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竹村相 對 人 林源銘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源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源銘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源銘之子,並經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重度意識障礙且長期臥床需專人照顧,為支付照顧費用,,擬以價金新台幣150萬元出售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案外人蕭金發,所得價款作為醫療費用,爰聲請鈞院許可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源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閱屬實。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無所得收入可供支應醫療照護費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主張為給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源銘之照護醫療費用,有必要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附表:
┌─────────┬──────┬─────────┐│ 土地地號 │面積及地目 │權利範圍 │├─────────┼──────┼─────────┤│嘉義縣竹崎鄉新水坑│4324.66平方 │1分之1 ││段197地號 │公尺,地目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