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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陳巧明相 對 人 蔡有治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有治(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蔡有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經鈞院以102年監宣字第7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長年患病,自民國97年開始僱外傭看護迄今,期間兄弟姊妹均無力支援此筆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今與兄弟姊妹商議後皆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作為醫療、安置等費用支出,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巧明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有治之子,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監宣字第一一一號案卷查明屬實。又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處分財產同意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一○一年地價稅繳款書、一○二年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為證。另按,本件相對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之人,於本院一百零二年監宣字第一一一號案件鑑定時,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無法言語,對呼喚無反應,經該案鑑定人趙星豪醫師鑑定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及三次腦中...但無任何有意識之言語表達」,且相對人當時僅擁有二萬九千五百元之存款,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稽詳,堪認相對人不具有自我照顧之能力,尚需養賴他人照料始得維持生活,是認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有治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處分。因此,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表┌──┬───┬─────────┬────┬─────┐│編號│種類 │ 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1 │土地 ○ ○○鄉○○段266之│ 52平方 │ 全部 ││ │ │ 31地號 │ 公尺 │ │├──┼───┼─────────┼────┼─────┤│ 2 │建築物│ 同上 │二層樓 │ 全部 ││ │ │ │101.40 │ ││ │ │ │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財產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