律師費50萬元。嗣於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㈠工作損失39萬

1 千元;㈡精神慰撫金614 萬9 千元。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係址設嘉義市○○路之嘉義市某職業工會(下稱工會,工會全名與地址均詳卷)之常務理事,負責執行該工會理事所決議之事項,並審核監督工會所有收支會計事務;原告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自民國87年間起,受雇成為該工會之唯一職員,負責工會所有會計事務。原告於93年5 月間因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亦稱巧克力囊腫)住院開刀,而短繳上開工會會員之勞保費及健保費,經勞工保險局於94年7 月間及12月間陸續發函上開工會,催繳勞保費,被告知悉原告短繳勞保費、健保費後,竟基於連續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94 年 冬天某日起至原告00年0 月00日生產前某日止,以原告勞保費、健保費短繳為由,向原告脅迫,若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則欲將原告短繳勞保費、健保費之事移送法院,令原告入監服刑,腹中胎兒出生後將因母親入監服刑無人照顧,並使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婚姻不保,父母顏上無光,將來出獄後無人僱用等,造成原告心理上受極大之壓力,而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結果,因此而不敢抗拒,被告乃在上開工會之1 樓後方辦公室或2 樓房間內,連續以其生殖器直接插入原告之陰道內性交多次。被告又因原告在上開原因不敢抗拒下,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 日止,平均約每星期1 次,於上開工會之1 樓辦公室或2 樓房間內,將其生殖器直接插入原告之陰道內進行性交行為共計97次。嗣因原告自上開工會離職後,被告竟仍要脅原告於離職後亦須返回工會與其發生性行為至98年6 月止,否則要將原告移送理監事及法院云云,使原告憤而向警方提告,而查知上情。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駁回上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原每月薪水2 萬3 千元,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無法繼續工作,嗣於98年1 月底離職,至99年6 月才繼續工作,此期間所受工作損失為39萬1 千元(23,000元×17個月=391,000 )。

㈡、精神慰撫金:被告長期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等性侵害行為,致原告身心創痛極鉅,且嚴重妨害原告之性自主自由意志,並罹患精神上疾病,更造成原告婚姻破裂,是對原告精神上打擊非輕,堪認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備感痛苦,受有極大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14 萬9 千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4 萬元(391,000 +6,149,000=6,540,000 )。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刑事判決雖為有利於被告之發回,然本案已有兩造97年6 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且被告對於電話錄音譯文亦自承其係要原告配合至98年6 月,如同以前一樣,因為其與原告以前配合得很好,其要原告按照以前一樣配合,即一星期與伊發生2次性行為,若原告不配合與其一星期發生2次 ,其要將

A 女移送理監事,再移送至法院起訴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語,若兩造係基於相願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被告又豈會以配合,及刑事追訴乙事相脅,故被告對原告性侵乙情灼然至明。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刑事判決亦有嚴重疏誤之處,該判決以原告於93至95年間,曾分別商請其妹及女性友人至該工會代班工作,倘若上訴人倘真有對原告為上開性侵害,原告豈能放心其妹及女性友人代班,任由彼等獨處一室,置其妹及女性友人受性侵之危險等情,而認定原告所述與其所為,與常情相違,然查原告之妹至工會代班之時間乃係93年

5 月份,代班時間為五天半,有工會支出單據黏貼簿(代傳票)1 紙在刑事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性侵之時間點,係從93年11 月17 日開始,故最高法院前開論述顯有違誤且與事實相違。

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62號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不堪被告之性侵,因而離開工會,惟被告竟要脅原告仍需返回工會與其發生性行為至98 年6月止,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人有不受他人脅迫之權利,而被告因原告之性侵及脅迫行為,於99年7 月始能重新出外工作謀生,則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點乃持續至99年

7 月,故本案仍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自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原告因受雇工會期間,雖因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5329號起訴,然經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侵占乙事,僅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且該判決並認被告於94年至97年6 月間,以此脅迫原告長期與之發生性行為,而任令原告為隱匿勞、健保費帳務而一錯再錯之犯罪情狀,有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並無侵占工會之款項,雖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認定,然乃因原告為保障工會會員而有部份相互挪繳之情形,故縱工會發現原告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仍無馬上令原告離職,反是原告因不堪被告騷擾,於97年6 月向工會提出離職請求,工會希望原告繼續協助處理工會會計事務,而延宕至98年1 月份始離職,並非係因原告事涉業務登載不實,而遭工會解職。況工會98年2 月28日第7 屆第5次 臨時理事會對原告解職之決議並不合法,該決議以原告有侵占工會款項事實將原告解職,然如前所述,鈞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侵占之情,故當初解職並不合法。

㈣、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量定,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意旨,乃以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被告卻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與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大相逕庭。又原告與前夫間交往因有家人反對,乃私自公證結婚,這段婚姻得來不易,原告乃因不堪長期遭受性侵之精神壓力,感覺自己深切辜負前夫,在無法承受如此傷痛及面對前夫之情形下,始與前夫兩願離婚,否則原本相處融洽,歷經千辛萬苦所締結之姻緣,始有輕易放棄之理,顯證原告之婚姻生活,因被告之性侵,而壞損殆盡。

貳、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涉有妨害性自主之情事,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云云,然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刑事判決,已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而該刑事判決理由具體指出本案是否確實涉及違反原告之意願仍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疑點,尚待調查,是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情,尚屬未定。

二、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鈞院99年度訴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最後行為時日為97年6 月1 日,可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時點實已罹前開所述之兩年短期時效,自應不許原告復行主張。

三、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㈠、無法工作之損失:

⑴、查原告於97年6 月離職原因,實係其於受雇工會期

間曾利用職務之便,自93年1 月15日起至97年4 月15日止,向工會謊報勞、健保費之繳費人數,先為工會全部會員繳納勞、健保費,再針對個別會員向健保局辦理退費,將健保局退費侵占入己,涉犯業務登載文書不實、偽造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經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工會理監事會議決議停職停餉解僱,是工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將原告解職,故原告無法工作之原因實係自己之違法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自無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害之理,有工會第7 屆第5 次臨時理事會議記錄可證。雖事後刑事判決認定罪名與起訴書不同,然原告若認定工會之解職違法,亦應由工會負責,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是否遭違法解職之證明。是原告既是經工會解職,則其自98年2 月至99年6 月間無法工作之損害則不應由被告承擔。

⑵、原告提出2 份兩造於97年6 月間電話錄音,說明原

告係因被告對其不法行為而提出辭職,無法繼續於該工會工作云云。惟查,細繹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內容,雙方談話並無提及任何有關被告致使原告無法工作等情,是實難僅憑上開錄音譯文,即遽此論斷被告涉嫌對其不法行為而使其辭職,受有薪資損害。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文著有明示。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是否對原告涉案實難驟下定論,而原告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內容,並未實質舉證,實難僅憑其空言主張,即可認定。且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婚姻破裂,精神打擊非輕,卻無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更無說明伊如何精神損失。再者,原告與其前夫離婚係兩願離婚,實與本件被告所涉情事無關,是實難將其自身離婚情節,併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事由,故原告主張洵屬空言主張,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王甲乙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446 頁,90年8 月版)。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事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駱永家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經查,本件被告既提出被告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時效消滅等抗辯,其中關於時效之抗辯如果成立,即足以駁回原告之請求,至於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自得先就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成立審理判斷,不受被告抗辯提出時間之先後與理論前後之拘束,合先說明。

二、原告甲○起訴主張自93年起至97年6 月止,遭被告連續多次強制性交得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之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甲○於100 年5 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主張伊經辦嘉義市某職業工會會計業務,因短繳工會勞、健保費之業務缺失為擔任該公會常務理事之被告乙○○發覺,乃以此脅迫伊應與其發生性關係,原告如果拒絕,則會將原告移送法院判刑入監服刑,原告因恐入監服刑幼子無人照顧,自93年起至97年6 月止,遭被告連續多次強制性交得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又於101 年2 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程序狀,其中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前段,主張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嗣於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再次闡明起訴之事實理由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原告因為被告性侵所生的損害賠償。」(見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原告恐遭被告舉發伊短繳工會勞、健保費,將遭判刑入監,受被告脅迫強制性交致生損害,為其原因事實,殆可確認。至於原告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始改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仍威脅原告仍須每週2 次返回工會與其發生性行為至98年6 月止,時效應從98年6 月起算云云。惟查,此部分之行為,頂多構成恐嚇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與先前已發生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並不相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明確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性侵所生的損害賠償,自與被告威脅原告離職後仍須與其發生性行為無關。故原告主張時效期間應自98年6 月起算云云,顯不足採。

四、再查,原告甲○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一直到97年6 月1 日(見警卷第16、21頁);偵查中復指稱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係在97年6 月1 日(見98年偵續一字第18號卷第20-22 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和被告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係97年6 月1 日(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97 、199-200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連續強制性交之行為,侵害終止時為97年6 月1 日,亦可堪認定。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連續強制性交之行為,最後一次係在97年6 月1 日,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至99年

6 月1 日止,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00 年5 月27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對原告究竟有無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於上開結論不生影響,已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54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