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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郭高美相 對 人 游永富關 係 人 鄭予青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游永富(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高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仙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子游永富自民國101 年6月17日起因罹患腦幹出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沈正哲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無反應。鑑定人沈正哲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受鑑定人因腦幹中風,昏迷指數3 分,其言語表達能力、心智功能均已喪失。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社工師鄭予青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聲請人一直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在相對人醫護治療期間,母子情深,日日探視關切。聲請人雖年近70,但勇於對外求助,已為相對人取得適宜照顧資源,程序監理人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游仙舟在相對人發生事故後,關切相對人病情,並積極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的照顧與安排補助申請事宜,據其過往輔助聲請人的經驗,應為最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選。程序監理人評估聲請人及游仙舟確實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工作等語。

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對相對人生活有一定之熟悉度,聲請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關係人游仙舟為相對人之姊姊,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游仙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