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楊姑桃相 對 人 楊姑櫻程序監理人 奚淑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楊姑櫻(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姑桃(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賢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妹妹自民國101 年11月1日起罹患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有眼神接觸反應,無言語反應。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受鑑定人因腦中風造成意識障礙,肢體偏癱,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9 分,全無言語表達。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奚淑芳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相對人之其他兄弟姊妹一致陳稱相對人中風前有事都會找聲請人,其兩人感情在兄弟姐妹間最好,相對人生病後也都是聲請人在處理,且相對人目前居住在聲請人住家附近之安養院,聲請人經常探望及照顧相對人等情,應可認聲請人為兄弟姊妹間最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林縯薰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其他兄弟姊妹對其理解不多,僅楊麗華對聲請人之指定沒有意見,其他人對於是否同意無法表示意見,楊秋香、楊清賢認為應由其他兄弟姊妹擔任較為適合,建議尊重其他姊妹意見由相對人之兄弟擔任,程序監理人與楊賢德言談,認為楊賢德態度忠肯,且其姊妹認為楊賢德工作穩定、為人正直,程序監理人並於電訪中詢問楊賢德意見,其表示願意擔任,故認為應由楊賢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當等語。
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對相對人生活有一定之熟悉度,其他親屬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均表同意。聲請人又有能力擔任監護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關係人楊賢德為相對人之弟弟,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楊賢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