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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吳永竣相 對 人 吳振豊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永竣為相對人吳振豊之胞兄,相對人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為語障重度、智障極重度,並領有殘障手冊,目前居住於一心教養院,相對人除醫療費用及伙食、居住在教養院以外,聲請人平常需另購買相對人衣服、雜貨等生活上貼身需要物品,以慰撫相對人情緒,相對人名下資產皆為共有持分狀態,現由其他共有人占用中,為相對人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權利範圍55分之12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權利範圍21840/1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坐落嘉義市○○○段○○○號、權利範圍55分之12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權利範圍21840/1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一節,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亦堪認定。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居住於一心教養院,除醫療費用及伙食居住於教養院以外,聲請人平常另需購買相對人衣服、雜貨等生活上貼身物品,以慰撫相對人情緒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文件說明欲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為如何方式之處分,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補陳相對人平日費用支出明細及欲如何處分相對人財產及如何運用處分所得金錢,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2年10月3日收受本院上開函文後,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說明及相關文件為憑,本院乃主動電詢一心教養院有關相對人入住該院之時間、收取費用及收取該費用所給付之項目,費用由何人支付等事項,該院人員答覆稱,相對人自96年10月2日入住該院,不用繳納費用,因相對人為低收入戶,費用政府全額補助,由政府繳納在該教養費之托育養護費新臺幣2萬元,此托育養護費用包含24小時住宿型,提供三餐、體檢費、食衣住行全包、請老師上課、帶活動等費用,相對人僅需就個人特殊需求之物品如補充營養品、助聽器差額等自行付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相對人住居於一心教養院,一般食衣住行育樂之費用,均包含於政府所繳納之托育費用內,毋需再自行付費,除非因個人特殊需求購買用品時,始需以自有財產付費購買,但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有何欲購買之個人特殊需求物品及金額,亦未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可取得相當之金錢補償等情詳為敘明,並提出釋明文件供本院審認,難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相對人名下上開不動產,在客觀上符合法條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之要件甚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上揭不動產之行為,尚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前揭處分行為對相對人有利。是以,聲請人主張將相對人因名下之前揭不動產予以處分,應屬不利於相對人之監護行為,且係違背監護人應保護受監護人財產任務行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財產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