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陳盧彩華
陳盧春美盧烱榮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進行訴訟,其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