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大使爺廟法定代理人 吳見明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劉權慧被 告 黃愠鐘被 告 孫水宗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愠財被 告 林瑞鳳被 告 劉清杉被 告 黃茂傳被 告 吳昭燕被 告 孫茂德被 告 郭慶峰被 告 孫景亮被 告 黃昀潔被 告 黃美娟被 告 黃崧智被 告 黃美娥被 告 黃守茹被 告 黃明標被 告 黃秀勤被 告 黃明科被 告 黃明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事件,於民國102年0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公業大使爺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嘉義縣○○鄉○○○段163、163-1、163-2、163-9、163-10、163-12、163-13、164、164-1、164-2地號等10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申報發給原告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同一主體證明,俾憑辦理土地所有變更登記。詎被告於嘉義縣政府公告期間異議,否認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係為同一主體,可認兩造間就原告大使爺廟是否即為公業大使爺之狀態不明,致原告得否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大使爺廟前身乃公業大使爺,其證明文件所示之管理人、寺廟所在地等資料均與原告相符。(一)自日據時代迄今之嘉義縣寺廟登記表,載明原告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有相同之管理人沿革。查原告大使爺廟於民國前9 年設立,有如原證三各寺廟登記表之記載可稽,惟當時民間慣以「公業」之名稱表示各種祭祀公業、寺廟、神明會等,故於民國前4年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原證四)乃以「公業大使爺」之名稱申報登記,時任管理人為「盧明」,土地標示為「北勢仔庄第壹六參番、第壹六四番」。至民國36年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後,因原管理人盧明死亡而另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證五),登記聲請名義人仍為「公業大使爺」,變更原因欄記載「管理人選任變更登記」,附註欄記載「因舊管理人盧明民國貳拾五年壹月九日死亡而選任新管理人吳甚看、盧潤、郭羅漢、張燈山」,土地標示為「嘉義區民雄庄北勢子壹六參番、壹六四番」。另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原證六)同樣記載「因原管理人盧明於25年01月09日死亡,而決議選任新管理人為吳甚看、盧潤、郭羅漢、張燈山。」,嗣依寺廟登記規則由嘉義縣0000000000號寺廟登記表,正式登記為「大使爺廟」,管理人同樣為「吳甚看、盧潤、郭羅漢、張燈山」;此後自53年起至72年之歷次臺灣省嘉義縣寺廟登記表均載明管理人為張燈山、住持吳見明(參原證三各項在案之寺廟登記表),至82年始由信徒大會推選由吳見明改任管理人。由公業大使爺管理人之登記沿革以觀,臺灣光復後改稱大使爺廟之管理人與日據時代所稱之公業大使爺均相同延續迄至改選之現任管理人。足見原告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實為同一主體,僅對外使用之名稱因時空背景變遷而在登記上有所不同而已。(二)公業大使爺原建於(現嘉義縣民雄鄉)北勢子壹六參番及第壹六四番,後於民國55年改建於嘉義縣○○鄉○○○段○○○○○○○號,有寺廟登記表為證,並非原告捏造。被告等於嘉義縣政府公告期間異議所持之理由,除空言寺廟登記為假造、質疑民國前管理人盧明之正當性及寺廟登記之正確性、批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之判決等毫無根據之理由外,無非以公業大使爺依民國前之寺廟登記資料乃建立於(現嘉義縣民雄鄉)北勢子壹六參番及第壹六四番地號,民國83年、87年、101 年卻公告大使爺廟設於嘉義縣○○鄉○○○段○○○○○○○號,兩者不相符合為其論據根基。然公文書之證據受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可按。而原告所提民國66年06月25日之臺灣省嘉義縣寺廟調查表、72年04月30日之臺灣省嘉義縣寺廟調查表、82年08月08日之台灣省寺廟登記表以觀,均經調查人、審查人審核後蓋印於上,並有嘉義縣政府民雄鄉或嘉義縣長之關防用印,即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公文書。經查上述各表均明確記載大使爺廟乃於民國55年改建,現設址於嘉義縣○○鄉○○○段○○○○○○○○號,非如被告異議書所言虛偽造假、前後不一等情。甚且,大使爺廟改建一情,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即傳喚證人吳俊夫、林火山、黃茂傳、盧文章、張清山、郭昆山、盧長壽等當地人士到庭結證,渠等均證述當地北斗村僅有一間大使爺廟、約於民國50多年重建。由各項寺廟登記文件與上開臺南高分院之證人供述兩相對照,益見日據時代建立於163、164地號之公業大使爺廟寺年久失修,光復後更名為大使爺廟並於55年重建於175-14地號,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被告等以地號不符為由提出異議,誠屬誤會。(三)原告所舉各項大使爺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之土地面積彼此一致,其連貫性更足以證明各項文件之高度憑信性。原證三中民國前4 年之業主權保存登記書、民國36年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證明聲請書等均一致載明公業大使爺所有之163 地號面積為4分5厘9毫(毛)、164地號面積為6厘;嘉字第103號之寺廟登記表亦記載土地畝數為5 分1厘9毛,即4分5厘9毛與6厘之總和。至大使爺廟改建於第175-14地號後各項登記表均載明寺廟所用建地為200 坪。綜觀原證三各項日據時代留存之聲請書或公文書之記載,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所有之土地記載、管理人及改建之沿革均具有一致之連貫性,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可見公業大使爺即為原告大使爺廟之前身,兩者實屬同一主體無訛。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刑事判決明確認定原告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被告等乃懼於拆屋還地之慮始以異議為手段反對原告之主張。被告等前於民國84年間即妄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見明行使詐術取得管理委員之簽名,以遂行申請變更公業大使爺即大使爺廟之登記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得利未遂之告訴,然該案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宣告無罪確定在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更直指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兩者即為同一主體,其理由詳細論述經傳訊多位證人到庭詰證均稱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多年來只有一間大使爺廟,而於民國五十多年間重建,公業大使爺與大使爺廟之管理人及土地等記載均相符,告訴人孫啟財於偵查中供稱「本來如果土地係公業大使爺名義,我可以住在上面,如果變更為大使爺廟,就不可以住在上面」等語,其因恐土地變更為大使爺廟名義而有繳交租金或拆屋交地之危險,始行異議等情,均有該判決理由欄第四、五項詳細說明。其經刑事案件嚴格之證明程序,調查人證、物證而於該判決理由欄六具體認定:「大使爺廟既與公業大使爺有同一主體之關係....」。
被告異議書單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一字之差而遽為錯誤之認定,其乃另有規避繳付租金或拆屋還地之所圖,始行異議,被告之企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實屬同一主體,原告依法申請公告以憑日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詎料被告提出無理之異議阻礙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不得已乃提出證據,訴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大使爺廟登記沿革申報書、被告異議書、公業大使爺及大使爺廟歷年各項證明文件、寺廟登記證明影本、明治41年即民國前四年之公業大使爺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公業大使爺民國36年09月02日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公業大使爺民國36年04月05日之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及101年07月03日嘉義縣政府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鄉○○○段163、163-1、163-2、163-9、163-10、163-
12、163-13、164、164-1、164-2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孫啟財、劉權慧、黃啟鐘、孫水宗、孫茂德、劉清杉、黃茂傳、吳昭燕、郭慶峰、黃明標、孫景亮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業大使爺的管理人是盧明,土地登記謄本的地號是163、164,原證四的土地標示是北勢子171番地,兩者的土地坐落位置不相同。又原證四的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公業大使爺真正的地址不是打貓北勢子171 番地,這是後面管理人盧明的地址,業主真正保存登記申請書的地址是在前頁163番地。寺廟並沒有蓋在163番號裡面,寺廟登記表上於民國53年是土造的,民國62年是磚造的,原告說民國55年重蓋,但53年與62年的寺廟登記表地址是一樣的,在原來的地方蓋的,就是現在的地址。
2、公業大使爺是土地標示163、164地號所有權人,管理人盧明從明治41年04月18日登記,日據時代的土地謄本的記載根本沒有公業大使爺,原告現在所提出之公業大使爺即大使爺廟所列出的管理人,與現在保存登記的管理人不同,因為土地登記與大使爺廟的土地不能有同一主體,廟是蓋在175 地號,這從明治36年即民國前9 年就蓋在那裡,被告土地是登記日據時代明治41年04月18日,管理人盧明不知道當時有哪些公業大使爺,這是原初登記的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民國35年05月06日土地總登記時管理人是盧明,所有權人公業大使爺,當時土地四筆,一筆163 、一筆163-1、一筆163-2、一筆164,到民國79年06月06日逕為分割,變成10筆土地,163-9、163-10、163-12、163-13、164-1、164-2這些土地共十筆,從日據時代起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都是公業大使爺,管理人是盧明。
3、坐落嘉義民雄○○○段000 地號的木造住宅建物,不是廟宇,是被告孫愠財爺爺的房子。又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刑事判決,當時是告偽造文書,並不是告土地是誰的,該判決說「公業大使爺廟」與「大使爺廟」是同一主體,但實際上並沒有「公業大使爺廟」。又該判決說41年寺廟登記表裡面有土地及日據時代的公業大使爺廟土地相同,但是政府機關所發的「大使爺廟」登記證並沒有那些土地。
4、原告所提出的大使爺廟沿革資料,裡面的主神是大使尊王,至於是不是大使爺公,被告就不清楚。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的時候,大使爺廟當時就已經存在了,如果系爭土地是屬於大使爺廟的,那直接就可以用大使爺廟的名義辦理登記,當時為何不用大使爺廟的名義辦理登記,而是用公業大使爺的名義登記。
5、關於原證六的資料,是一份申請書,不是政府的公文,所以不具公信力,而且申請也沒有通過。原告主張公業大使爺的土地是他們的土地,那麼原告是如何管理他們的土地。原證
五、原證六都是原告造假,其中原證五、原證六其實都是同一份名單,只是排名次序不一樣,為何要分成原證五、原證六,而且原證五、原證六的名單是民國36年04月05日及民國36年06月09日所製作的,當時的門牌應該是中華民國的門牌,怎麼會是日據時代的門牌,所以原告提出的原證五、原證六是造假的。
6、被告有繳稅的稅單,土地使用人是孫景亮的名字。如果土地是大使爺廟的,那為何不向大使爺廟課稅。如果土地是大使爺廟的,當初稅單上面的記載公業大使爺的使用人,應該是記載大使爺廟。因為如果是大使爺廟的土地,大使爺廟就會去繳納,就會去管理。又原證五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要變更管理人,原告申請並沒有通過,這部分可證明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沒有公信力,不能當證據。
7、原告大使爺廟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日據時期(明治45年05月08日即民國01年05月08日)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郭知,管理人為郭忠。而依台灣省嘉義縣寺廟調查表寺廟建廟沿革欄中敘述:「本廟位於覆鼎金…早先於民前9 年由地方人士郭連發等數人共同發起創建本廟,後因年久失修…。」故大使爺廟於民國前9 年始創建。另嘉義縣○○鄉○○○段○○○○○○○○○號,日據時期(明治41年04月18日即民國前04年04月18日)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公業大使爺,管理人為盧明。由上可知,嘉義縣○○鄉○○○段○○○○○○○○號,大使爺廟土地自始即與公業大使爺土地所有權人不同,管理人也不同,所以大使爺廟並非公業大使爺,兩者也非同一權利主體,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
8、由大使爺廟建廟沿革觀之,大使爺廟係於民國前9 年始由郭連發等數人發起,創建於嘉義縣○○鄉○○○段○○○ ○號上。而公業大使爺,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在民國前4年才有公業大使爺存在,如兩者為同一主體,其管理人應為同一人。復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00 年06月02日嘉財稅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大使爺廟管理人自始至
100 年間對於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地價稅有無繳納,皆不知情,顯然163、164地號土地並非大使爺廟所管理,且其中嘉義縣○○○段0000000000000地號(自163 地號分割出來)土地之地價稅,至今皆係由土地使用人即被告孫景亮等人管理繳納,所以大使爺廟並非公業大使爺,兩者非同一權利主體。另,原告起訴狀所附36年09月02日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派下員證明書等皆係無效或錯誤之證據文件,且原告當年曾持向當時管轄之台南縣政府聲請管理人選任變更登記而遭駁回,所以目前土地登記簿管理人仍為盧明,與原告之管理人不同。
9、又距本件系○○○鄉○○○段土地約二公里遠之民雄鄉大丘園地區觀音寺,該廟亦有奉祀大使爺,該廟所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業主大使爺,管理人蕭連成;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大使爺廟的旁邊,日據時期之戶籍北勢子庄162 番地位置,也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大使爺,管理人林進等情形。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07 頁所述:『就公廟而言,公廟有其管轄之區域,區域內之信徒共奉廟神,遇有祭典,區內信徒或捐款或備辦牲醴以供祭祀,謂之「大公」。又為壯大慶祝,境內信徒有相聚成會以奉祀廟中之神明者:以信奉廟中配祀之特定神明而組織者,謂之「小公」;為神輿遊行而組織者,謂之「轎班」,所以大公、小公也非同一權利主體。再按,原告之主體性質為「廟」,而被告等人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權人之性質為「公業」,「廟」係宗教(道教)祭祀之建物場所。「公業」係由設立人出資設立之非法人團體,財產屬派下員公同共有,而「廟」為單一獨立之宗教主體,廟產完全歸廟方單獨所有,二者之法律性質完全不同,縱二者名稱均冠有「大使爺」之名,又縱使廟之管理人與公業曾選任相同之人擔任管理人,但二者之組織性質完全不同,主體不可能為同一。原告所提出之寺廟登記內容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原告既自承係於55年間才改建,則原告改建前仍屬「大使爺廟」,並非改建前為「公業大使爺」。且原告於55年改建時係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原地改建,並非自系爭同段163、164地號土地遷建於現有175 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多筆地號),原告從不曾建立於同段163、164地號土地,被告等之父祖輩自被告出生前即在上開163、164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居住使用,益證原告所提之寺廟登記有所不實。由上可見並非所有權人有「大使爺」者都與大使爺廟有所關連,在原告未提出切確證據證明原告之大使爺廟為公業大使爺時,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北勢子庄162 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嘉義縣寺廟調查表、北勢子庄164 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函○○○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業大使爺使用人孫景亮10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大使爺使用人孫炎三75年1 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北勢子庄
162 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07 頁影本等資料。
貳、被告林瑞鳳、黃昀潔、黃美娟、黃崧智、黃美娥、黃守茹、黃秀勤、黃明科、黃明湖部分:
被告林瑞鳳、黃昀潔、黃美娟、黃崧智、黃美娥、黃守茹、黃秀勤、黃明科、黃明湖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申請登記資料及土地分割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瑞鳳、劉青杉、郭慶峰、黃昀潔、黃美娟、黃崧智、黃美娥、黃守茹、黃明標、黃秀勤、黃明科、黃明湖等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08月27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僅請求確認原告與公業大使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嗣後,原告於101 年09月03日起訴狀尚未送達被告前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又因被告黃溪泉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撤回對於異議人黃溪泉之訴訟,並另追加異議人黃溪泉之繼承人黃昀潔、黃美娟、黃崧智、黃美娥、黃守茹、黃明標、黃秀勤、黃明科、黃明湖等人為被告。因追加訴之聲明係於訴狀送達前為之;追加被告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即異議人黃溪泉之繼承人黃昀潔、黃美娟、黃崧智、黃美娥、黃守茹、黃明標、黃秀勤、黃明科、黃明湖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與當事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申報發給原告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同一主體證明,俾憑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惟被告於嘉義縣政府公告期間異議,否認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係為同一主體,並否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可認兩造間就原告大使爺廟是否即為公業大使爺之事實狀態不明,致原告得否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大使爺廟及管理人業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登記在案,登記信徒人數為110 人,管理人繼承慣例由信徒大會推選,有嘉義縣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因此,可認原告大使爺廟有當事人能力,得由管理人以大使爺廟名義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民國96年03月21日公布,自民國97年07月01日施行)第35條規定:「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第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同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依其結果辦理登記。」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申報發給原告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同一主體證明,俾憑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詎被告於嘉義縣政府公告期間異議,否認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係為同一主體,惟原告大使爺廟前身乃公業大使爺,其證明文件所示之管理人、寺廟所在地等資料均與原告相符,自日據時代迄今之嘉義縣寺廟登記表,載明原告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有相同之管理人沿革;而公業大使爺原建於(現嘉義縣民雄鄉)北勢子壹六參番及第壹六四番,後於民國55年改建於嘉義縣○○鄉○○○段○○○○○○○號,有寺廟登記表為證,並非原告捏造;又原告所舉各項大使爺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之土地面積彼此一致,其連貫性更足以證明各項文件之高度憑信性;而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刑事判決明確認定原告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等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使爺廟登記沿革申報書、被告異議書、公業大使爺及大使爺廟歷年各項證明文件、寺廟登記證明影本、明治41年即民國前四年之公業大使爺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公業大使爺民國36年09月02日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公業大使爺民國36年04月05日之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及101年07月03日嘉義縣政府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鄉○○○段163、163-1、163-2、163-9、163-10、163-12、163-
13、164、164-1、164-2 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業大使爺與原告大使爺廟為同一權利主體,係屬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大使爺廟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日據時期(明治45年05月08日即民國01年05月08日)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郭知,管理人為郭忠。而依台灣省嘉義縣寺廟調查表寺廟建廟沿革欄中敘述:「本廟位於覆鼎金…早先於民前9 年由地方人士郭連發等數人共同發起創建本廟,後因年久失修…。」故大使爺廟於民國前9 年始創建。另嘉義縣○○鄉○○○段○○○○○○○○○號,日據時期(明治41年04月18日即民國前04年04月18日)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公業大使爺,管理人為盧明。由上可知,嘉義縣○○鄉○○○段○○○○○○○○號,大使爺廟土地自始即與公業大使爺土地所有權人不同,管理人也不同,所以大使爺廟並非公業大使爺,兩者也非同一權利主體,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又由大使爺廟建廟沿革觀之,大使爺廟係於民國前9 年始由郭連發等數人發起,創建於嘉義縣○○鄉○○○段○○○ ○號上。而公業大使爺,依日據時期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在民國前4 年才有公業大使爺存在,如兩者為同一主體,其管理人應為同一人。復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00 年06月02日嘉財稅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大使爺廟管理人自始至100 年間對於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地價稅有無繳納,皆不知情,顯然
163、164地號土地並非大使爺廟所管理,且其中嘉義縣○○○段0000000000000地號(自163 地號分割出來)土地之地價稅,至今皆係由土地使用人即被告孫景亮等人管理繳納,所以大使爺廟並非公業大使爺,兩者非同一權利主體。另,原告起訴狀所附36年09月02日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派下員證明書等皆係無效或錯誤之證據文件,且原告當年曾持向當時管轄之台南縣政府聲請管理人選任變更登記而遭駁回,所以目前土地登記簿管理人仍為盧明,與原告之管理人不同。又距本件系○○○鄉○○○段土地約二公里遠之民雄鄉大丘園地區觀音寺,該廟亦有奉祀大使爺,該廟所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業主大使爺,管理人蕭連成;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大使爺廟的旁邊,日據時期之戶籍北勢子庄162 番地位置,也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大使爺,管理人林進等情形。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07 頁所述:『就公廟而言,公廟有其管轄之區域,區域內之信徒共奉廟神,遇有祭典,區內信徒或捐款或備辦牲醴以供祭祀,謂之「大公」。又為壯大慶祝,境內信徒有相聚成會以奉祀廟中之神明者:以信奉廟中配祀之特定神明而組織者,謂之「小公」;為神輿遊行而組織者,謂之「轎班」,所以大公、小公也非同一權利主體。再按,原告之主體性質為「廟」,而被告等人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權人之性質為「公業」,「廟」係宗教(道教)祭祀之建物場所。「公業」係由設立人出資設立之非法人團體,財產屬派下員公同共有,而「廟」為單一獨立之宗教主體,廟產完全歸廟方單獨所有,二者之法律性質完全不同,縱二者名稱均冠有「大使爺」之名,又縱使廟之管理人與公業曾選任相同之人擔任管理人,但二者之組織性質完全不同,主體不可能為同一。原告所提出之寺廟登記內容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原告既自承係於55年間才改建,則原告改建前仍屬「大使爺廟」,並非改建前為「公業大使爺」。且原告於55年改建時係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原地改建,並非自系爭同段163、164地號土地遷建於現有175 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多筆地號),原告從不曾建立於同段163、164地號土地,被告等之父祖輩自被告出生前即在上開163、164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居住使用,益證原告所提之寺廟登記有所不實。由上可見並非所有權人有「大使爺」者都與大使爺廟有所關連,在原告未提出切確證據證明原告之大使爺廟為公業大使爺時,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云云。惟查:
1、本件兩造間爭執內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5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刑事審理程序中詳細調查人證、物證,判決理由欄內已明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業大使爺與原告大使爺廟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等前於民國84年間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見明行使詐術取得管理委員之簽名,以遂行申請變更公業大使爺即大使爺廟之登記為由,曾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得利未遂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宣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見明無罪確定在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更直指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兩者即為同一主體,其理由詳細論述經傳訊多位證人到庭結證均稱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多年來只有一間大使爺廟,而於民國五十多年間重建,公業大使爺與大使爺廟之管理人及土地等記載均相符。其中證人吳俊夫、林火山、黃茂傳、盧文章、張清山、郭昆山、盧長壽等人均為自出生即住於大使爺廟附近之人,渠等均稱北斗村僅有一間大使爺廟,且渠等小時候廟是以土磚蓋的,約於民國五十多年重建。又經向嘉義縣政府查詢有關公業大使爺、大使爺廟之資料,現存亦僅有大使爺廟之資料。證人林明治即民雄鄉公所之承辦員亦到庭結證民雄鄉只有一間大使爺廟;而證人張文河及孫炎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查時亦均證稱該地只有一間大使爺廟,應可認定嘉義縣民雄鄉只有一間大使爺廟。而依該案卷附公業大使爺就一六三、一六四號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業主登記為公業大使爺,管理人盧明,一六三號面積四分五厘九毫、一六四號土地面積為六厘,其後盧明死亡,新任管理人吳甚看、郭羅漢、盧闊、張燈山於民國36年09月02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管理人變更,而民雄鄉公所所保存四十一年度之寺廟登記表,並無公業大使爺廟,而卻有大使爺廟之記載,其管理人為吳甚看、郭羅漢、盧闊、張燈山,土地面積則登載為五分一厘九毫(即四分五厘九毫與六厘之總和),與公業大使爺申請變更管理人所載適為相同,土地面積與原公業大使爺登記上揭二筆土地總和亦相符,此有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寺廟登記表在卷可憑,益徵該地只有一間大使爺廟。又該刑案被告吳見明於民國79年經選任為大使爺廟之管理人,並辦理變更登記,由原任張燈山變更為吳見明名義,此有變更申請書在卷足憑,而切結書上有張燈山(82年09月間死亡)之蓋章,且張燈山之子張文河於偵查中供稱「二年多前孫炎山拿切結書到我家說廟地要變成委員會名義,我與我爸爸張燈山都蓋章給他,但無簽名」,張燈山自民國36年09月02日即接任盧明而與吳甚看、郭羅漢、盧闊擔任公業大使爺之管理人,若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非同一主體,則張燈山何以同意在切結書上蓋章?由上開證人一致供稱民雄鄉僅有一間大使爺廟,而由公業大使爺管理人之由盧明變更為吳甚看、郭羅漢、盧闊、張燈山,與四十一年度之寺廟登記表上大使爺廟之管理人相符、土地面積相符,並參酌日據時期「公業」乃泛稱祭祀公業、寺廟、神明會等,而當時法院判例亦稱神明會之財產為公業(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51 頁),其並非如人之姓用為區別之意等綜互以觀,被告吳見明所辯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公業大使爺與寺廟登記之大使爺廟係同一主體,因於寺廟登記時當時因用語不同以至於未完全按照土地登記簿所載申請登記當可採信。至於五十三年、六十二年之寺廟登記大使爺廟僅記載基地面積二百坪,容或當時管理人張燈山或調查員漏為填載所致。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85年0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刑事確定判決一份載明附卷可佐。被告否認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公業大使爺與原告大使爺廟為同一權利主體之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2、嘉義縣○○鄉○○○段○○○○○○○○號二筆土地,係於民國36年05月06日辦理總登記(即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當時雖然以「公業大使爺」名義記載,惟在實際上,嘉義縣並無公業大使爺之名稱向嘉義縣政府登記之資料,且管理人盧明亦於民國25年01月09日已經死亡。因此,本件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36年05月06日辦理總登記(即保存登記)之資料,應是沿續日據時期之登記資料而為記載。又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日據時期明治41年即民國前4 年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原證四)係由原告所保管,上揭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載明公業大使爺及管理人廬明與地段番號,乃最原始之登記申請文件,原告若與公業大使爺及管理人廬明無任何關聯,則豈會由原告保管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而民雄鄉公所所保存民國41年度寺廟登記表,亦無公業大使爺廟,卻有大使爺廟之記載,民國41年間原告大使爺廟之管理人為吳甚看、郭羅漢、盧闊、張燈山。又查,民國18年12月07日公布之監督寺廟條例第
1 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因此,大使爺廟雖然在外觀上給附近居民的意識型態為寺廟,但在內部財產方面則係以公業名義申報管理,蓋因大使爺廟係屬募建寺廟,財產及法物均為寺廟所有,並非可由私人自行取得、擁有,並參酌日據時期「公業」乃泛稱祭祀公業、寺廟、神明會等,當時法院判例亦稱神明會之財產為公業,因此,所謂公業大使爺,在實際意義係指大使爺的廟產,同時兼具有公業所有者乃大使爺財產之祭祀大使爺意涵存在。而大使爺廟於民國36年05月06日總登記前雖然已於民國前9 年存在,惟至民國36年05月06日仍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大使爺廟」之寺廟登記,「大使爺廟」既無法律上人格,不論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或於民國36年05月06日總登記時,均無法直接以「大使爺廟」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明治41年及民國36年05月06日總登記時僅能以公業大使爺之名義登記,而未能以「大使爺廟」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3、又按,原告若非與公業大使爺為同一權利主體,豈能夠同時保管公業大使爺及大使爺廟歷年各項證明文件、明治41年即民國前四年之公業大使爺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原證四)、公業大使爺民國36年09月02日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公業大使爺民國36年04月05日之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等文件?由原告能同時保管上揭原始文件以觀,堪認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公業大使爺,與原告大使爺廟應為同一主體。公業大使爺原管理人為盧明,土地標示為北勢仔庄第壹六參番、第壹六四番。後因管理人盧明死亡而於民國36年06月09日另為聲請土地權利登記,變更登記之聲請名義人為「公業大使爺」管理人「吳甚看、盧潤、郭羅漢、張燈山」,變更原因欄記載「管理人選任變更登記」,附註欄記載「因舊管理人盧明民國貳拾五年壹月九日死亡而選任新管理人吳甚看、盧潤、郭羅漢、張燈山」,土地標示為「嘉義區民雄庄北勢子壹六參番、壹六四番」。此外,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亦同樣記載「因原管理人盧明於25年01月09日死亡,而決議選任新管理人吳甚看、盧潤、郭羅漢、張燈山」並由吳甚看、盧潤、郭羅漢、張燈山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吳永定代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管理人變更登記。嗣後,依寺廟登記規則所核發之歷次寺廟登記表將原告登記為「大使爺廟」,民國41年間「大使爺廟」管理人姓名登記同為吳甚看、盧潤、郭羅漢、張燈山四人。而53年起至72年之歷次寺廟登記表亦登載原告之管理人為張燈山、住持吳見明,直至82年由信徒大會推選由吳見明改任管理人為止。由上述登記沿革,可以得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稱之「公業大使爺」,與寺廟登記表上所稱之「大使爺廟」,二者之管理人相同,並具有延續性,僅因時空背景不同而使用不同名稱作為登記而已。本件由原告保管明治41年即民國前四年公業大使爺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原證四)、公業大使爺民國36年09月02日之公業大使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民國36年04月05日之公業大使爺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等文件,以及公業大使爺與大使爺廟二者之管理人相同並具有延續性,綜合判斷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公業大使爺與原告大使爺廟為同一主體,係屬真實。
四、又查,本院函請嘉義縣政府提供從日據時代迄今有無「公業大使爺」設立登記相關之資料,經嘉義縣政府查明函覆本院稱:【經查本縣第1 次立案迄今之祭祀公業、神明會暨寺廟登記資料,均無以「公業大使爺」名義之設立登記資料,本縣第1 次寺廟登記始自民國41年,檢附民雄鄉北斗村「大使爺廟」自第1 次寺廟登記迄今之寺廟登記資料各乙份,請參考。至政府第1 次辦理寺廟登記以前之產權登記,係屬土地權責。】有嘉義縣政府101年11月27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
0 號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距本件系○○○鄉○○○段土地約二公里遠之民雄鄉大丘園地區觀音寺,該廟亦有奉祀大使爺,本件訴訟標的之大使爺廟旁邊,日據時期戶籍北勢子庄
162 番地位置,也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大使爺云云。惟按被告所稱之觀音寺及日據時期戶籍北勢子庄162 番地位置之祭祀公業大使爺,均無經主管機關登記為「公業大使爺」,又無保管或持有「公業大使爺」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或保存登記申請書資料,難認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有任何關係。而原告「大使爺廟」之寺廟登記,因嘉義縣政府自41年起始有寺廟登記之記錄,依第一次寺廟登記表(嘉字第壹零參號)(本院卷第311至316頁)之記載,「大使爺廟」第1 次寺廟登記之管理人為吳甚看、郭羅漢、盧闊、張燈山等四人;與民國36年09月02日公業大使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原證五)及所附之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原證六)亦即吳甚看、盧闊、張燈山、郭羅漢等四人於盧明死亡後由公業大使爺派下員會議決議選任為公業大使爺之管理人,二者之管理人完全相同,由此可知「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實為同一主體,僅是於民國41年間向嘉義縣政府辦理者因係屬於「寺廟」登記,故以大使爺「廟」辦理第1 次寺廟登記;而之前的產權登記,屬土地機關權責,著重於表彰財產權性質,復因原告尚未向嘉義縣政府辦理「大使爺廟」之寺廟登記,「大使爺廟」無法律上人格,尚無法以「大使爺廟」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以「公業大使爺」名義辦理廟產之登記。因此,以「公業大使爺」名稱登記之財產,在實際上係屬「大使爺廟」之廟產,原告始得保管以「公業大使爺」名稱申請登記之相關文件及民雄鄉公所36年04月17日民總字第68
2 號派下員證明聲請書。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狀所附36年09月02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派下員證明書等皆係無效或錯誤之證據文件,且原告當年曾持向當時管轄之台南縣政府聲請管理人選任變更登記而遭駁回,所以目前土地登記簿管理人仍然為盧明,與原告之管理人不同云云。惟按,台南縣政府當年為何駁回聲請之原因,今已事隔久遠,管轄亦已變更,難明究竟。惟不論如何,上述文件陳舊,顯然係傳承而來,並非原告一手遮天而臨訟製作之新文書,而且,亦無證據顯示係由原告所偽造之不實文件,被告指稱係無效或錯誤之證據文件云云,忽略實情,難認可採。
五、復查,本件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本件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除嘉義縣○○鄉○○○段○○○○號及164地號部分外,其餘尚有163-1、163-2、163-9、163-10、163-12、163-13、164-1、164-2地號等8筆土地。而其中163-12、163-13地號土地係由163地號之土地分割出來;163-9地號土地係由163-1 地號之土地分割出來;163-10則係由163-2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164-1、164-2地號土地係由164 地號之土地所分割出來。
上揭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公業大使爺、管理人為盧明,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被告孫啟財於101 年11月0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當時土地四筆,一筆163、一筆163-1、一筆163-2、一筆164,到民國79年06月06日逕為分割,變成10筆土地,163-9、163-10、163-12、163-13、164-1、164-2 這些土地共十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都是公業大使爺,管理人盧明。而公業大使爺與大使爺廟二者為同一主體,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亦即嘉義縣○○鄉○○○段163、163-1、163-2、163-9、163-10、163-
12、163-13、164、164-1、164-2 等10筆土地,原告所有權存在,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公業大使爺為同一權利主體部分,因僅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既然已經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訟,自已包含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認定部分,原告無須另請求確認原告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基礎事實認定。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公業大使爺為同一權利主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表:
┌──┬──────┬───┬───────┬────┐│編號│ 地 段 │地 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1 │ │163 │ 3235 │ │├──┤ ├───┼───────┤ ││02 │ │163-1 │ 300 │ │├──┤ ├───┼───────┤ ││03 │ │163-2 │ 254 │ │├──┤ ├───┼───────┤ ││04 │均為嘉義縣民│163-9 │ 1 │ │├─○○○鄉○○○段├───┼───────┤ ││05 │ │163-10│ 2 │ │├──┤ ├───┼───────┤均為全部││06 │ │163-12│ 510 │ │├──┤ ├───┼───────┤ ││07 │ │163-13│ 150 │ │├──┤ ├───┼───────┤ ││08 │ │164 │ 542 │ │├──┤ ├───┼───────┤ ││09 │ │164-1 │ 4 │ │├──┤ ├───┼───────┤ ││10 │ │164-2 │ 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