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陳巧明相 對 人 蔡有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處分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將地號及建號誤載為重測前之地號,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表┌──┬───┬─────────┬────┬─────┐│編號│種類 │ 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1 │土地 ○ ○○鄉○○段1005 │84.23平 │ 全部 ││ │ │ 之0000地號 │ 方公尺 │ ││ │ │ │ │ │├──┼───┼─────────┼────┼─────┤│ 2 │建築物○○○鄉○○段891 │二層樓 │ 全部 ││ │ │建號 │101.40 │ ││ │ │興南村頭橋路638號 │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