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 請 人 余明秋相 對 人 黃愠華關 係 人 呂政剛
黃晏青黃令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啟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明秋(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啟華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呂政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晏青(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令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啟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黃啟華,自民國97年9月7日起罹患帕金森氏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暨指定關係人呂政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相對人臥床,對叫喚只能發出無意義之聲音,無法為有意義之言語,亦無法點頭、搖頭或為任何的行為,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多年,已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均已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亦無任何有意義之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2年3月20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奚淑芳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據聲請人表示7、8年前被監理人(即相對人)出現手抖現象,經醫師診斷為帕金森氏症,持續施以藥物治療,98年間陸續出現失智及尿失禁的症狀,現無法言語,無意識僅能藉臉部輕微表情揣測其情緒症狀,101年11月神經系統惡化,發生過2次食物誤進氣道導致緊急送醫救治,現已裝妥胃造廔,飲食正常等。監理人並至聲請人家中探望受監理人,受監理人之身心情況確實如聲請人所述臥床,無意識,對叫喚無反應,可以推認受監理人精神或心智狀態確實已達到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另依據聲請人提出受監理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臺灣銀行及郵政存款,依聲請人所述受監理人尚有投資型保險。聲請人為被監理人配偶,兩人結婚將近10年,結婚前交往已近10年,依聲請人、關係人呂政剛、被監理人弟黃裕宣所述,被監理人未喪失意識前兩人感情良好,聲請人對被監理人照顧有加,監理人至住所探望被監理人,觀察其居住環境尚佳、身體整潔、無褥瘡,應認有受到良好照顧,雖受監理人子女即關係人黃晏青、黃令喬多次表示對聲請人有道德上疑慮,但依據訪談結果發現受監理人再婚後,子女顯少與受監理人及聲請人來往,而對聲請人會有擔憂與疑慮實可預料,但其又提不出聲請人不適合監護之具體理由,又不願與聲請人聯繫瞭解其疑慮或受監理人各項狀況而提出供監理人參考,故難僅以其單純的疑慮認定聲請人不適合,審酌受監理人與聲請人同住多年及照顧狀況,而其餘親屬均難以期望能接任照顧受監理人之責任,另審酌聲請人年齡、健康狀況、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前科等,應可推認聲請人應為最近親屬間最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人。聲請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呂政剛中興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於南科擔任工程師,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態度誠懇,且與被監理人同住,由其擔任應無不妥。但被監理人之長女黃晏青、黃令喬一再表示擔心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會有道德風險,且對於其父親及其等日後權益有相當大的憂慮,故期望能由其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其等擇一擔任,如從其等為被監理人最近親屬之身分及監督的角度,及聲請人亦同意由其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可選任被監理人之長女黃晏青、長子黃令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理人之弟黃裕宣對聲請人擔任受監理人之監護人,及呂政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意見,且認為適合,聲請人及關係人呂政剛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黃晏青、黃令喬希望由其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黃啟華為配偶關係,兩人同住多年,受監護宣告人黃啟華罹病後至今,均由聲請人負責扶養照顧相對人,且聲請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黃啟華期間,並無任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黃啟華之情事,關係人黃晏青、黃令喬平日並未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黃啟華,於兩造結婚後亦少探視受監護宣告人黃啟華,其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疑慮,僅在於惟恐聲請人有道德危險,及對受監護宣告人黃啟華財產及其等之權益關係部分多有不安,然未能提出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之具體事證,尚難因此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啟華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啟華之監護人,由其任被監護宣告人黃啟華之監護人應屬適當。而關係人呂政剛與受監護宣告人黃啟華同住,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啟華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又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屬適當,至於關係人黃晏青、黃令喬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啟華之子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啟黃財務狀況有必要瞭解,且有意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由其二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核屬適當。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啟華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呂政剛、黃晏青、黃令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