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曾莊彩綉相 對 人 曾源興程序監理人 鄭翠娟關 係 人 曾玉春關 係 人 曾玉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曾源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玉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源興之監護人。
指定曾玉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源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曾源興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6日起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曾玉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曾源興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姓名、住址、年紀、與聲請人關係、目前所在單位等問題,相對人對於上開問題,無法有意義的回答,僅會發出無意義的聲音,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已8年,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狀態,因而不知自己姓名、年齡,不知道時間、地點、居住地址及自家電話,相對人無語言溝通能力,無自我照顧能力,大小便失禁,不知有幾位子女,亦不認得子女,記憶力片斷,思考、理解及判斷能力均完全退化,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源興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欠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國立嘉義大學副教授鄭翠娟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受監理人身心需要生活上的照顧與治療,受監理人之財產由聲請人保管與運用,受監理人有四個女兒,大女兒與三女兒均已結婚居住於外地,二女兒結婚住於朴子市,四女兒尚未結婚與母親同住,但是工作輪班常至晚上10點回家,偶而白天可以陪伴父親,但對父親之行為表現感到害怕與壓力,認為父親較願意聽媽媽的話,聲請人不識字,許多文件處理需要女兒協助,且身型瘦小照顧受監理人有能力限制,平日外出下田工作,常將受監理人單獨鎖在客廳內限制其外出(擔心他走失及發生意外),根據二、三、四女兒描述曾建議聲請人要將受監理人送進醫療院所,但因有不好的經驗(曾住北門療養院服用藥物後呈現表情呆滯、動作遲緩等副作用,認為是當醫院之實驗白老鼠),聲請人堅決反對將受監理人送療養院,而選擇單獨留於家中(女兒們曾力勸母親但引發家人衝突),經訪談發現本案實際目的是為領取土地徵收之補償金,聲請人之女兒均以為是「將父親名下財產轉移母親名下」,受監理人之大女兒電話訪談時曾一度誤會此案申請理由而拒絕受訪與回答,經二女兒曾玉娟之澄清與協助,方表明無意見,第第三、四女兒電訪中亦同意曾玉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女兒曾玉娟結婚後住於娘家附近,許多大小事務均協助母親處理,願意擔任此工作,建議由女兒監護將受監理人送日間專業醫療照顧,晚上回家由家人陪伴是較合宜與安全的處置,及符合受監理人之人權受保護原則等語。
四、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固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曾源興之監護人,但由程序監理人所撰寫上揭建議報告可知,聲請人之教育程度及能力均不足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曾源興之監護人,不宜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曾源興之監護人。因程序監理人建議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擔任監護人,故本院命聲請人陳報何人有意願並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曾源興之監護人,聲請人之三女兒曾玉春陳報,經聲請人與四位女兒討論後,一致認同由關係人曾玉春擔任監護人較為適當,關係人曾玉春並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曾源興之監護人,衡之關係人曾玉春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源興之女兒,與受監護宣告人曾源興關係密切,曾玉娟亦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源興之女,居住受監護宣告人附近,並常協助聲請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曾源興之事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曾源興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關係人曾玉春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曾源興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曾玉春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源興之監護人,而曾玉娟係受監護宣告人曾源興之女,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曾源興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