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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 請 人 郭呂素絨

郭崑仁代 理 人 吳坤祐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郭旻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郭旻竺(以下簡稱「受監護人」)前經鈞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58號宣告終止生父母對其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祖父母,受監護人因繼承取得其母親李秋桃之父親李春木之遺產,今因家庭因素,欲將繼承所得遺產登記還給其他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58號宣告終止生父母對其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家訴字第58號停止親權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因繼承取得其母親李秋桃之父親李春木(即受監護人之外祖父)之遺產,今因家庭因素,爰將繼承所得遺產登記歸還其他繼承人等情,雖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3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為證。惟聲請人所述之處分方式係將受監護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受監護人並未取得相當之金錢補償,縱認該移轉登記行為係符合親情慰藉,然在客觀上顯與法條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前揭處分行為尚難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前揭處分行為係對受監護人有利之處分。是以,聲請人主張將受監護人因繼承所得之前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名下,應屬不利於受監護人之監護行為,且係違背監護人應保護受監護人財產任務行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財產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