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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薰嫺

黃聖棻黃意婷黃月貞黃齡慧兼上 二人送達代收人 黃月儷相 對 人 黃蔡沛芳程序監理人 鄭翠娟關 係 人 黃品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蔡沛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月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意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沛芳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黃薰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沛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近二年有失智記憶退化之現象,近半年一直走失,聲請人表示要申請外勞照顧相對人,但關係人黃品碩不願意,雖請朋友居中協調,但關係人反覆無常。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

21 日獨自外出導致車禍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黃月儷、黃意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黃薰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6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聲請人黃月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調閱相對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其對點呼姓名沒有回答,一直說在開車,無法認得在場的女兒,會自言自語,嘴巴裡面咬了竹筷但不願吐出來。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已造成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人、時、地、定向感均錯誤,其餘複雜問句均答非所問,顯見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雖能為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3月5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國立嘉義大學副教授鄭翠娟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受監理人(即相對人)經醫生診斷為嚴重躁鬱症,需全天照顧陪伴,名下僅有市場攤位出租權,受監理人受監護宣告後,受監理人伍女即聲請人黃意婷適合擔任其監護人,受監理人次女即聲請人黃薰嫻適合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黃意婷及聲請人黃薰嫻確實皆有意願擔任是項工作,受監理人其他女兒對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意見,但受監理人兒子即關係人黃品碩對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照顧受監理人方式仍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

㈠、關係人黃品碩即相對人唯一兒子,與相對人同住多年,相對人與其配偶早年因重男輕女之故,將名下不動產(關係人與相對人現住之房地)過戶登記關係人1人名下,業據聲請人等陳述明確,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等認為關係人未盡心照顧相對人而感到不滿;實則,相對人目前神智狀況極不穩定,與其同住多年的關係人面對身體狀況逐步退化下滑的母親,也是付出相當的心力,其精神上的壓力,未與相對人同住之子女如何能有切身體會。此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2年4月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自100年間迄今相對人高達37次的門診治療可知。

㈡、以相對人目前不穩定的精神狀況,肢體活動卻又正常,相對人居住在可以輕易走到戶外的透天厝內,必須專人隨時陪伴在側,才不致發生危險,關係人一人根本無法獨自照顧,更何況關係人為一成年男子,不可能為了照顧相對人完全放棄自己的生活。所以聲請人主張其等希望將相對人送入醫院就醫,日後進安養中心或聘請專人在旁照顧等情,縱然相對人可能不願意,但為了安全上的考量,確為目前必要之手段。

㈢、關係人對相對人的醫療及照顧方式,沒有明確想法,甚有高估相對人生活自理能力之嫌。關係人在本院勘驗時採取之照顧方式(即未聘請專人照顧相對人,也不願相對人進安養中心)有諸多不盡理想之處,相對人當時甚至在咀嚼一段竹筷子,而有受傷的危險。相對人育有六女一子,均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應共同負起照顧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等六名女兒,彼此感情融洽,針對相對人的照顧方式可以透過互相討論達成共識,反觀關係人一人則與聲請人等不睦,對於母親照顧問題,與聲請人等意見相左,也無法亦不願參與聲請人等的討論。更因部分聲請人仍追究僅關係人為獨子,一人分得家中不動產此點,要求關係人付出較大責任(甚至要求變賣該不動產)。實就法律角度而言,已無證據證明當初關係人受贈系爭不動產負有如何之負擔。聲請人如此主張,只是更造成雙方的對立而已,亦有違父母希望將房子留給兒子的意願。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子女共有七名,其中六名已達成共識,推舉聲請人黃月儷、聲請人黃意婷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更於本院調查時表明,將以轉讓相對人名下在朴子市第二市場攤位、店面租賃權之方式,獲取相對人目前所需之照顧費用。查相對人確實擁有朴子市第二公有市場四棟34號及十一棟8號之租賃權,且上開租賃權並非不得移轉,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2年3月25日朴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轉讓辦法」在卷可參,聲請人等主張之上開照顧模式,在相對人七名子女經濟能力不佳,且目前攤位出租不易,租金收入有限之情況下,堪認屬於合理可採之方案,也確實是站在相對人的利益考量。本院認由聲請人黃月儷(即相對人長女)、聲請人黃意婷(即相對人五女)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沛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又聲請人黃薰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並經到庭同意,爰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尚未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聲請人應於期限內儘速提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