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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聲 請 人 何志忠相 對 人 何勝義上列聲請人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專屬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法院於受理家事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何勝義之子,業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選認為何勝義之輔助人,相對人目前與其二姊杜何玉珠居住在台北市,聲請人唯恐相對人易於受到第三人影響,隨便提領郵政儲金簿內存款,或出售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住處「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房屋,為此請求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以保障相對人的財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何勝義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區○○里○○街○○巷○○弄○○號7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相對人自99年8月底從嘉義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就搬到台北市其二姊杜何玉珠住處生活,迄今三年有餘,業經杜何玉珠於聲請改定輔助人(本院102年監宣字第165號)案件中陳述明確;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是自己想要和杜何玉珠走的(因為杜何玉珠會買酒給他喝)等語。相對人雖受輔助宣告,但並非毫無意識能力,民法第15條之2也僅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之財產上行為需經輔助人同意,其中並不包含住所的遷移。相對人有遷徙自由,既然決定搬到台北市與聲請人同住,更已辦理戶籍遷移手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之家事非訟事件,專屬於相對人即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同意處分財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