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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侯尚余即侯仁彗

卓承廣被 告 吳黃瓊英

吳賢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00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原告雖對本院前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前開抗告亦經該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