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翁榮宗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翁賴月娥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竹子腳西昌小段二二四號地號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嘉義縣民雄鄉竹子腳西昌小段二二四號地號土地於一○一年八月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係夫妻,原告為嘉義縣○○鄉○○○○○段 ○○○號○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曾因被告答應為其清償積欠農會之借款債務,而答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將該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交付予證人蔡欣燕,復因擔心被告實際上未替其清償積欠農會之債務,乃立即交待證人翁鈺筑前去農會查詢,查詢後發現被告並無替原告清償該借貸債務,並將此事轉告原告,原告得知後,乃於同日立即通知證人蔡欣燕,表示要撤銷土地贈與契約,令不得持前揭印鑑證明與印鑑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於同日向被告表示撤銷土地贈與契約。
(二)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鑑證明與印鑑,被告均未返還,並表示已遺失,適逢當時有人表示欲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原告乃前去證人翁鈺筑之房間欲拿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卻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已不翼而飛。經原告要求,證人翁鈺筑於101年7月25日向被告詢問有無拿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表示沒有拿。原告要求復證人翁鈺筑之女蔡姍沂,於翌日再向被告詢問有無拿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仍表示沒有。原告再找尋2、3日後,仍未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於同年 7月29日前去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備案,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遺失,並於隔日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均無法尋得後,再前往該派出所正式申報遺失。其後,原告於 101年8月2日與訴外人陳令桂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因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於同年月6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新的印鑑證明,然在辦理過戶之過程,原告才發現系爭土地業於 101年8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致原告無法辦理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夫妻間贈與契約,並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係無效法律行為,故原告依法請求回復原狀,且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告,被告於 101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除去之。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僅針對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部分排除其適用,其餘並無任何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亦同此看法。至民法第416 條所列情形,應係針對「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之情形所為贈與人之救濟方法(於撤銷後尚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物),非針對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撤銷權之限制。況且,該法條並無排除同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顯然對於此法條之意義有所誤解。
(五)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竹子腳西昌小段224 號地號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嘉義縣民雄鄉竹子腳西昌小段224號地號土地於101年8 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原告於101年7月24日早上到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再將該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交由證人蔡欣燕並委託其辦理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的行為。而原告贈與給被告所附之條件即被告要代原告清償原告積欠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之借款,證人蔡欣燕於原告請證人翁鈺筑去電民雄鄉農會查詢後,即於同年 7月25日償還原告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萬3084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使原告繳息正常,被告尚準備還清原告其他貸款之事宜,在被告準備好清償原告貸款之金額後,被告即於同年 7月26日請證人蔡欣燕再將全部11萬2624元清償完畢,至於為何沒在清償完畢即刻去辦理塗銷抵押權,被告是認為在清償完畢後,取得抵押債權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時一併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從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因發生日期是101年7月24日,但因地政事務所登記程序有一定的時間,登記日期才會在101年8月3日。
(二)至原告所稱事後有請被告返還印鑑及印鑑證明,被告未返還並表示已遺失,是不實在的,原告從未向被告說過上述之事情。又原告所稱「經原告要求,訴外人翁鈺筑於 101年 7月25日向被告詢問有無拿走上開土地權狀,被告表示沒拿」,亦屬不實。按原告是在 7月24日將印鑑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一併交由證人蔡欣燕去辦理贈與登記相關事宜,所有權狀是原告親自交給證人蔡欣燕,原告自始自終並未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被告根本未拿原告之所有權狀,被告當然回答說沒有拿原告之所有權狀。再者,關於贈與契約之撤銷,民法債各贈與乙節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節之規定,原告主張有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惟被告並無民法第416 條規定之行為,且被告亦履行原告所附之條件,清償原告所積欠嘉義縣民雄農會之貸款,是以原告並無主張、舉證有符合上開撤銷之情事,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偽造不動產贈與契約並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但原告均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不動產贈與契約的行為。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曾因被告答應為其清償積欠民雄鄉農會之借款債務,答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將該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交付給證人蔡欣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嗣因原告遍尋不著系爭土地權狀,於101年7月29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備案,並於翌日前往該派出所正式申報遺失。其後,原告於同年8月2日與訴外人陳令桂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因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於同年月6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新的印鑑證明,然在辦理過戶之過程,原告始發現系爭土地業於同年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致原告無法辦理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是否因撤銷而不存在?
2.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 101年8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已因撤銷而不存在,故被告應回復土地登記予原告等詞,惟被告否認有撤銷之情事,並拒絕回復登記等情,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與敘明。
(二)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故在系爭土地未移轉予被告前,原告均得撤銷,無論被告是否有同法第416 條之得撤銷情事或已履行所附之負擔,被告主張並無同法第416 條之情形,且已履行所附之負擔,故原告不得撤銷贈與契約一節,應屬誤解法條規定。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於 101年8月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謄本可按,而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24日有將印鑑、印鑑證明交付證人蔡欣燕辦理系爭贈與土地之過戶事宜,惟當日因確認被告並未履行負擔,已向證人蔡欣燕表及被告表示撤銷贈與契約及毋庸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翁鈺筑到庭證數明確(本院卷第第56頁正面至背面),經查證人蔡欣燕雖否認原告有於該日表示撤銷贈與契約及毋庸辦理過戶情節,惟承認原告於101年7月29日打電話要求返還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其表示不在其處,已於26或27日交付被告等情(本院卷第59頁正面至背面),復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撤銷贈與情事,惟自承證人翁鈺筑於101年7月25日詢問有無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因當時尚在證人蔡欣燕處,故回答沒拿等語(本院卷第60頁正面),足證原告確於系爭土地 101年8月3日移轉過戶前即已向被告撤銷贈與,故要求返還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已因撤銷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因撤銷而不存在,有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之規定,故原告依法請求回復原狀,故告請求被告將101年8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