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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于仕

陳美鳳相 對 人 林冠賢程序監理人 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冠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于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冠賢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冠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于仕為相對人林冠賢之父,聲請人陳美鳳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與人發生車禍,致受有腦傷後器質性腦症、腦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相對人經延醫治療後,醫院認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精神及智能狀態極度障礙,依目前病情推測終生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時需護理或專人照顧,其精神狀態顯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林于仕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陳美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林冠賢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叫喚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後引發重度意識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9分,全無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2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冠賢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欠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奚淑芳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及趙星豪醫師鑑定內容,與受監理人最近親屬等人所述狀況相符,可以推認受監理人精神或心智狀態確實已達到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另據聲請人提出受監理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無財產。詢問受監理人之母親陳美鳳、姐林蔚真、妹林俞君等人一致表示,聲請人林于仕為受監理人之父親其最適合擔任監護人,依據監理人與受監理人最近親屬談話過程,認為聲請人林于仕之學歷、工作狀況與智識程度均較受監理人母親陳美鳳優,另受監理人姐林蔚真自述在外工作,對於受監理人之事不如父母親瞭解,妹林俞君尚在就學,故審酌聲請人林于仕年齡47歲、擔任竹崎鄉公所司機工作、健康狀況良好、無前科紀錄及先前與受監理人感情等情,聲請人林于仕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故受監理人之最近親屬中當屬聲請人林于仕最適合擔任監護人;聲請人陳美鳳為受監理人母親,於受監理人受傷前與其感情良好,審酌其與受監理人關係、受監理人北上工作前同住、有正當工作及其他最近親屬均認為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聲請人陳美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推認聲請人陳美鳳適合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聲請人林于仕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冠賢之父,並到場及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程序監理人調查後亦認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關係,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冠賢之監護人。而聲請人陳美鳳則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冠賢之母,與受監護宣告人林冠賢居住於同一戶籍地址,其與受監護宣告人林冠賢關係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冠賢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監理人依其調查結果亦認聲請人陳美鳳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林于仕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冠賢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于仕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冠賢之監護人,而聲請人陳美鳳係受監護宣告人林冠賢之母,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冠賢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