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侯尚余即侯仁彗
卓承廣被 告 吳黃瓊英
吳賢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民國98年10月修定8版第821頁可供參考),此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要件,若不備該要件者,應認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各該審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訴後,該原訴既未繫屬該審級,自亦同前開結論。且法院認新訴有未繳裁判費以外不合法之情形,而應以裁定駁回者,於裁定前毋庸踐行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民國98年10月修定8版第824至825頁可供參考)。
二、查原告於100年8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吳黃瓊英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A面積約90.8平方公尺、B面積
67.32平方公尺鐵骨造建物之所有權回復原狀予原告;被告吳賢寬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C、D面積約160.58平方公尺鐵骨造建物之所有權回復原狀予原告;被告應自100年7月26日起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百分之5之利息至回復原狀之日止。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620元;然原告逾期未補正,而經本院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將其訴駁回。其後原告對本院前開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檢卷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後,原告始於101年11月21日具狀為變更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吳黃瓊英就前開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與其上房屋所有權不存在,而經本院將前開狀紙轉送繫屬中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將本件原告前開抗告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主張係向本院提起前開變更追加之訴,而非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見本院102年1月8日訊問筆錄)。則原告係於101年8月10日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將其訴駁回後,始提起前開變更追加之訴,應可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前開變更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