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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吳宗益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上訴人 吳海水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惟被上訴人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擴張請求金額為648,420元,即追加144,420元云云。

二、然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著有規定。準此,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追加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亦即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關於訴之追加,除受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限制外,尚受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限制,縱經他造同意仍不得為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民國98年10月修訂8版第1243頁、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下冊修訂5版1刷第231頁,亦均採此見解)。查:

(一)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本於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04,000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此外,兩造亦未合意就前開利得償還請求權訴訟部分適用簡易程序,則被上訴人本於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擴張請求金額為648,420元,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被上訴人係於本院即第二審追加前開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訴訟,則因其前開訴之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論上訴人是否同意,依前開說明,本院亦應認被上訴人前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共六紙,其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 年7月7日、8月7日、9月7日、10月7日、11月7日、12月7日,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行使權利即聲請給付票款之時間是在101年9月3日,已經超過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一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本件係因購買車輛花費200多萬元,上訴人業已支付100餘萬元,後因車款付不出來,所以該車業經拍賣,拍賣金額為153萬元。

(二)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惟該支票並非上訴人簽發給被上訴人,而是上訴人簽發給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票面金額84,000元中,3,000元為靠行費,其餘為車款,因後來上訴人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被鑫安通運公司拖走,上訴人自無須再給付每月3,000元之靠行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給新鑫公司,因當時連帶保證人是百勝通運企業公司(下稱百勝公司),何以系爭票據會在被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應就其持有該票據之實質關係負舉證責任。再者,依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稅金支票兌現明細,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至96年10月21日均有兌現。

(三)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予新鑫公司,而非簽發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新鑫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吳振源,再由訴外人吳振源轉讓予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振源之債權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中辦理分期付款之車輛車牌號碼分別為521-HN、XX-28,均與上訴人所有之937-HR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清償並不實在,況上訴人有不動產,新鑫公司直接向上訴人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或直接取得執行名義向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吳振源有代上訴人清償亦不實在,被上訴人所舉者僅能證明其與吳振源之關係,無法證明訴外人吳振源有代清償上訴人之貸款,追加部分更無法證明訴外人吳振源有代上訴人清償之事實。再者,從被上訴人所陳報之上訴人靠行車行百勝公司之帳款明細收據,百勝公司有幫上訴人代付,故上訴人應從95年9月7日繳至96年6月7日,共7期,共計588,000元,加上上訴人之1萬元代付款,以及97年1月7日匯款17萬元,合計2,298,000元,而上訴人當時分期之總價為2,772,000元,扣除前揭金額,應為474,000元,亦非原審之504,000元。

(四)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2,772,000元,發票日為95年7月19日之本票,並無得拒絕給付之事由,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已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故上訴人自應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其應給付之金額並無不妥。又因本票只有發票日,未填載付款日,後來才簽發支票,若支票罹於時效,則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再者,因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向新鑫公司貸款買車,後來未支付車款,新鑫公司拍賣訴外人吳振源之財產,被上訴人用另外一部車抵償上訴人未繳之金額,即本件支票之金額,新鑫公司才會把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因為是被上訴人去支付的,此係上訴人之利得所在。另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代上訴人清償17萬元、484,000元,共計654,000元,上訴人應一併償還被上訴人此部分代償費及利息。

(二)據上訴人所言,系爭支票均尚未兌現,且上訴人所經營之937-HR車輛,其貸款、稅金及保險部分本應由上訴人繳納,不能因經營不善即將債務留給被上訴人。而前揭車輛於96年11月7日被拍賣後,尚積欠148,420元係由被上訴人清償,為不爭之事實,且經詢問,上訴人並未負責清償,加上百勝公司帳款至95年10月30日止,上訴人所積欠之473,521元,依937-HR開立之明細表顯示,代付車款項目為百勝公司,而上訴人所主張97年1月7日匯款17萬元,並未匯款予新鑫公司,乃全數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8,42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並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54,000元(減縮為648,420元)及利息、3.第二審及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六紙為上訴人所簽發予鑫安通運有限公司購買營業貨運曳引車,方向新鑫公司貸款2,772,000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以為分期付款,並將該車登記於百勝通運有限公司,後因上訴人經濟困難,無力償還對新鑫公司之剩餘貸款,致該車被拍賣,拍賣金額為153萬元。

2.系爭支票六紙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101年9月3日)時,均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爭點事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504,000元,暨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7月7日、8月7日、9 月7日、10月7日、11月7日、12月7日,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行使權利即聲請給付票款之時間是在101年9月3日,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日期章附於原審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顯已逾前揭票據法22條所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是為債務人之上訴人抗辯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前開消滅時效期間,並拒絕給付,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504,000元及法定利息,既經上訴人為前開消滅時效之抗辯,則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因上訴人未提出時效抗辯,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無違誤,惟上訴意旨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審判決即無維持之餘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附表┌──┬───┬──────┬───┬────┬──────┬─────┐│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付款人│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票 號 ││ │ │ │ │(新臺幣│即提示日) │ ││ │ │ │ │) │ │ │├──┼───┼──────┼───┼────┼──────┼─────┤│ 1 │吳宗益│96年7月7日 │華僑銀│84,000元│96年7月9日 │AA0000000 ││ │ │ │行北港│ │ │ ││ │ │ │分行 │ │ │ │├──┼───┼──────┼───┼────┼──────┼─────┤│ 2 │吳宗益│96年8月7日 │同上 │84,000元│96年8月8日 │AA0000000 │├──┼───┼──────┼───┼────┼──────┼─────┤│ 3 │吳宗益│96年9月7日 │同上 │84,000元│96年9月8日 │AA0000000 │├──┼───┼──────┼───┼────┼──────┼─────┤│ 4 │吳宗益│96年10月7日 │同上 │84,000元│96年10月8日 │AA0000000 │├──┼───┼──────┼───┼────┼──────┼─────┤│ 5 │吳宗益│96年11月7日 │同上 │84,000元│96年11月8日 │AA0000000 │├──┼───┼──────┼───┼────┼──────┼─────┤│ 6 │吳宗益│96年12月7日 │同上 │84,000元│96年12月8日 │AA0000000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3-07-24