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 請 人 張各宗相 對 人 林玉丹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玉丹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60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約243.4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玉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玉丹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則經本院以97年度監字第133 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為辦理【八掌溪外溪洲堤段(三期)防災減災工程】排水溝增設工程,擬協議價購相對人所有如
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 元,合計總價238,591 元(243.46×980 =238,591 )價購】。
為此,聲請許可聲請人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辦理協議價購土地等事宜,以處分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3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則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監字第133 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監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禁字第138 號、97年度監字第133 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2 年2 月
7 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16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7 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1月19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5 月6 日水五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度【八掌溪外溪洲堤段(三期)防災減災工程】公聽會會議記錄、徵收土地綜合評估分析報告八掌溪外溪洲堤段(三期)防災減災工程、開會通知單、協議價購地價清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八掌溪外溪洲堤段(三期)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會議記錄等為證。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資料,認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處分。因此,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