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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呂名峰相 對 人 呂金龍程序監理人 鄭予青關 係 人 呂政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呂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名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金龍之監護人。

指定呂政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金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罹患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呂政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其對點呼姓名無反應,相對人無法言語、會眨眼(氣切、使用鼻胃管餵食),並斟酌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黃俊銘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大腦多發性梗塞性的中風,意識昏迷,對呼喚、刺激無有意義之反應,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自理功能,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2年2月7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主任鄭予青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受監理人因兩度中風致昏迷不醒迄今已2個半月,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需靠呼吸器維持生命,受監理人名下存簿現金所剩無幾,田產為繼承其父遺產,與親友共同持分,不易變賣,自受監理人二度中風後,聲請人即如監護人般負責受監理人的照護安排與財務管理,協調長子分擔照顧之責,掌握受監理人每日病情,適時與長輩親友分享與討論,建議選任受監理人次子即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受監理人長子呂政篁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呂政篁確實有意願擔任是項工作,受監理人其他親等近者之親屬對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同意等語。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呂金龍之次子,並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同上述勘驗筆錄)。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金龍業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而長子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呂金龍之監護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金龍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呂金龍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呂政篁係受監護宣告人呂金龍之長子,並經聲請人及其具狀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