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葉孟宗相 對 人 葉太西程序監理人 姚淑芬關 係 人 謝足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關 係 人 陳葉金鳳

葉小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葉太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孟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太西之監護人。

指定陳葉金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太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下旬因下樓梯不慎跌倒,致頭部損傷,顱內出血手術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臥床,須他人照護,是知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在私立宏愛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之全部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另因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謝足患有重聽,且無經濟能力,實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均同意由陳葉金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葉金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2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其對點呼姓名無反應(氣切、使用鼻胃管),眼睛張開但對呼叫無反應、無表達能力。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意外腦傷、顱內出血,造成重度昏迷、肢體癱瘓,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無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2年2月21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戴森德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早療中心主任姚淑芬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受監理人(即相對人)於101年1月意外跌倒致腦部受傷,雖延醫治療仍陷入意識昏迷狀態,經精神科醫師鑑定確認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其名下原有財產皆贈予聲請人,故目前名下無財產,只有存款約新台幣(下同)20多萬元,受監理人受監護宣告後,評估其妻子即關係人謝足年邁且重聽,較無能力承擔照顧責任,雖然關係人謝足的委任人劉家榮律師表示關係人謝足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工作,然而聲請人擔心關係人謝足的反覆態度未來會影響受監理人的照護,故不同意共同監護,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謝足的關係緊張,為避免共同監護所產生的不同意見致妨礙受監理人的照護及重大醫療決定,故認由聲請人一人擔任受監理人之監護人為宜,又受監理人之女兒智能障礙,安置於嘉義教養院,亦無照顧他人之能力,聲請人在經濟能力、工作時間上較有照顧能力,受監理人已將高雄房子過戶贈予聲請人,並將房子出租所得亦予聲請人,顯示受監理人在未受傷前即已期待晚年生活由聲請人負責,故考量受監理人之期待、聲請人之身心能力及職業經濟狀況,認聲請人為適合擔任受監理人之監護人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建議,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謝足間因相對人將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於101年3月間(相對人失去意識後)過戶予聲請人乙事產生嫌隙,關係人謝足本身重聽,與之溝通不易,又遠在高雄,聲請人與關係人謝足共同監護可能延滯相對人醫療照護等事務之決定。關係人謝足雖因上開房地過戶問題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侵佔相對人財產之情事。又相對人目前受照顧之私立宏愛護理之家每月基本養護費用為29000元,在加上醫療費、交通費、生活用品等其餘雜支,相對人每月花費超過3萬元無疑。關係人足年邁、重聽,又無任何收入,根本無法照顧相對人。再者,相對人雖另有醫療保險理賠,金額詳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102)三法字第00389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所示,相較於相對人每月超過3萬元之花費,計算迄今,仍有不足,關係人謝足關於聲請人因為保險理賠甚至可能獲益之疑慮大可排除,更何況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為聲請人。再者,聲請人已與關係人謝足達成共識,成立私法上的和解(內容詳如本院102年6月19日調查筆錄所載),謝足當庭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葉小雅為智能障礙,安置於嘉義教養院,此為聲請人與關係人謝足所不爭執,不可能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也有利於相對人醫療照護等事項之決定與處理,又關係人陳葉金鳳為相對人之姊姊,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爰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除不動產外,尚包含保險、存款、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等等),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尚未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縱無財產亦應提出),聲請人應於期限內儘速提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