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 請 人 王居文相 對 人 王何珠程序監理人 奚淑芳律師關 係 人 王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王何珠(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居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何珠之監護人。
指定王金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何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民國101年12月8日起罹患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王金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其對點呼姓名說嗯,問現在何處答不知道,問在場何人不願睜眼回答(關係人表示相對人認得她),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造成肢體癱瘓,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對人之定向感尚可,但對其餘複雜問題均表示不知道或無法理解其內容,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2年2月19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奚淑芳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受監理人因中風臥床插鼻胃管,精神或心智狀態確實已達到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名下僅有一塊約九坪房地及每月領取老農年金,受監理人受監護宣告後,受監理人肆子即聲請人適合擔任其監護人,受監理人次女王金鳳適合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王金鳳確實皆有意願擔任是項工作,受監理人其他親等近者之親屬對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意見等語。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何珠之肆子,並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同上述勘驗筆錄)。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何珠之配偶業已過世,育有四名子女,而其他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何珠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何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何珠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王金鳳係受監護宣告人王何珠之次女,並經聲請人及其他子女具狀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