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侯尚余被 告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夥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登記為被告吳黃瓊英所有;另將同小段6之3、6之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吳賢寬所有。前開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接管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依國有財產法第28、30、31條等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無效。然被告以巧立買賣行為登記名目,仍屬無效之行為,爰請求確認被告吳黃瓊英就嘉義市○○段○○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被告吳賢寬就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云云。
貳、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本件被告曾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與民法第455條所規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而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100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判決依土地登記謄本認定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地號土地為被告吳黃瓊英所有,同小段6之3、6之4地號土地,被告吳賢寬所有;並認定本件原告所抗辯本件被告財產清單未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已拋棄房地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亦有前開民事判決可憑。則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業經兩造於前開訴訟事件完足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判斷,應可認定。至原告雖提出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產清單欲證明其主張之前開事實,然此均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之前案所已斟酌,尚非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且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無顯失公平等情形,則依前開說明,當事人及本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即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自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