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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蕭政興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相 對 人 蕭惟隆關 係 人 蕭淑鎂

林佩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蕭惟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蕭淑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惟隆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惟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子即相對人因幼年罹病,未能及時送醫治療,致造成心智障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認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蕭淑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設認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請准予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對其詢問姓名、現在何處、婚姻狀態、配偶姓名、婚姻狀態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但無法正確回答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及部分算數問題。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自幼生長發育即較遲緩,學業、生活自理均較一般人為差,在心理測驗時意識清醒,態度合作,對指導語大部分均能理解,但語言表達能力較弱,回答相當簡短,智能評估顯示相對人之語言智商44,操作智商58,總智商51,僅達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相對人之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邏輯推理能力及計算能力較一般人為弱,但尚未完全喪失,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關係人蕭淑鎂為受輔助宣告人蕭惟隆之胞姐,並具狀及經聲請人具狀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蕭惟隆之輔助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惟隆之父親即聲請人經精神鑑定,結果亦屬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母親精神狀況亦不佳,其等雖為最近親屬,但恐不適於擔任輔佐人,又相對人長期與父母同住,與手足與家庭成員有密切來往,相對人與原生家庭成員有信任感及正向情感互動,聲請人及關係人蕭淑鎂均認同及同意由關係人蕭淑鎂擔任輔助人,相對人身份非機構入住者,尚無社政系統與之連結,應選任與其共同生活或有情感關係之人,為其輔佐人(而非選任社政機構擔任輔佐人),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嘉義縣社會局函文2份在卷可稽。再者,相對人雖有配偶,但目前已分居,且相對人的感情依附偏向聲請人及其他家人,有本院10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參,相對人更已對配偶林佩璇提起撤銷婚姻等訴訟,夫妻情感難以正常維繫,如何期待無血緣關係的配偶林佩璇能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處理事務,故本院認為相對人之胞姐蕭淑鎂較適於擔任輔佐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由關係人蕭淑鎂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蕭惟隆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蕭淑鎂為受輔助宣告人蕭惟隆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瑜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