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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喜基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銘傑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被 告 彩佶精電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4,100元,其餘與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 100年間就「變壓器產品」及「箱式變電站產品」達成代工及營運合作共識,並簽定合作契約書及補充契約各 1份,約定被告應將當時暨未來所有之訂單移轉予原告。

嗣後,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10筆訂單移轉給原告,該10筆訂單貨款總金額為22,024,100元。因兩造未將訂單移轉之事通知廠商,遂約定被告向訂貨廠商代收貨款後,應轉交予原告。詎被告僅返還如附表編號2致億水電、編號4詠錠機電、編號5祥大工程、編號8維立電機所示金額,而仍積欠原告款項達 18,824,100元,故原告自得依前揭合作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另原告已承擔被告與廠商間之訂單契約關係,則被告對於廠商之貨款債權即移轉予原告,被告應不得再向廠商收取貨款,是退步言,若認兩造間並無代收款項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收取廠商之貨款即已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貨款,被告尚應返還受領之貨款18,824,1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被告辯稱未交還之其中 2筆即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編號3嘉

豪電機之訂單,因原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法出貨,嘉豪電機公司更已解除該訂單,故均未收取任何貨款,亦無庸返還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⒈查台灣矽能公司、嘉豪電機公司於本案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中,已向執行法院陳報對被告並無債務在案,足認此 2筆訂單並無被告所稱尚未收取等情。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所言,上開 2筆訂單目前因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法出貨,惟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10筆訂單履約明細,台灣矽能公司已於100年8月1日給付被告380,000元、及101年5月28日給付被告1,900,000元;嘉豪電機公司亦於 101年4月10日給付被告217,350元,共計2,497,350元(380,000+1,900,000+217,350)。是以,被告既已收受上述3筆訂單之款項,亦應立即轉交予原告,與被告是否出貨完畢或尾款債權是否遭法院進行扣押無涉。

⒉次查,被告另以嘉豪電機公司之訂購解約通知及該公司函覆

鈞院之102年4月3日函文,主張附表編號3嘉豪電機之訂單已遭客戶解除,故原告更不得請求該筆款項云云。惟嘉豪電機公司雖函覆「決定與『彩佶公司』立即解約」云云,惟是否已正式解約,尚屬不明,故被告不得據以拒絕交付嘉豪公司之款項。再者,退步言,縱認為嘉豪公司確已解除訂單,惟觀之前揭解約通知書,其明確表示解約之事由係因嘉豪電機之訂單預定交貨日為 100年11月30日,然被告卻一再遲延給付,故嘉豪電機公司遂解除該合約。從而,嘉豪電機公司之解除契約行為,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情事,則原告因嘉豪電機公司解除契約而無法賺取之利益,即為原告之所失利益。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嘉豪電機公司之訂單數額云云,並無理由。

㈡另附表編號 9友力機電訂單部分,被告既承認已收受廠商之

貨款,且其未抗辯該筆訂單有遭解除、扣押或有其他得對抗原告之契約爭議,則被告自應將其自友力機電公司所收取之款項返還予原告。

㈢再者,被告辯稱未交還之其中3筆即附表編號6詠通科技、編

號 7強人系統、編號10富山電機等訂單已取消,應無庸返還原告等語,並無理由:

⒈查被告前述所稱之「取消」,係指取消兩造間訂單之移轉協

議,並非指訂貨廠商取消訂單,此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相符。從而,此3筆訂單之廠商除未曾取消訂單外,從前揭訂單履約明細中可知被告更已自該廠商收取貨款,被告自應將所收取之貨款返還予原告。至於,被告辯稱已與原告取消此 3筆訂單云云,暫不論被告並未就取消之構成要件事實(包括可歸責性及催告與終止、解除之通知等等),舉證以實其說(詳後述),且兩造既僅簽立 1份合作契約書,雙方間之轉單合作法律關係亦僅有1個,法律上被告亦無從割裂而僅就10筆訂單之其中3筆予以取消,故被告辯稱詠通科技公司、強人系統公司、富山電機公司訂單已取消,應無庸返還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⒉被告雖以其發給原告公司人員陳允銓之函文主張其已通知取

消詠通科技公司、強人系統公司、富山電機公司之訂單云云。惟被告迄今仍未證明原告確實已收受該函文,則函文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原告,仍有疑義。且查該函文之內容,除僅係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取消部分訂單外,更未特定取消何筆訂單,則兩造嗣後既未曾就特定訂單為終止合作關係之協議,則被告片面宣稱終止上開三筆訂單之合作關係等情,自不生法律效力。

㈣復查,被告提出系爭10筆訂單履約明細,辯稱台灣矽能公司

僅支付2,280,000元,尾款1,520,000元(3,800,000-2,280,000)尚未付款、嘉豪電機公司僅支付217,350元,尾款507,150元(724,500-217,350)尚未支付、詠通科技公司之訂單金額雖為1,279,950元,但廠商僅付款1,249,470元,廠商短付30,480元(1,279,950-1,249,470);友力機電公司之訂單金額雖為1,063,650元,但廠商亦僅付款1,013,000元,廠商短付50,650元(1,063,650-1,063,650),該 4筆差額共2,108,280元( 1,520,000+507,150+30,480+50,650),廠商既未付款,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被告主張前揭4家公司尚未足額付款云云,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抗辯並無可採。實則,前揭 4家公司均於本案之假扣押程序中陳報對於被告已無債務等情,更足證被告辯稱該 4間公司未足額付款云云,並無可採。

㈤此外,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材料費、代工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其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⒈按主張抵銷抗辯之當事人,應就抵銷債權之存在及其數額負

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雖主張原告尚積欠材料費、代工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云云,惟關於本案,原告已給付被告材料費及代工費共高達12,286,267元,故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尚有積欠材料費、代工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僅給付12,075,539元,並非12,286,267元云云

。然查,關於 100年7月4日78,66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此筆入帳,惟觀之原告 100年7月4日轉帳傳票及玉山銀行存褶交易明細,可知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本件訂單之貨款,故被告之否認,並無理由;另關於被告否認 100年8月25日143,030元部分,惟按原告提出之100年8月26日轉帳憑單,可知該筆款項係代被告支付予喬貿報關有限公司,而被告承認 100年11月 4日有委託喬貿公司進行報關作業,可證該筆款項亦係用以支付本案訂單之貨款無訛;又關於100年11月9日809,030元部分,被告雖主張僅收受809,0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10

0 年11月11日轉帳傳票,可知差異款為30元之手續費。又該手續費既係為付款予被告所產生,將之列為給付被告款項之一部,亦無不合;此外, 101年1月5日10,932元部分,此筆款項原告並未列入,而係被告所自認,既為被告自認,將之列入原告亦無意見。準此,始有原告與被告二者金額之差異。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所為之上揭給付仍不足清償全部之材料費

、代工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其仍得就不足部分予以抵銷云云。惟查:

⑴被告先辯稱依系爭契約,原告應給付材料費 7,982,749元、

代工費 3,201,687元,共計11,184,146元云云,嗣經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已給付被告材料費及代工費共高達12,286,267元(原證 4之附表金額應更正為12,286,267元)後,被告卻又辯稱原告應給付之款項包括材料款 8,319,105元、批量原料727,441元、代工費3,600,000元、稅金 260,000元、其他雜費421,668元,共計 13,328,214元。詎,被告於訴訟進行長達 1年半後,竟又再次更正,系爭10筆訂單之材料款高達為23,803,789元,代工費3,964,338元,共計 27,768,127元。

從而,姑不論被告所稱之材料款及其他相關費用數額,迄今無一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一再大幅變更材料款及相關費用數額,顯係臨訟杜撰而非單純遺漏或計算錯誤,亦可見被告所稱原告尚有不足款項云云,並無可採。

⑵按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則系爭10筆訂單代工費

為3,964,338元(22,024,100×18%)。次按系爭合作契約書第 7條約定,於系爭合作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固須負擔系爭契約所生訂單之材料費、運費及倉儲費,惟按雙方合作模式,材料費、運費及倉儲費等結算、給付之方式,係由被告說明請款用途及歸屬之訂單,並檢附相關單據,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即進行付款。而原告進行確認之方式,係以被告提出相關費用之累計金額,倘未逾被告公司所預估之總成本及各筆訂單預估成本,原告原則上均同意被告之付款請求。因此,材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部分之數額,原告均按被告所提之合理數額付款,並無法逕自提出正確之數額,故按抵銷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證據資料之接觸可能性判斷,倘被告無法提出合理之材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部分數額,甚有故意隱匿而拒絕提出本案訂單產品之相關資料(如設計圖或材料表),致鈞院無從直接認定或透過鑑定程序判斷合理之材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部分數額,即應認為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⑶況被告主張之上開費用,僅係被告自行之估算,均未見被告

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此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此部分金額我們是用電腦程式去跑需要的材料款總金額。」等語。則該等費用細目為何?是否確實支出?支出是否為必要?與系爭10筆訂單是否有關連?均屬可疑,故原告爰否認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⑷再者,被告於 102年6月3日所提出之系爭10訂單所需材料及

加工費明細表,各項費用高達24,683,511元,已逾系爭10筆訂單之總價22,024,100元,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明。且就該明細表觀之,台灣矽能公司、富山電機公司之

2 筆訂單,被告主張其所需之材料款金額已超出訂單金額,顯不合理;再就台灣矽能公司、致億水電公司、嘉豪電機公司、詠通科技公司、強人系統公司、富山電機公司 6筆訂單觀之,被告主張其所需之材料款金額加計代工費用,已超出訂單金額,亦不合理。且被告就系爭10筆訂單所需之材料款及其他費用支出之情形,顯與被告於 100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訂單損益分析表,相差甚遠。顯見被告就其所支出之金額顯有虛報、高估之情形,並非真正。尤有甚者,被告嗣後於103年3月13日再次提出系爭10訂單所需材料及加工費明細表,更增加系爭10筆訂單之材料款高達為23,803,789元、代工費3,964,338元,共計 27,768,127元等情,益證被告上述主張數額之荒謬。

⑸又按系爭合作契約書第 2條之約定,即兩造洽談合作之時,

已預估原告之稅前利潤(扣除各項費用及代工費)應可達15% 。詎,若按被告前述主張之費用計算,原告之稅前利潤竟為-18.5%【〔22,024,100-(20,852,863+800,033+3,964,338+475,712)〕÷22,024,100 】,足證被告所計算之各項費用明顯不實。再者,被告於 100年10月31日在系爭10筆訂單轉單時,亦曾就該10筆訂單提出訂單損益分析表及各筆訂單之損益分析表,其估算之原告毛利率(即稅前利潤),雖或有部分訂單有虧損之虞,惟10筆訂單之整理毛利率仍有8% ;又若不計入應給付予被告之加工費3,964,338元,則原告之毛利率(即稅前利潤)為26.1%【〔22,024,100-(20,245,400-3,964,338)〕÷22,024,100】,此與國稅局所頒定之10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2810-11變壓器製造毛利率27%」相似,更可證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費用數據,均非實在。⑹此外,被告於101年4月15日寄送予證人楊文欣製作之轉單預

估損益表,其當時除嘉豪電機公司之訂單外,其餘 9筆訂單之預估利潤率(即扣除材料費、代工費及一切成本後之利潤)均有4.251%~17.880%,均無被告所稱之虧損情形;再對照被告提出之系爭10筆訂單履約明細,此10筆訂單之實際出貨時間於該表製作時,僅有嘉豪電機公司未交貨,而台灣矽能公司、維立電機公司部分交貨外,其餘訂單均已交貨完畢,故被告對於成本數額實無可能有明顯低估之計算錯誤情形,足證被告於本案一再更易之訂單成本數額,均係濫以無關連性之費用充數,顯屬虛枉。

⑺被告又辯稱,前揭轉單預估損益表、系爭10筆訂單及各筆訂

單之損益分析表均非其提供,不得以此作為訂單成本之計算基礎云云。惟查,轉單預估損益表左下角記載「製表:dick

Yang 」,可知製表人為證人楊文欣;該轉單預估損益表係101年(即2012年)4月15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淑如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及證人楊文欣,此由電子郵件之寄件人記載「王淑如」、收件人記載「楊文欣」、電子郵件之第一份附加檔案為前揭轉單預估損益表、及電子郵件內容,可證前揭轉單預估損益表確實為係證人楊文欣所製作,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淑如確認後,始寄交原告。至於,系爭10筆訂單損益分析表及各筆訂單之損益分析表則亦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淑如於100年(即2011年)10月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此由電子郵件之寄件人記載「王淑如」、電子郵件附加檔案為「喜基-現金流量表及損益表0000000.xls」、電子郵件內容,亦可證該資料亦係由被告所提供無訛。

⑻末查,被告主張系爭10筆訂單除材料款外,原告尚積欠其他

應付費用等金額 365,800元,其亦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雖提出其他相關費用資料,仍無法確認該等費用確實係用於系爭10筆訂單,已難認為被告之主張為可採。又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 7條約定,原告僅約定負擔「材料費」、「運費」及「倉儲費」,故該 3項以外之費用,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況被告提出其他費用明細,其「吊裝」、「起重機」、「挖土機」與系爭訂單是否具關連性,不無疑義;而其提出之「交際費」、「電腦諮詢費」、「零用金含差旅費」、「簽約律師費」等,更係一望即知與系爭10筆訂單無涉,其一併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為之上揭給付仍不足清償全

部之材料費、代工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其仍得就不足部分予以抵銷云云,惟迄今無法提出合理之數額計算基礎,自應認為被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附表編號 3嘉豪電機部分,因原告假扣押而無法如期交貨遭嘉豪電機公司解約係可歸責於原告:

㈠系爭合作契約第 1條約定之真意並非指所有被告簽定之訂單

均應轉單予原告,就本條契約之前段「全部轉單於甲方由甲方與採購客戶簽訂合約」文義觀之,轉單之定義是應由原告為契約之當事人另行與客戶簽訂採購契約始為轉單。而因原告在台灣變壓器市場為新公司既無品牌又無工廠根本無法接單(訂單成立後還須送審,送審資料要有工廠登記、 ISO認證等資格,原告均無,故客戶不可能會跟原告簽約,因無任何品保可言),故例外於該條後段約定被告可決定以自己名義接單,然因簽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是訂單所生之與客戶間權利義務關係及相關衍生之營運等費用,才會另行約定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而所謂之概括承受即指事後權利義務關係之結算而言,否則被告為何需先支付材料費等款項再向原告請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簽約所取客戶之訂金及貨款應直接轉給原告云云,與契約之約定不合並無理由。

㈡又因被告所生產之變電器係依客戶需求量身設計生產,驗收

及交貨會視客戶工地進度而調整,通常都是客戶先告知驗收及交貨期間才進行驗收及交貨,是被告就訂單之交貨日期僅為預定並非確定不能更動。而本件嘉豪電機公司部分,該公司解約係因所訂購之貨品遭原告假扣押而無法交貨所致,有嘉豪公司102年4月3日函文為佐。惟嘉豪電機公司於 101年8月間尚未要求驗收及交貨,亦未曾因逾預定交貨期間即 100年11月30日而提出解約,足認倘被告於101年9月間交貨,嘉豪公司並不會解約。

㈢另查就嘉豪電機公司部份,所需之材料款至少應為 718,905

元(尚不包含中電鐵心材料),但原告僅給付材料費21,887元,因原告未能給付全部之材料費導致被告生產歷程遭到延誤明確,故就此嘉豪電機訂單逾預定交貨期間尚未交貨,應可歸責於原告甚明。

㈣末查,原告主張就轉單之訂單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概括承受

,然兩造並未約定因被告遲延交貨對原告需負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主張縱然嘉豪電機公司解約,亦因可歸責於被告遲延交貨,被告仍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並無理由。

二、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部份,未能收取賸餘貨款152萬元亦可歸責於原告:

㈠被告已履約交貨完畢,而台灣矽能至今尚未給付 152萬元貨

款,係因原告對被告假扣押執行,而扣押債務人即被告對第三人等相關債權所致,有台灣矽能公司102年3月27日函文為佐。

㈡另本件訂單是否有遲延及是否需扣抵罰款乙情,被告否認之

,因被告交貨之時程均是配合台灣矽能公司工地之時程,並無延誤,此部份乃台灣矽能公司單方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又本件訂單所需之箱變材料,應原告之要求係向訴外人中電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同一)採購,此箱變採購之時點為100年4月14日,然中電公司之箱變等材料於100年8月25日才運抵台灣台中港,而系爭契約預訂交貨日為100年8月30日,且為原告所明知之事。此外,此筆訂單轉單即100年9月1日時已為預定交貨日後,而箱變材料既於8月25日才運抵台中港,原告當明知系爭訂單之交貨日根本不可能會如期,原告卻同意轉單而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則退步言,縱認此部分被告延遲交貨而需被扣繳罰款乙情,原告明知亦已同意概括承受無訛。

㈣再者,如前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因被告遲延交貨對原告需負

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主張縱然台灣矽能公司解約,亦因可歸責於被告遲延交貨,被告仍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並無理由。

三、原告就如附表所示10筆訂單請求被告尚應給付之貨款金額,至多僅有329,868元,析述如下:

㈠查依雙方所簽訂之合作契約第 3條、第4條、第7條約定,原

告有先行就每筆訂單給付材料費及代工費之義務,並負擔每筆訂單履約中所生之運費、倉儲費及稅款等費用。原告既主張就系爭10筆訂單之權利義務關係概括承受,是除應負擔材料費、代工費、運費、倉儲費及稅款外,則就該10筆訂單生產及交貨安裝履約所需之起重機、吊車、挖土機等費用當亦為訂單之附隨義務,原告自應負支付之義務。次查,就原告匯入款明細觀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就系爭10筆訂單之起重機、吊車、挖土機等費用,並無異議已為部分給付。而其他營運費用部分,因當初商談合作契約時,考慮就訂單之接單至整個履約歷程,均須與客戶及材料等廠商聯繫,是原告同意在合作契約期間,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淑如及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楊文欣之手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之,此可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原告於101年1月5日匯入 10,932元,金額均屬手機費用為憑。

㈡承前所述,原告有先行就每筆訂單給付材料費及代工費之義

務。而就原告自簽約後陸續匯款之項目及金額觀之,屬於材料費之金額合計為 8,147,975元。然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10筆訂單所需材料款及加工費明細表,系爭10筆訂單所需之材料款,如不含訴外人中電公司請求之金額,至少需為20,719,173元,如再包含訴外人中電公司所請求之金額,則系爭10筆訂單所需之材料費總額至少為23,803,789元,原告僅給付8,147,975元,尚有 12,571,198元或15,655,814元未給付甚明。原告主張上開材料費金額為被告自行估算,且材料費總額高於訂單總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查:

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材料款項均有檢附廠商發票、請購單、

付款支票、收款簽收證明、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楊文欣簽出之付款交辦單及訂單工號為憑。然原告卻以被告提出之金額是否有逾原告所預估之總成本為給付與否之決定,而無理由的拒絕給付被告部分材料款(詳如被告答辯二狀所附原告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明細),實屬無稽。蓋原告之成本預估為其自己未經精算後之評估,且未經兩造確認,況既屬預估又豈能作準?而被告既已提出生產時所需材料之訂購發票及付款支票等為憑,原告否認當應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10筆訂單材料款部分均係經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楊文欣

親自設計產品後,再經輸入相關電腦程式計算而匯總所得,雖無法巨細靡遺但亦為最接近之數字,被告在未與原告合作前所接單生產之模式亦是如此,損益是以整年度來結算。因實際製造時仍會有一些零件材料耗損而無法一一列載,此部分之損耗被告已自行吸收。產品製作完成即無法拆封檢視材料,更無從於生產歷程中一一量測材料尺寸及計算損耗,更無法一一登載所需之各項材料數量,因此非如更換汽車零件如此單純,實務上亦無任何同業廠商可以在生產過程中一一具體登載所需材料之規格、尺寸、數量而無誤差,若有,請原告提出。再者,楊文欣自兩造合作案開始就是原告的總經理,其所支領之薪資亦是由原告支付,10筆訂單之技術材料依約定都是由原告負擔,僅是交給被告代工而已,故被告只是代工,並非連工帶料,而產品之設計及所需之材料均由楊文欣處理及簽認後提出,被告僅是代為訂料並請款而已,易言之,被告本身並非設計者,無法提出材料表,被告向原告所請款之材料費用均係依照楊文欣簽認過後之表單項目及金額,而與廠商簽訂訂單之金額亦均係經楊文欣先生評估後同意接單被告才接單,故就相關訂單所需之材料項目及金額乃係經原告公司人員即總經理楊文欣先生之決定,與被告無涉,楊文欣先生既為原告之總經理,所為之業務行為之權責當歸屬於原告,原告縱對楊文欣之業務行為未能接受,亦屬其公司內部授權問題,自難以此要求被告負責,故材料費部分,因屬原告自己公司主管之業務行為,原告應概括承受,而不能再爭執。

⒊系爭10筆訂單之材料均係經原告總經理楊文欣先生所提出及

認定,業據楊文欣先生到庭證述明確。且楊文欣既證稱接單及設計製造均係由其決定,則為何材料費會高於訂單金額,並非被告所能決定,是材料部份既為原告所自行掌控,何能自我否認?⒋另原告提出轉單預估損益表(製表:dickYang)及系爭10筆

訂單之原告公司訂單損益分析表等,主張被告就材料金額有虛報高估之情云云。然上開轉單預估損益表及訂單損益分析表等,均非被告製作,亦非被告交付給原告,且被告無能力製作此損益表。被告就兩造之合作契約僅是開發客戶及代工而已,並不包含訂單金額及相關費用之評估,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又上開轉單預估損益表,係於兩造發生履約爭議後,為商談如何處理款項時,由楊文欣叫被告提出,當時楊文欣代表原告向被告要求提出還款計畫,故此轉單預估損益表係履約發生爭議後楊文欣所提出,並非兩造訂約後即提出之損益表。至於前揭訂單損益分析表,均為簡體字製作,並非台灣廠商製作之習慣,況被告並無簡體字之軟體。此外,原告提出被告100年1月31日寄給原告之電子信件及檢附之損益表,主張該訂單損益表為被告提出云云。然觀諸該電子信件,被告是於100年10月6日寄送該訂單轉單資料,而被告寄送時並未檢附該簡體字訂單損益表,該簡體字之訂損益表是 100年10月31日出現在原告內部轉單郵件中,由訴外人陳允銓(即VincentChan)所寄發,並非被告所寄發甚明。

⒌末查,原告於雙方合作契約未及半年即擅自停止付款,此際

系爭10筆訂單尚未完全生產及交貨完畢,自難以結算相關之材料費等支付金額,被告乃訴訟間整理相關資料,資料數據會更動在所難免。就材料費部分,被告主張之依據有付款明細、付款交辦單,發票等資料,付款交辦單、支票、成本表,發票、材料表、成本表為佐,所整理之數據均有相關單據為憑,原告徒以被告歷次提出之數據不同即主張不可採,卻未具體就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如何不可採為說明,所為之主張實屬空泛無理由。

㈢本件依系爭合作契約第 4、7及8條之約定,原告就被告因系

爭10筆訂單之代墊款(即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先由被告代為付款)應付償還義務;又依第 4條之約定,如在系爭契約簽定前已生之應付帳款,原告應於該應付帳款日前 5日將該款給付予被告,而原告就未給付之材料款等費用均已借期而未給付至明。再者,就簽約後所應支付之材料費等費用,原告於被告請款時即有支付之義務,故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貨款給付之債務當得與原告之上開代墊費用之償還債務為抵銷之主張。

㈣綜上,被告至今已收之訂金及貨款總額為19,915,820元,扣

除已支付給原告之 3,200,000元,被告就系爭10筆訂單之履約進度應再給付給原告貨款16,715,820元(保固金未扣抵)。而原告所匯入之材料款金額總計僅為 8,147,975元,而原告應支付材料款應為23,803,789元,尚不足15,655,814元;此外原告尚未給付之運費、保險費等材料款外其他應支付費用計365,800元及代工費364,338元均未給付,總計原告至少尚應給付(償還)被告16,385,952元(15,655,814+365,800+364,338),就此金額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之。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329,868元,其餘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 100年間就「變壓器產品」及「箱式變電站產品」達

成代工及營運合作共識,並簽定合作契約書及補充契約各 1份。簽立合作契約書之後,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10筆訂單移轉給原告,該10筆訂單之總金額為22,024,100元。依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代工費依訂單金額18% 計算,故10筆訂單之代工費應為3,964,338元。

㈡除附表編號 3嘉豪電機訂單外,其餘訂單被告均已生產並交貨完畢。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3,200,000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依合作契約書給付18,824,1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尚欠材料費、代工費、運費、倉儲費、稅款、機具等費用,並以之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 100年間就「變壓器產品」及「箱式變電站產品」達成代工及營運合作共識,並簽定合作契約書及補充契約各 1份。簽立合作契約書之後,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10筆訂單移轉給原告,該10筆訂單之總金額為22,024,100元。依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代工費依訂單金額 18%計算,故10筆訂單之代工費應為 3,964,338元等情,業據提出合作契約書、訂單移轉約定書等為證(詳本院卷㈠第 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已收受廠商全部貸款,迄今卻僅交還 3,200,000元等語,被告就已給付原告 3,200,000元乙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依合作契約書有給付材料款、代工費、運費、倉儲費、稅款、保險費等費用之義務,然原告就材料費、其他應支付費用未足額給付不足之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二、本院參諸兩造於100年間簽定之合作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將關於「變壓器產品」及「箱式變電站產品」之現在及未來採購訂單,全部轉單於甲方(即原告),....,乙方得自行決定由乙方與採購客戶簽訂合約,由乙方所簽訂之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雙方均同意歸由甲方概括承受。』;第7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關於第1條所簽訂之「變壓器產品」及「箱式變電站產品」訂單,其全部材料均應由甲方供應於乙方,若有由乙方代購材料時,該購料款亦應由甲方全額負擔。....代工完成後之運費及倉儲費用,均全部由甲方負擔』;第 8條約定『若因以乙方之名義與採購客戶簽訂契約所衍生之稅款,均由甲方全額負擔。』,有系爭合作契約書 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7、8頁)。由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觀之,兩造間約定被告將如附表所示10筆訂單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原告,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亦由原告概括承受,亦由原告負擔全部訂單之材料費、運費、倉儲費、稅款等費用。則兩造間就附表所示10筆訂單,約定被告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承受,兩造間之約定應屬契約承擔(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契約承擔雖非經附表所示10筆訂單之他方當事人承認,對該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惟就兩造而言,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擔契約之內容自仍屬有效。故被告辯稱其因資金不足,故與原告合作為其代工生產,訂單所生之權利義務及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辯稱:原告應支付之材料款應為23,803,789元,但原告僅匯入材料款 8,147,975元,尚不足15,655,814元,此外,原告尚未給付之運費、保險費等其他應支付費用共計365,800元,另有代工費364,338元亦未給付,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已支付被告附表所示10筆訂單之材料款,且附表編號1、10之2筆訂單,依被告主張之材料款金額即已超出訂單金額,附表編號2、3、6、7之筆訂單,依被告主張之材料款及代工費金額加總後,亦超出訂單金額,顯不合理,爰提出轉單預估損益表、訂單損益分析表,證明並無被告所稱虧損情形,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不實等語。惟查:

㈠就原告提出之轉單預估損益表,被告否認係被告公司所製作

等語,本院觀諸系爭轉單預估損益表上記載「以上案號並沒有轉單完成付購料款 其中(工號)000000未列入計算,因為尚未製造與不確定因素....」、「製表:dickYang」(詳本院卷㈢第22頁),被告則辯稱系爭轉單預估損益表並非被告提出,而是履約發生爭議後,由原告總經理楊文欣所提出等語,至於證人楊文欣於本院雖否認系爭轉單預估損益表係其製作(詳本院卷㈢第31頁背面),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轉單預估損益表,既無法證明確實係被告所製作提出,自無法據為被告主張材料款及其他費用金額不實之證據。

㈡原告雖另提出訂單損益分析表及同業利潤標準表(詳本院卷

㈡第 9頁,卷㈢第40至50頁),證明附表所示10筆訂單應有獲利,而非被告主張之虧損等語。然本院觀諸原告提出附表所示10筆訂單之訂單損益分析表,均以簡體字製作,而被告辯稱其並無簡體字軟體,且被告於100年10月6日寄給原告的轉單資料並無損益表之附件,係原告在 100年10月31日內部郵件中,出現了以簡體字版製作之現金流量表及損益表,故系爭訂單損益分析表並非被告所製作提出等語。本院對照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0月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僅能看出有提出訂單轉單資料,而無原告所稱之訂單損益分析表,況且,觀諸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方面寄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均以中文繁體字繕打,並無以簡體字繕打之內容,故被告辯稱以簡體字繕打之系爭10筆訂單損益分析表並非其製作提出等語,洵堪採信。因此,原告主張上開訂單損益表係被告所製作,依損益表之記載系爭10筆訂單應仍有獲利,不致於虧損,故被告提出材料款及其他費用過高應屬不實云云,亦無足憑採。

四、第查,關於系爭10筆訂單材料款部分,被告抗辯其支出系爭10筆訂單材料款共20,719,173元,加計中電公司另案向被告請求之材料款總共為23,803,789元等語,業據提出付款明細、付款交辦單、發票、支票、成本票、材料表、被告與中電公司之售貨合同等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21至181、221至246、255至270頁,卷㈡第113至148、198頁)。

㈠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付款交辦單上,「喜基總經理」欄位均

有「DickYang」的簽名(詳本院卷㈠第121至177頁),而證人楊文欣於本院證稱其英文名字為 Dick Yang,且自原告公司開始成立,其就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等語(詳本院卷㈡第 158頁背面,卷㈢31頁背面)。因此,證人楊文欣既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證人楊文欣又在被告請款之付款交辦單上簽名同意,足見原告公司總經理楊文欣確有同意支付上開材料款無訛。

㈡關於系爭10筆訂單成本及利潤,證人楊文欣於本院證稱:系

爭10筆訂單的產品規格是標案設定的,我從標案設定的規格去設計產品及產品所需的零件數量、費用,基本上我設計的就算,但是如果產品設計出來是會賠本的,我就會陳報給出資的金主核可等語。本院乃詢之:10筆訂單中,有哪幾筆是虧錢的?證人楊文欣證稱:基本上設計出來是不會虧錢,但是實際的售價會有波動,而且10筆訂單都要送給業主審核,如果在圖面審查時,業主在合理的範圍內要求增加或改變設計,都會增加成本,並且採購時也會有零件價格變動。至於在圖面送審時,如果有增加或改變設計導致虧錢,如果成本費用差距很大,我就會陳報給原告公司,在我陳報給原告公司的案子,原告都有同意設計生產,例如台灣矽能的案子會虧很多,所以我有跟原告公司講,公司有同意,因為原告公司要開發臺灣市場。另外,富山公司送審規格變動較大,成本增加,但因為有時間壓力,且富山公司單筆營業額大,為了增加營業額,我還是決定接單。如果圖面送審變更後的成本費用差距不大,就自行吸收,將來與製造的被告公司結算,因為本來就是由原告公司來支付材料成本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58頁背面至160頁)。

㈢由證人楊文欣前揭證述可知,系爭10筆訂單的產品及所需零

件與數量,均係證人楊文欣按標案規格設計,但設計後給業主圖面送審時,如變更設計則會增加成本,甚至產生虧損。而原告接下附表編號 1台灣矽能訂單時即已知虧損甚鉅,附表編號10富山電機訂單則因送審規格變更導致成本大幅增加,但基於增加營業額或開發市場等考量,原告總經理楊文欣仍同意接單。是以,縱使原告總經理楊文欣設計系爭10筆訂單時,所設計出之預定利潤及預定售價不致於虧損,然產品實際售價不但會隨市場波動,且圖面送審時因變更設計,亦會使成本增加產生虧損。基上所述,原告公司在接單或送審變更設計時,已知悉訂單虧損及成本支出增加等情,業據證人楊文欣證述在卷,故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就附表編號 1台灣矽能訂單、編號10富山電機訂單支出之材料費高於訂單金額不合理,編號附表編號2、3、6、7筆訂單,材料費加計代工費金額高於訂單金額亦不合理云云,然此乃原告公司基於拓展市場或增加營業額等營運考量而為之決定,復有被告提出經原告公司總經理楊文欣簽名之付款交辦單為證,則被告抗辯其支出系爭10筆訂單材料款共20,719,173元,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復主張材料款部分,應加計中電公司另案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材料款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提出與中電公司之銷貨合同,其上記載品名為「380-220V/11.4KV-22.8KV,1500KVA,60Hz」,與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之訂單移轉約定書所記載之規格相符(詳本院卷㈠第10頁背面,卷㈡第198頁背面),足見被告確係因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之訂單而向中電公司訂購材料,故被告抗辯應加計其向中電公司訂購之材料款總計23,803,789元等語,堪屬可採。

五、被告另抗辯系爭10筆訂單之材料費、運費、倉儲費及稅款應由原告支出,就生產及交貨安裝履約歷程中所需之起重機、吊車、挖土機及相關行政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總計支出365,800元等語。

㈠經查,本院參酌系爭合作契約書,第 1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應將....採購訂單,完全轉單於甲方(即原告),....,由乙方所簽訂之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雙方均同意歸由甲方概括承受。』;第7條約定『...代工完成後之運費及倉儲費用,均全部由甲方負擔』;第 8條約定『若因以乙方之名義與採購客戶簽訂契約所衍生之稅款,均由甲方全額負擔。』,有系爭合作契約書 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7、8頁)。由兩造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間約定被告因系爭10筆訂單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被告僅收取系爭10筆訂單之代工費用,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係承受系爭10筆訂單之所有成本支出,若有營業利潤,亦當然由原告單獨獲利,與被告無涉。因此,除系爭合作契約書所列舉系爭10筆訂單衍生之相關成本費用,例如運費、倉儲費、稅款等應由原告負擔之外,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

1 條約定「由乙方(即被告)簽訂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雙方均同意歸由甲方(即原告)概括承受」之內容,則系爭10筆訂單因生產或履約而產生之其他費用,例如相關行政費用、保險費、起重機、吊車、挖土機等費用,均屬成本支出,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上開約定,亦應由原告支付。

㈡況且,原告起訴之前,亦曾就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訂單,分

別於100年 9月14日給付被告部分進口稅捐費用260,000元、100年11月4日給付報關費4,768元、100年11月 7日給付起重機費用5,250元、 100年12月16日給付挖土機費用4,000元,原告另於100年12月8日給付被告運費共計24,900元、101年1月 5日給付被告之行動電話費用共計10,932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匯入款說明對照表、存摺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及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㈡第78至87頁)。足見因生產、運送、安裝履約系爭10筆訂單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甚至包括被告因此支出之電話行政業務費用,原告均同意如數支付予被告,益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所定由原告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約定,除契約內列舉之運費、倉儲費及稅款之外,尚包括系爭10筆訂單一切因生產、運送、安裝、履約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在內。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系爭10筆訂單之運費、倉儲費、稅款,及因生產、交貨、安裝履約過程中所需之起重機、吊車、挖土機與相關行政費共計 365,800元等語,並提出費用支出申請單、付款交辦單、支票影本、發票、轉帳傳票、費用交易憑單、應收帳款明細、送貨單、客戶對帳單、保險單、支票登記簿等為證(詳本院卷㈡第88至 111頁),洵屬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㈠原告主張系爭10筆訂單金額總計為22,024,100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 3,200,00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824,100元等語。關於系爭10筆訂單金額總計為22,024,1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 3,2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關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附表編號 2嘉豪電機之訂單遭解約、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之訂單賸餘貨款152萬元未能收取,上開金額應否計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內等等,則有所爭執,茲分述如后。

㈡兩造對於原告已給付之金額若干,有所爭執,被告辯稱原告

僅支付12,158,833元,原告則主張已支付款項共計12,286,267元,並提出原告付款金額整理表加以說明(詳本院卷㈢第

20、21頁)。⒈本院審酌兩造間就原告是否付款而有爭執之部分僅有 3筆

款項:⑴原告主張100年7月4日匯款 78,660元(註:本院卷㈢第20頁原告付款金額整理表編號 1之金額,原告誤載為78,600元),支付附表編號 1台灣矽能之貨款,⑵原告主張100年 8月25日匯款143,030元,支付報關費用,⑶原告主張100年11月9日匯款809,030元。關於100年7月4日匯款78,66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原告內部之轉帳傳票及存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詳本院卷㈠第57、58頁),然觀諸原告提出其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其上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單等欄位,沒有任何經手承辦之簽名蓋章,再將上開轉帳傳票之摘要記載與附表編號 1台灣矽能之訂單移轉約定書記載之規格(詳本院卷㈠第10頁背面),兩相對照,亦無法窺知原告提出內部 100年7月4日轉帳傳票係支出台灣矽能之貨款,再參諸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亦無法得知係匯入何人帳戶。故此,原告主張100年7月4日匯款78,660元予被告,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貨款云云,尚非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100年 8月26日匯款143,030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匯款傳票 1紙為證(詳本院卷㈡第60頁,註:匯款傳票上記載之金額為143,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43,030元),惟原告提出之匯款傳票,其上記載匯款申請人係原告公司,受款人係喬貿報關有限公司,則原告與喬貿報關有限公司之間是否另有業務往來,而由原告匯款支付報酬予喬貿報關有限公司,並非無疑。再者,被告因附表編號

1 之訂單,雖亦有委託喬貿報關有限公司報關業務,惟被告係在100年10月間先墊付喬貿公司報關之報酬,於100年11月4日才獲原告支付4,768元報關款項,時間點及金額,均與原告提出記載日期為100年8月25日、匯款金額為143,000元之匯款傳票均有不同。故原告主張100年 8月25日支付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訂單之143,030元報關款項予被告云云,尚非可採。

⒊關於100年11月 9日匯款809,030元部分,原告主張匯款予

被告之金額為 809,030元,被告抗辯其中30元係銀行匯款手續費,實際收到的匯款金額僅有 809,000元等語,本院斟酌跨行匯款皆需收取手續費3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經銀行扣除30元手續費後,被告實際收到之匯款金額僅有809,000元無誤,故原告主張實際匯款給被告的金額為809,030元,要無可採。

⒋基上,兩造間對於原告已付款金額有爭議之部分,原告所

主張應列入已付款金額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均無可採,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陸續給付之款項總計應為12,158,833元(其中材料款8,147,975元,運費、稅款及行政費用等410,858元),洵屬可信。

㈢關於兩造就附表編號2嘉豪電機之訂單遭解約、附表編號1台

灣矽能之訂單賸餘貨款152萬元未能收取,上開訂單金額(7,245,000+1,520,000 )應否計入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內之爭議,兩造就附表編號2嘉豪電機訂單遭解約、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訂單賸餘貨款 152萬元未能收取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原告乙情迭有爭執,然而,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將...現在及未來採購訂單,全部轉單於甲方(即原告),....乙方得自行決定由乙方與採購客戶簽訂合約,【由乙方所簽訂之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雙方均同意歸由甲方概括承受】。』(詳本院卷㈠第7頁)。細究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內容,除第1條約定被告與他人簽訂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外,就被告代工出貨之產品,倘因瑕疵給付而遭業主扣款、或倘因遲延給付而遭業主扣款或解約等等,均未另外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再參酌系爭合作契約書內,亦未約定被告保證原告如數取得訂單金額之貨款,復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簽訂之契約既然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因此,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有權利向系爭10筆訂單之廠商收取貨款(但兩造間之契約承擔,倘未獲系爭10筆訂單廠商同意,不得持以對抗廠商,廠商得拒絕向原告給付貨款)。是以,不論被告不能取得貨款之原因為何,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均應概括承受,換言之,原告不得主張不能取得貨款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要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遭解約之貨款及附表編號1未能收取之賸餘貨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 2嘉豪電機已遭解約訂單之724,500元貨款及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訂單賸餘之152萬元貨款云云,尚無足憑採。

㈣又關於系爭10筆訂單,被告已收取之訂金及貨款總計為19,9

15,820元乙情,業據被告提出10筆訂單履約明細、採購契約、送貨單、統一發票、工程驗收單、成交確認單、跨行匯款回條、支票、解約通知書、交易明細等為證(詳本院卷㈡第43至77頁),堪可採信。則被告就系爭10筆訂單已收取19,915,8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3,200,00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16,715,820元(1,915,820-3,200,000=16,715,820)。

㈤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10筆訂單應給付之材料款共計23,803

,789元,惟原告就材料款部分僅支付8,147,975元,尚欠15,655,814元(23,803,789-8,147,975=15,655,814)。代工費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3,964,338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自承已給付代工費 3,600,000元(詳本院卷㈠第

51、53頁背面),則被告尚有代工費364,338元(3,964,338-3,600,000=364,338)未給付。又原告尚有運費、保險費、起重機等費用共 365,800元尚未支付,已如前述。則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總計為16,385,952元(15,655,814+364,338+365,800=16,385,952)。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16,715,820元,惟原告亦有材料款、代工費、運費等相關費用共計16,385,952元尚未給付予被告,則被告主張抵銷,洵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29,868元(16,715,820-16,385,952=329,868)。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 329,8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其已承擔被告與系爭10筆訂單廠商間之契約關係,則被告對於廠商之貨款債權即移轉予原告,被告不得再向廠商收取貨款,則被告收取貨款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貨款等語。然如前所述,兩造間訂定之系爭合作契約書,雖約定被告簽訂之契約均由原告概括承受,但兩造間之契約承擔,並未獲系爭10筆訂單廠商同意,不得持以對抗廠商,因此,被告仍得依其與廠商間簽訂之契約向廠商收取貨款,簡言之,被告收取訂金或貨款係基於其與廠商間之契約關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收取貨款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訂金或貨款,雖屬可採,惟被告抗辯原告尚有應付之材料款、代工費、運費、保險費及為生產履約所生之費用尚未給付,爰以之抵銷等語,經本院斟酌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調查後,認定被告抵銷之抗辯亦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貨款金額為16,715,820元,經被告以原告應付而尚未給付之16,385,952元加以抵銷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

┌──┬────┬────┬──────┐│編號│訂單號碼│廠商名稱│ 訂單金額 ││ │ │ │ (新台幣) │├──┼────┼────┼──────┤│1 │#100023 │台灣矽能│3,800,000元 │├──┼────┼────┼──────┤│2 │#100027 │致億水電│2,000,000元 │├──┼────┼────┼──────┤│3 │#100030 │嘉豪電機│724,500元 │├──┼────┼────┼──────┤│4 │#100032 │詠錠機電│45,000元 │├──┼────┼────┼──────┤│5 │#100035 │祥大工程│315,000元 │├──┼────┼────┼──────┤│6 │#100036 │詠通科技│1,279,950元 │├──┼────┼────┼──────││7 │#100037 │強人系統│7,000,000元 │├──┼────┼────┼──────┤│8 │#100040 │維立電機│840,000元 │├──┼────┼────┼──────┤│9 │#100046 │友力機電│1,063,650元 │├──┼────┼────┼──────┤│10 │#100048 │富山電機│4,956,000元 │├──┴────┴────┼──────┤│總計 │22,024,1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